约定投保金额与电子保单金额不一致的责任承担
王杰兵 李峰 许敏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一旦投保金额出现误差,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对投保人造成重大损失,其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订约目的也将落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协商确定的投保金额与电子保单中载明的实际投保金额不一致时,应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确认各方对投保人因投保金额不足产生损失的分担比例。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赵某因其奔驰轿车上年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9月份即将到期,遂与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通过微信与其交流车辆的投保事宜。
张某通过微信向赵某发送该公司保险报价预览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5,293元、保费2,378.62元、不计免赔356.7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费683.34元,不计免赔102.50元。商业车险保费合计3,521.25元,交强险保费合计950.00元,车船税300.00元。保单保费合计(含车船税)4771.25元等内容。张某同时称“三者我报的200万元”。
此后,张某又发送预览单一份,与上一份不同的是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变为150,000元,保费629.40元,不计免赔94.41元。商业车险保费合计3,459.22元……保单保费合计(含车船税)4,709.22元。张某又称“我建议200万”。赵某回复“是个 差几十”,张某称“150万与200万相差几十”。数日后,张某联系赵某付款,赵某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并按提示逐步操作,最终按提示要求微信付款4771.25元。
2020年10月,赵某儿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住院治疗,驾驶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赵某赶往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交警部门对商业险进行核实,告知其仅投保20万元。赵某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其投保金额为200万元,并立即向张某核实,赵某发送双方2020年8月微信交流的第一份预览单,“这个是200万?我怎么看看是20万,车子出险了,家里人开的。那个到底是20万还是200万呀,不可能是20万的吧。”
张某当即回复赵某报的是200万,然而经过查询却发现最终投保的确实是20万,并表示:“当时报了二个价格,一个150,一个200万。可能少按了个0。”
因投保单仅载明商业险金额20万元,保险公司拒绝按投保限额200万元进行赔偿,无奈赵某先行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
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了批改,批文载明:兹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保单号为XXXX的保单,号牌号码为苏XXXX的保险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由200000.00元更改2000000.00元,本公司按批改后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费增加620.56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费增加93.08元;保险费因上述批改增加713.64元;上述批改自2020年12月24日00时00分起生效。
赵某代家属对受害者赔偿后,遂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投保前的保险预览单、缴纳保费的确认程序及由此生成的电子保单自始至终都载明的是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赵某也是按照20万元缴纳的保费,其要求按照200万元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赵某遂将保险公司、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销售车辆保险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相关保险单据载明的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故赵某要求确认保险公司按照200万元承担理赔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赵某与张某在投保过程中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进行了沟通,双方约定的投保金额为200万元,因张某的失误实际输入系统的金额为20万元,故保险公司系主要过错方,赵某未认真阅读投保预览单及电子保单造成实际投保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也存在一定过错。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赵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双方过错进行赔偿,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法院依法认定由保险公司与赵某分别按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再结合赵某的实际赔偿情况,扣除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后,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测算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损失53万余元。一审法院遂按上述金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3万余元赔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对赵某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例分析
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投保分散风险。保险合同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如投保金额不足,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对投保人造成重大损失,通过投保分散风险的订约目的也将落空。正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本案的审理存在三个难点,分别是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如何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同时本案对于保险产品销售方也存在一定的警示意义。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当事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其诉请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要求确认保险公司按照200万元商业险理赔;二是要求赔偿其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而对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未特别予以明确,双方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赵某主要主张其投保金额即为200万元,应以此为据,而保险公司则抗辩整个过程双方实际订约保险合同的投保金额实为20万元,赵某实际也是以20万元为标准缴纳的保费。此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如果视野局限于保险合同法则难以具备准确的法律依据。鉴于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的一种,应将视野切换至合同法总则的条款。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缔约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产生重大过失,口头协商与实际电子条款“两张皮”,并进而产生后续争议,最终法院从缔约过失的角度,结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确认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为缔约过失制度。
关于损失金额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尚未全部处理完毕,具体表现在事故中的伤者尚未理赔完毕,而交强险和各方无争议的20万元商业险本身也未动用,故保险公司抗辩,应当在全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再行处理案涉纠纷。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支付的赔偿款项可以先行进行测算,即将其赔偿的款项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后,测算其已经确定产生的损失,作为其当前产生的损失金额,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各方承担比例。如此,既可以在赵某支付巨额理赔款的情况下确保其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也可以确保不占用其他事故受害者未来可能动用的保险金额,还可以为将来赵某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用于理赔后仍然不足部分产生的“新的损失”确定责任分担的规则。据此,法院按照上述裁判规则先行确定了赵某的损失金额。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比例
本案双方的另外一个争议在于是否由赵某或者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抗辩应当“保多少、赔多少”,而赵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额200万元的全额承担责任。如法院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裁量,其难度在于如何认定恰当的比例,以及,无论是何种比例,都可能被误认为是“和稀泥”式的裁判。事实上,通过分析实际的投保过程可以发现,结合保险公司的批改单,20万元和200万元保额对应的保费并不是同比例增长,20万元保额与200万元保额之间的差异仅是几百元。按照一般经验,消费者在投保车险时都是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船税等多项税费一并向保险公司交纳,此时的消费者可能确实无法觉察和识别出保费与保额之间的“不对等”。但与此同时,如果将所有的责任全部让保险公司承担,显然也无法体现赵某在此过程中不认真阅读保险预览单和电子保单的过失,同时如果按此判决也可能由此反向引发道德风险。正因为如此,在认真权衡之下,法院仍采用的是比例式,而非全额式的判决。
关于本案的警示意义
进入电子信息时代,一部手机联通天下,为衣食住行工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隐患。如在本案投保过程中,虽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发送了电子保险报价预览单,但由于电子信息过多、注意力“稀缺”等原因,部分有效信息被忽略,本案双方均忽视了投保预览单中关于投保金额这一重要信息,在收到电子保单后也未有效核对投保情况,导致理赔遭遇极大困难。应对上述困难除了消费者本身更加审慎外,商业机构起草电子信息时,对核心要素应通过特别方式予以提醒。如将金额写成100万元或一百万元(壹佰万元),而非1000000.00元(1,000,000.00元);对于明显不合常理的投保金额设置预警识别功能。再如商业险现常规投保金额已达100万元、150万元或者200万元,如出现10万元、15万元、20万元时,由电子投保系统进行必要预警提示进行二次确认等。由此,类似细节上的改变可能防范巨大的风险,毕竟“魔鬼在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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