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纠纷一次性解决结束且未约定例外情形的,受害人无权另行起诉要求侵权方赔偿二次手术相关费用
——薛某岚与王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规定了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已经约定“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可以另行起诉或者另行主张的保留事项情形下,应当认为双方在该次调解中已经处分了有关该纠纷的全部实体权利。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2088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132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701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5日16时50分,王某宁驾驶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薛某岚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岚无责任。
王某宁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3月23日薛某岚将王某宁、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一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257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薛某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067.85元;保险公司支付王某宁垫付的医疗费41105.79元;王某宁赔偿薛某岚鉴定费3440.41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王某宁、保险公司均已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
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9日,薛某岚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25436.54元。
薛某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236.5元(其中医疗费254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739.96元、交通费100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薛某岚是否有权就二次手术费用主张王某宁和保险公司赔偿问题。2017年薛某岚将王某宁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协商后就薛某岚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京0105民初257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第四项载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薛某岚对此不予认可,称调解中未涉及二次手术费用,不清楚为何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中会有一次性解决内容,即便有也仅指一次手术相关费用,与二次手术无关。本院认为:2017年薛某岚与王某宁及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意思表达清晰明确,即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薛某岚也已收到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现薛某岚再就二次手术费用主张王某宁和保险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京0105民初92088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某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薛某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薛某岚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前调解协议未明确载明各项损失数额已经包含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别无其他争议”之约定不明确。“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指的仅仅是针对第一次起诉的赔偿问题解决完毕,并没有指向包含二次手术的赔偿费用,而第一次起诉也并没有涉及二次手术,调解的时候也没有说二次手术费的事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薛某岚是否有权就二次手术费用主张王某宁和保险公司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2017)京0105民初25787号案件中,在各方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据此制作的调解书都明确载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这句话的含义是双方就该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全部纠纷通过签订并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就该纠纷没有其他的争议事项。这里的“一次性解决完毕”是相对于多次解决的概念,即说明双方同意通过本次调解的方式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存在下一次再解决的情形。据此,应当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薛某岚上诉认为上次案件审理和调解过程中并未提及二次手术有关的其他费用,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都不可能在调解中以明示列举的方式穷尽当事人未来可能会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但调解的目的系为了解决纠纷,客观上需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概括性处理和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规定了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已经约定“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可以另行起诉或者另行主张的保留事项情形下,应当认为双方在该次调解中已经处分了有关该纠纷的全部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薛某岚因交通事故纠纷提出的与二次手术各项费用有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京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薛某岚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事实认定有误。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9日,薛某岚在民航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该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由王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王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薛某岚二次手术的费用。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2017)京0105民初2578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调解协议虽然载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但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各项损失数额已经包含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且“别无其他争议”之约定并不明确。(2)“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指的仅仅是针对第一次起诉的赔偿问题解决完毕,并没有明确指向包含二次手术的赔偿费用,而第一次起诉也并没有涉及二次手术,因此第一次起诉赔偿的调解书内容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薛某岚因交通事故身体、精神遭受双重损害,对薛某岚及其家庭以后的生活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薛某岚是否有权就二次手术费用主张王某宁和保险公司赔偿问题。薛某岚曾于2017年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将王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协商后,就薛某岚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2017)京0105民初257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第四项载明:“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现已执行完毕。本案中,薛某岚再次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的费用赔偿,薛某岚认为“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指的仅仅是针对第一次起诉的赔偿问题解决完毕,第一次起诉赔偿的调解书内容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规定了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已经约定“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别无其他争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可以另行起诉或者另行主张的保留事项情形下,应当认为双方在该次调解中已经处分了有关该纠纷的全部实体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2021)京民申3701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某岚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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