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受害人已获得工伤停工留薪待遇的,仍有权要求赔偿误工损失
——袁某玲与王某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二次入院接受治疗,虽享有停工留薪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范畴,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162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222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528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1日9时0分许,被告王某丽驾驶小型轿车在坪山新区坑梓龙兴路下坡村路口行驶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由原告袁某玲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28日,原告此次所受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180日、护理费30-60日、营养期60-90日。
被告王某丽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袁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89.3元(其中,误工费8853.92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6周,误工期合计46天。同时,原告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此次手术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8月的工资明细核算,原告在该段期间的误工费应为8853.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工伤,其误工损失应由工伤保险赔偿,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与原告因第三人侵权应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误工费合法有据,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作出(2018)粤0310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3.9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已在之前生效判决中的伤残赔偿金中予以了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医疗终结期不予支持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1日,定残日为2016年7月28日,现被答辩人主张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误工费,己超过定残日。即:定残日后的误工损失实际己包含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已生效的(2018)粤民终3338号判决书确认:“袁某玲于2016年7月2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上诉人袁某玲申请的误工期为90-180天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玲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3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工伤医疗终结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误工费已由得到工伤赔偿,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被上诉人提交有《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可确认被上诉人此次受伤己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因工伤停工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己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其本案再行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无实际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己认定为工伤,其医疗期间误工损失己由工作单位全额支付。且被上诉提交的工资表(含实发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均体现其在2017年7月至8月医疗期均有工资收入,并不存在有误工损失的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支持袁某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是否正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袁某玲在住院期间因系工伤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袁某玲认可在住院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但主张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受其享受的工伤待遇所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项损失应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袁某玲在住院期间工资仍正常发放,没有实际减少,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支持其误工费8853.92元,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袁某玲主张其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同时仍可获得误工赔偿,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平安保险公司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袁某玲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200元(10053.92元-8853.92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故作出(2018)粤03民终202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某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袁某玲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袁某玲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构成工伤,其有权在享有工伤待遇的同时,请求事故肇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袁某玲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已有单位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对袁某玲向事故肇事方主张的误工损失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袁某玲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被认定为工伤,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袁某玲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请求王某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某玲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二次入院接受治疗,虽享有停工留薪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范畴,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因此,二审法院以袁某玲已获得工伤停工留薪待遇为由,对袁某玲诉请主张的误工损失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2019)粤民申5282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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