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如何区分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日下午14点,王某驾驶沪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纪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车轮碾压路上石块弹起击中正在路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某头部,造成张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根据王某询问笔录,其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并未感觉有压到石块;根据一名证人证言,其在发生事故时正驾车跟在重型货车后方,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后帮忙驾车拦停前方重型货车。综上所述,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系意外发生,机动车驾驶员王某和骑自行车的张某双方均无过错行为,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
本案焦点
驾驶员一方辩称,我方车辆无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一方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本案系被告驾驶沪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碾压地面石块,石块飞起击中原告,原告因该飞石击中受伤,被告驾驶车辆碾压石块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该条确定了四层意思:(1)机动车全责: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过失相抵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行人全责: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免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故意的情形下,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未明确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归属,但从机动车免责前提的规定中可以解读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容。因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其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由机动车承担责任。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来说,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工具,在高速运行中,其危险系数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故应该更加强调其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其可能以极低的速度运行(比如在城市中心街道,有时公交车的速度甚至落后于自行车),但就运输工具本身来看,即便其以极低的速度行驶,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也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同样作为交通环境中的主体, 但汽车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故行人与驾驶员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只要驾驶员稍有疏忽,行人就可能承受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故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因而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侵害人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不仅要负责举证证明损害非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而且还要举证证明是由对方的过错所致。本案中,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王某不能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骑自行车的张某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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