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列诉讼判决案例当中,将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判定为无效合同,损失由肇事者赔偿。这下肇事者“赔了夫人又折兵”,花费了购买统筹合同的钱,赔款又要自己出。
2021年1月,林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车祸,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受损的还有第三方殷某,殷某向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林某所在的运输公司向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
甲保险公司向殷某支付客车维修费45000元后,收到了乙财产保险公司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未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林某、某运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给付赔偿款43000元。
南京中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终,南京中院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向甲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43000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此情况,南京中院审监一庭召开法官会议进行了专门讨论,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发出司法建议:
一是建议调查核实、查处案涉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是加强类案排查及释明工作,对于购买类似安全统筹服务未能得到理赔而投诉至贵单位的纠纷进行系统排查,向投诉人释明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同时告知其应及时另行向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避免在没有商业保险保障情况下驾驶,造成风险隐患;
三是通过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释明、在4S店摆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风险提示,提醒机动车主警惕诸如“安全统筹”业务的非法性及法律后果,引导机动车主依法投保。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市法院积极反馈:一是将案涉某汽车服务公司的相关线索移交该公司住所地所在的银保监局进一步查处;二是在日常监管中注重组织辖内保险机构开展法治宣传、风险提示工作,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三是持续巩固深化车险综合改革成果,增强车险有效供给。
什么是车辆统筹?
统筹车辆保险是指交通厅及原直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自己拥有的汽车数量,为其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缴纳了交通安全统筹费的汽车,在遭遇交通事故、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获取相应的经济赔偿的一种制度,并非是一种真正的保险,并不具备保险功能。而是企业内部互助行为,其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什么是保险?
保险公司是金融机构,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直接作为被告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审理,对原告进行直接的赔付。就算保险公司申请破产,但必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其实保险公司的破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只是由保监会清算破产保险公司后,交由其他保险公司经营。
多地保险协会提示统筹风险:
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蚌埠市银行保险消保中心、陕西保险协会、山东保险协会等均发布了风险提示:
一是退保风险。当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能像真正的保险一样随车过户,需要车主退出原挂靠的运输公司“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此时便产生了“退保”纠纷。
二是理赔风险。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目前我国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如何理赔、理赔标准、赔多赔少、何时赔都是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可能无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理赔程序、理赔标准和理赔时效均有规定,发生理赔纠纷时还有投诉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三是纠纷处理风险。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一旦发生退保或理赔纠纷,车主要么沉默,要么诉至于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除了增加车主维权成本以外,根据目前全国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判例来看,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只能采用一般法《合同法》,而非特别法《保险法》。在法院认为统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即使诉讼后可以依据《合同法》赔付,但是运输公司注册资本有限,如果资产少无法履行合同,可能无法给予风险补偿。
四是无法享受机动车辆保险折扣优惠。目前,保险行业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在保险公司连续投保的车辆根据历史出险情况,能够享受不同程度的折扣优惠。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的车辆,以后再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则无法享受连续投保及无赔款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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