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吊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
马志敏 周磊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系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赔付前提,如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而特种车辆在吊装时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但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案情概要
原告:卓某
被告:王兆某、王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王兆某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吊装责任保险及特种车保险(包含特种车损失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卓某在高铁站工地施工过程中,被王兆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永某所驾驶的上述车辆吊装的基桩撞压受伤,当地派出所出警并处理。原告卓某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及多处挫裂伤。
出院后,原告卓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吊装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顺序赔偿其各项损失。而保险公司则辩解,因该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赔偿。对于吊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限额5万元予以赔偿。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卓某受伤系因被告王永某吊装的基桩撞压所致,当地派出所也及时出警处理。根据“交通事故”的法定定义和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涉案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吊装作业中因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案涉车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投保的吊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合计77437元,全部在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兆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卓某各项损失合计77437元;驳回原告卓某对被告王兆某、王永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交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就上述争议,在讨论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缴纳保费投保,让有资质的保险人承担、分担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涉案车辆作为用于起重、吊运物品的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若将作业时间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为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会落空,违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在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已予以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1]也就是说,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应当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系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赔付前提,如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而特种车辆在吊装时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但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以期与各位同仁进一步探讨。
法律评析
一、法律解释在审判实务中的功能与应用
“解释法律系法理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法律解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运用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作为一名法官职业素养和能力的重要体现。
对于矛盾纠纷,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无需赘述,法官应当做到严格依法办事,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但也应认识到,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社会方方面面,社会现实丰富多彩且又不断变化,而法律制定后相对稳定以及修改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兼容”的现象,如何解释法律必然客观存在。“整个法律解释学的任务,不是给法官提供自由裁量的学说,相反,法律解释学通过研究方法的正确运用,就是为了指明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路径,从而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限制法官自由解释的权限。”[2]法官审理案件是在适用法律,而非创设法律,法律解释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运用体现。
在众多的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其优选性毋庸置疑。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3]文义解释是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应当采用的方法,它最大程度的保证法律语词含义最合逻辑,也最符合立法本意。
在其他解释方法与文义解释出现矛盾时,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的结论作为裁判标准。“字面含义有核心文义与边缘文义之分,就像一颗石子投入水中,产生明显的涟漪和模糊的涟漪。文义解释无论如何不能超出其可见的涟漪,或文义‘射程范围’。”[4]如果文义射程超出了射击靶圈的最外面的一环,那产生的后果就是脱靶。在此基础上的解释已经超出法律适用的范围,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设法律。
二、本案中能否通过法律解释路径将特种车辆吊装事故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何为“道路”、何为“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扩大该法律的适用范围,第77条对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参照该法律相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已经对“道路”的文义解释达到了“射程的极限”,不应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所谓“扩大解释”而创设法律。
具体到本案,原告受伤系因案涉特种车辆所吊装的基桩撞压所致,且经报警处理,公安机关也未将该事故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定义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涉案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三、本案特种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可否比照《交强险条例》相关精神处理
特种车辆除作为通行工具之外,还具有生产作业工具功能。实施吊装作业时,需要持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件施工人员,利用特种车辆的起吊功能完成相关作业项目。此时,作业范围完全与机动车的驾驶功能无关,受到《安全生产法》《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调整。
特种车辆作业时所呈现的是施工工具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如果特种车辆其作为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应当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2020年11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可四、尹瑞与邵明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5]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瑞提交多份已生效裁判文书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主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可四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系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赔付前提,如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而工程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该判决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交强险条例》第1条对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是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是在此基础上扩大到与机动车相关的所有事故。每一项制度设计均有其特有的功能定位,任意扩大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反而会使本来脆弱的该项制度不堪重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能。相反,通过判决的指引作用,能够让特种车辆所有人购买特种车辆作业的专项保险,更有利于维护投保人以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案中,并非必须由交强险机制来保障受害人权益,通过对案涉车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意外事故”的合理正当解释,将该事故认定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加之支持吊装责任保险理赔,也能够全方位保证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解释路径不宜将特种车辆吊装事故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应比照《交强险条例》相关精神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亦不宜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赔偿,但可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1]保监厅函(2008)345号。
[2]王利明:“论法律解释学”,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1期。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4]吕曰东:“当然解释的依据与思维进路”,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5]参见(2020)苏03民终61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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