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9年第2号)
现公布《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2019年4月25日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减证便民、产权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农业农村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农业农村部决定:
一、对17部规章和3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5部规章和3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农村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6.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 41号公布)
删去第四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
将第十条第二项中“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修改为:“教学场所说明材料”。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培训机构向学员提供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培训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1号)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00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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