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的通知
(2019年7月24日 鄂司鉴协[2019]2号)
各市、州司法鉴定(人)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省司法鉴定协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实际,对《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2018]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予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请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执行。《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本指引实施中,若出现与新出台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以新出台规定为准。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司法鉴定协会。
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
1.总则
1.1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湖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项目。
1.2制定依据
本指导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以及各伤残鉴定标准中的比照原则,结合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制定。
1.3鉴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治疗后果或结局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认真分析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1.4伤残评定适用标准
1.4.1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件性质并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选择。如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双方一致指定某标准时,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注明,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1.4.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鉴定,应严格执行。
1.4.3职工工伤鉴定原则上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文件的,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此类鉴定意见的局限性,并在委托书或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此鉴定的风险。司法鉴定机构也可接受办案机关有关劳动能力工伤伤残鉴定的委托,按委托要求评定。
1.5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
涉及精神损伤,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对精神损伤进行鉴定。
1.6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2.伤残鉴定时机
伤残等级的鉴定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导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除涉及刑事责任外,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且当事各方均同意的,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须书面告知其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
2.1建议在受伤后或伤后30-9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椎体压缩性骨折大于1/3(不含脊髓损伤);其他不涉及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等。
2.2建议在受伤后90-18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愈合趋势良好,未出现骨折延迟愈合、骨髓炎、骨不连等并发症);非稳定性骨盆骨折;面部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后瘢痕;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不含神经源性损伤);视力障碍、听力障碍且病情稳定。
2.3建议在受伤后180-27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色素沉着;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持续植物生存状态、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等;周围神经损伤;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大小便失禁等;严重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脊柱损伤遗有功能障碍;骨折畸形愈合;重度烧伤;性功能障碍;肝功能障碍;肾功能障碍;心功能不全;累及肢体大关节的骨折且明显影响肢体运动功能的;其他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
2.4建议在受伤后270-36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外伤性癫痫,骨不连。
2.5国家有相关技术要求者,应严格按规定进行。
3.误工休息时间评定
3.1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评定误工期。
3.2因伤情变化致休息时间超过误工期评定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误工期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伤后较长时间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可按实际情况评定误工期。
3.3安装假肢的,误工期应评定为出院后3-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后30日止。
4.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条文适用和理解
4.1伤残等级评定时,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尤其是视、听功能)。
4.2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若委托人要求的,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并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为2%、九级3%、八级4%、七级5%、六级6%、五级7%、四级8%、三级9%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3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疾病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在伤残评定中,可根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对损伤(或疾病)的参与度作如下分析:
(1)无作用:单纯由疾病引起(参与度0%);
(2)轻微作用: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1%-20%);
(3)次要作用: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1%-40%);
(4)同等作用: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作用均难以造成后果(参与度41%-60%);
(5)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参与度61%-90%);
(6)直接或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参与度91%-100%)。
4.4对于原一眼盲目的被鉴定人,损伤致健侧眼球缺失或盲目,可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致残等级并评定损伤参与度;也可按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最高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
4.5对于对称性器官或肢体,如一侧器官或肢体既往已存在残疾,本次损伤致对侧器官或肢体达到相同残疾程度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须在Ⅷ级以上)。如:一侧肢体原有Ⅷ级以上功能障碍的,对侧肢体损伤达到同等级伤残的,可以考虑晋级评定。
4.6对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一椎体压缩程度达1/3、另一椎体为粉碎性骨折,可比照5.8.6.1) “ 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八级伤残。
4.7对于四肢长骨骨折(胫腓骨除外),经过规范治疗(如植骨术等)1年后确实存在骨不连或慢性骨髓炎的,可比照5.8.65)“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评定八级伤残;胫腓骨下段骨折出现上述骨不连情况的,可比照5.9.610)“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九级伤残。
4.8对于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仍遗留关节功能丧失大于50%的,可比照5.8.6.8)“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八级伤残。
4.9对于寰椎并枢椎骨折,比照5.9.6.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
4.10对于一肢体三大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75%的,比照5.9.6.11)“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评定九级伤残。
4.11对于一膝内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影响功能的,比照5.10.6.6),评定十级伤残。
4.12对于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比照5.10.6.9)或5.10.6.10)“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或“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十级伤残。
4.13对于一下肢踝关节与髋关节、或踝关节与膝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50%的,比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
4.14对于跟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治疗的,可比照5.10.6.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
4.15对于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前臂以下或下肢小腿以下遗留运动功能障碍且肌电图等检查有神经损害表现的,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1.6)条评定为十级伤残。
4.16对于肋骨骨折畸愈合的认定,应以治疗终结的后果判断,骨折经内固定后无移位等畸形表现的,不能认定为畸形愈合。
4.17对于临界、跨平面、不规则的创面、瘢痕或体表皮肤缺损,可采用三维扫描技术辅助测量判断。
5.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
5.1护理期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评定。
5.2“护理期”是指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护理依赖”是指长期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5.3护理期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期”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情况的伤者,护理期可为“误工期”的1/2以上,但不能超过误工期。
5.4伤残七级以上瘫痪、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期可以等同于“误工期”。
5.5其它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期的情况。
5.5.1孕妇、哺乳期伤者、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伤者;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性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存在的。
5.5.2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癫痫、呼吸功能严重律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等),为生存期护理依赖,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
法医鉴定机构不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应由具备残疾辅助器具评定资质的机构评估辅助器具费用。
7.前期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前期医疗费是指在委托鉴定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其合理性评定应根据损伤的具体情况,对应诊疗实际进行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差额化”赔偿原则,即需要多少评定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8.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医疗费,不支持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8.2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8.3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8.3.1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在确定后续诊疗项目的基础上进行估算,后续诊疗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应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执行。
8.3.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面部瘢痕根据瘢痕的面积或长度评残后,不再给予面部瘢痕的整复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8.3.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8.3.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具体情况,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8.3.5对于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等后续治疗费时,鉴定机构应告知鉴定意见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对此类后续治疗费评估需慎重。
8.3.6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等费用。
8.3.7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标准进行评估。
本指导意见由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9.附录
附表: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
说明:
1.本标准系参照武汉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者,如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予1次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7颗为十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建议告知委托方牙齿的评定费用可能偏低,以免引起纠纷。
指导性法规及文件: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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