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中级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标准参考意见
为准确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参考意见,供我市两级法院参考。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适用范围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损害赔偿,构成交通事故,不限于通行状态。
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包括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者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路段),机动车只有处于通行状态时发生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才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处理。
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如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特种车辆(包括专项作业车或专业作业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不属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处理情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交强险适用于机动车在道路上或者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商业三者险适用于机动车在使用时(不限于通行)发生的事故。
二、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处理
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应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责任。由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买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转让人的责任
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未年检合格的,转让人应与受让人连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况下,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否则,应与受让人连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未取得环评标志,也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该类机动车只是尾气排放未达标,与机动车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无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买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因交强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亦无关,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办理转移登记,受让人上道路行驶之前均应当及时投保交强险,转让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无驾驶资格和无相应驾驶资格情形的认定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况,均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五、车辆分期付款且已交付,所有权保留一方的责任
以分期购买、所有权保留方式购买的车辆,购车人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享有车辆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所有权人不承担责任,购车人与出售人之间同时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除外。
六、社保机构支付医疗费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人不因社保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受害人仍然就已报销部分起诉侵权人,社保机构又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受害人将报销的医疗费是否退还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七、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的条件
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两险合并审理。
受害人没有提出请求或者不同意合并审理,只有侵权人答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告知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对第三人(受害人)无拘束力。
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的转化问题
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车辆倾覆、被摔出车外或者下车查看车辆状况,因自身过失(如未拉紧手刹、溜车或车辆未熄火)被本车辆碾压致伤或致死的,实际驾驶人均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除驾驶人外,车上人员在车外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被摔出车外后又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被摔出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准确认定双方过错,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否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同一交通事故多名受害人责任限额分配问题
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未起诉的,结合其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为其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十一、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均承担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如有侵权车辆方身份不明确的,则不必追加该身份不明者。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
十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的处理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可以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一并计算,通过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原则上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非机动、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则上不能超过其因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且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优先性,原则上不能相互抵销。
在机动车一方人员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非机动一方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机动车一方的明显优势予以赔偿。
十三、治疗费用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审查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受害人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还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由受害人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人、侵权人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上述费用为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辅助性治疗或者属于伤情并发症、伤情加重了原有疾病等,则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如果与治疗伤情无任何联系,则应当予以剔除,由受害人自行负担。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同一问题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能单纯依据残疾等级确定,必要时可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十五、商业险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审查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实质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免责条款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束力应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认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判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非医保用药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据上述法律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若约定有效,保险公司申请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价格标准核定赔付,应予支持,必要时委托鉴定。
十六、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在城镇打工,签有劳动合同,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在城郊居住的农村居民;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在城镇长期随子女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这些情况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到城镇子女家中,临时帮助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没有脱离农业生产的,不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十七、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处理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或者已经办理退休、离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原则上不再支持其误工费。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乡居民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严格审查基础上,予以支持。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支持。
十八、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问题
人民法院法院原则上不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对外委托鉴定,可以按医疗机构意见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予以处理,原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宜再参照适用。
十九、定期金的适用范围及赔偿年限
定期金方式仅适用于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种情形,侵权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根据其赔付能力决定是否适用。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赔偿年限为20年。超过给付期限仍然生存的,可以再次主张。
二十、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交通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当事人不能提供票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长短,是否转院以及住所地等情况,予以认定。
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和医嘱予以支持,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我市护理人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酌定为每人每天120元。
二十一、定残之后护理费、二次治疗的误工费问题
定残之后护理费,应当根据诊断证明和受害人年龄、伤情、健康状况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配置情况,确定其护理级别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可一次性判决,但伤残等级较重的(如一级、二级),应分段支付,建议五年一付。
定残之前的治疗费、误工费等加上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为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受害人定残之后,原则上不再支持其后续治疗的误工费。
二十二、牙齿损伤的认定
单纯的牙齿修复、矫正,属于治疗费用,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牙齿完全损坏,无法恢复,需要种植牙的,种植牙及后需更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的关系
一般只有构成伤残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涉及面部瘢痕、孕妇流产等特殊情形,虽不构成伤残但对受害人造成心理伤害的,人民法院法院可以酌情考虑精神损害。
受害人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个人侵权的,一般为一级伤残1 000元,即十级伤残1 000元,九级伤残2 000元,死亡的10 000元。单位侵权的,是个人侵权数额的五到十倍,构成伤残的一般为5 000元起步。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存在个人挂靠单位情形的,按自然人侵权对待。
二十四、拖车费、检测费、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
拖车费、检测费等,应当计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按车辆维修期间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扣押期间以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拖延维修、拒不维修的,不应计入停运损失日,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保险人要求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五、车辆评估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处理
原则上按照评估损失予以赔偿,不以保险公司核损的价值和实际维修的费用确定。
二十六、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何理解的问题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得”、“不准”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只需作出提示,无需明确说明,但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命令性规定即“必须”、“应当”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下列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投保时保险人只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即可。1、无证驾驶;2、与准驾车型不符;3、驾驶证过期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4肇事逃逸;5、酒驾、毒驾;6、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7、其他情形。
二十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何处理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十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不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可以判决由侵权人负担,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保险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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