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运城保监分局,省直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涉及保险理赔(以下简称“涉保”)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保险理赔服务水平,维护涉保司法鉴定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现就哟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涉保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
(一)规范涉保司法鉴定的委托。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受害人等(以下简称“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为解决涉保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程序,就有关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委托单位”委托之外,原则上由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或者经另一方同意后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询问委托人鉴定用途是否涉及保险理赔,并将询问结果填入《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用途一栏;委托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保险理赔依据。
(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委托单位、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山西省司法厅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西)》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委托,原则上应优先选择通过认证认可或能力验证的司法鉴定机构。
(三)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委托单位委托鉴定的,鉴定材料应当由委托单位组织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各方质证后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保险公司委托的,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应当由相关各方签字确认,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仅接受保险公司或者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质、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一)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适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严格适用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坚持司法鉴定中立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涉保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确保鉴定意见不受委托单位、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影响。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签订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合作协议,严禁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行为。
(三)履行通知义务并做好相关组织工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至少提前1天通知当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在鉴定时到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人员可以旁听、旁观司法鉴定过程,但是涉及被鉴定人个人隐私或者影响司法鉴定活动开展的除外。到场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在鉴定场所拍照、录音、录像。司法鉴定人可以就有关问题询问到场人员,必要时可制作笔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材料和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记录存档。
(四)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禁止其直接从事协助、代理保险索赔等活动,严禁以承诺或者变相承诺等方式出具有利鉴定意见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与保险公司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三、规范保险公司参与涉保司法鉴定工作
(一)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公正开展鉴定活动,不得有支付好处费、赠送礼物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公正执业的行为。
(二)科学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使用机制,充分尊重司法鉴定意见,减少重新鉴定。如需重新鉴定的,委托单位、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经协商后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规范保险理赔工作。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和行业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理赔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不断提高保险理赔工作透明度和服务水平。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投资设立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司法鉴定、索赔等中介业务机构的,要向其所在保险公司书面备案。保险公司要严格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险理赔人员不得与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司法鉴定人员串通操控司法鉴定意见。
(四)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衔接。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指定1个部门负责管理涉保司法鉴定工作,并指定1名司法鉴定工作责任人,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通知到场工作的协调、管理,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各保险公司市级机构原则上应确定2名司法鉴定工作联系人,作为AB岗,负责当地涉及本公司的涉保司法鉴定到场工作以及相关工作记录。省、市保险行业协会应汇总属地各保险公司联系人名单,定期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报备,便于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相关通知义务。涉及本公司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涉保司法鉴定的,应当做好内部衔接工作。保险公司接到司法鉴定机构到场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并将到场人员信息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四、建立涉保司法鉴定沟通协作机制
(一)建立沟通交流机制。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鉴定协会与保险监管部门、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涉保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交换意见,共同研究解决涉保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涉保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双向交流和良性互动。
(二)建立行业合作机制。省司法鉴定协会和省保险行业协会要共同组织行业专家,研究制定涉保司法鉴定工作指引,不断提升涉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信力;组织司法鉴定人和保险公司审核人员开展相关专业培训,建立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开展业务交流,不断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省司法行政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共同打击违法违规鉴定、利用鉴定进行保险诈骗等严重扰乱司法鉴定秩序的行为,共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和保险公司客观真实地向对方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对被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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