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买卖中的欺诈和退一赔三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0日评论字数 4173阅读13分54秒阅读模式

二手车买卖中的欺诈和退一赔三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高速发展,二手车市场的交易规模日益扩大。然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对于二手车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大量二手车欺诈案件涌入法院,下面通过几个案例分析二手车市场中涉及欺诈的常见问题。

一、二手车中涉及欺诈的常见问题

二手车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能是积极的作为,例如篡改车辆行驶里程表数据或者对车辆有其他改装行为但未如实告知消费者。也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例如故意向消费者隐瞒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车辆安全结构部件受损或者因浸水等原因进行过重大维修等事实。

一般而言,经营者在销售二手车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的,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案例1

赵某通过某车行购得一台大众轿车,合同约定交付的车辆里程数应小于等于80000公里,后赵某在维修时被告知里程数曾被改动,赵某遂以欺诈为由将该车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手车购买时,车辆公里数是衡量二手车价值重要的因素之一,车行篡改表显里程数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除对品牌、颜色等外观进行挑选外,更关注的是车辆公里数、是否出过事故、维修记录等情况,这也是与购买新车的区别所在。

虽然消费者最终决定是否买卖车辆,是在考虑已知的涉及车辆性能的所有因素以及交易价格后所作出的综合决策,并非仅出于对表显里程数的信任,但里程数无疑是车辆性能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影响买方最终决策的诸多因素中具有相当的权重。

因此,二手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以及车辆价值的信息。

若二手车经营者对买方欺瞒上述信息,使得买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二手车经营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欺诈的认定标准

欺诈的构成要件为:

(1) 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明知自己隐瞒对方真实情况,会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基于欺诈的主观心理而作出外部行为;

(3) 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

(4) 受欺诈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欺诈行为

案例2

王某通过二手车经销商A公司购得一台宝马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方应当确保该车辆无事故、无泡水、无火烧,若有上述情况,买方有权退车。车辆交付后,王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多处位置存在大量水渍,经鉴定,系争车辆属于泡水车。王某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涉车辆曾发生过浸水事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问题,A公司明知车辆曾发生过泡水事故而故意向王某隐瞒该事实,该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3

蔡某通过二手车经销商B公司购得一辆奔驰轿车,合同约定车辆无结构性损伤。嗣后,蔡某得知车辆曾因交通事故更换过零部件,蔡某遂认为系争车辆已发生结构性损伤,B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B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确告知蔡某系争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蔡某对此亦予认可,车辆的维修情况已由4S店如实记录,并上传到普通消费者可以公开查询的网络平台。蔡某在购买时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对车辆情况进行查询。故B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车辆存在结构性损伤。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未支持蔡某诉请。

经营者从事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足以左右或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特性进行全面、充分、明确说明。上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二手车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在案例2中,A公司明知其售卖的宝马车曾发生过浸水事故,却未告知王某,造成王某对所购车辆的属性产生错误认识,导致王某所作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故A公司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欺诈,王某有权要求A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案例3中,B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蔡某系争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蔡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车辆存在结构性损伤,故法院难以认定B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Tips

欺诈中的不作为应该是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经营者仅对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信息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

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车辆时,也应当通过各方渠道积极了解车辆的事故记录、维修记录,在接受车辆时应当仔细检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而非将验车的责任全部交予出卖人。

且基于二手车本身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本身安全性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经营者未予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2. 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

案例4

王某通过二手车经销商C公司购得一辆丰田轿车,双方约定车辆无结构性损伤。嗣后,王某在对车辆进行保修时发现,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系争车辆存在结构性损伤。王某遂要求C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C公司主张其对车辆存在结构性损伤并不知情,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法院认为,相较于普通消费者,C公司具备专业的技术和能力,且经营公司在销售二手车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现维修信息显示车辆在出售给王某前进行过改动,而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晓车辆的真实情况,故C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案例5

李某通过D公司购得一辆保时捷,嗣后发现其取得的车型与公司销售所述车型不符,遂以D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D公司起初误将18款车型作为19款车型推荐给李某,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在购车时已经发现型号不对并多次询问销售员,后销售员解释18款车型更符合李某的需求,李某亦同意购买18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明确载明车型为18款,故李某主张D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述两个案例,王某因C公司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李某在购车中对于车型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故D公司不构成欺诈。因此,受欺诈方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判断欺诈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另需注意的是,经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经营的主体,其比普通消费者更有能力判断所销售车辆的情况。在二手车交易中,二手车经营者负有调查、检查车辆的车况、性能、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等重要信息,并向消费者如实、完整告知的义务。

《二手车交易规范》亦明确要求经营者销售二手车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因此,经营者以不知晓车辆真实情况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经营者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晓车辆的真实情况。

Tips

若经营者曾就车况等向消费者作出明确承诺或者保证的,嗣后再以不知晓相关质量瑕疵进行抗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中介商的责任认定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中介平台快速崛起。瓜子二手车、人人车等网络平台不仅方便了人们的购车方式,同时也让消费者拥有更多的选择。然而,该类中介商在交易过程中扮演着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当消费者受到欺诈是否可以主张中介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1.中介商的法律地位

案例6

吴某通过二手车中介平台E公司购得一台宝马,后发现该车辆属于事故车,遂要求卖家叶某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并要求E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E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E公司仅是居间方,现因叶某向E公司隐瞒车辆事故导致吴某陷入错误认识,应当由出卖方叶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要求中介平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若经营商仅作为中介商,扮演磋商的角色,那么经营商仅需承担居间的法律责任。但许多二手车经营商为逃避税费以及法律责任,常借“中介之名”,行“买卖之实”。

如何判定经营商所扮演的角色究竟是居间方还是出卖方呢?买卖、行纪与中介服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中介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他人处理委托(中介)事务,而行纪则兼顾了两者。

判断二手车购买人与经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关键在于审视经营公司是将二手车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还是仅仅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如果二手车的交易价格系经营公司与买受人直接商定,车辆也是由经营公司直接交付给买受人,购车款由经营公司取得,原车主从未与买受人进行过买卖合同的磋商,甚至是经营公司代理双方签订合同,或者二手车出卖人仅仅是代经营公司持有二手车等情况,一般可以认定经营公司与买受人成立买卖或行纪合同关系。

如果经营公司只是接受原车主的委托与买受人进行磋商,在中介过程中向买卖双方披露了交易相对方、交易信息等。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扮演磋商的角色,一般可以认定经营公司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中介服务。

2.中介商的法律责任

若经营公司与买受人成立买卖或行纪合同关系,那么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出卖人相同;若经营公司与买受人之间系居间法律关系,那么经营公司仅承担居间方的法律责任,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仍应由出卖人承担。但经营公司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需注意的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介商在为不特定的受众提供车辆信息时,应加强网络信息及安全管理,履行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减少不实信息的传递,尽到网络交易平台应担当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之社会责任。

以法为度,以信为本。现如今市场评估体系不断完善,二手车市场诚信监督体系也在逐步建立。日后,诚信二手必将成为市场主流。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罗曼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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