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三辑)(2011)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8日评论字数 2418阅读8分3秒阅读模式

宁波中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三辑)》的通知

一、婚姻家庭纠纷类

(一)……

二、侵权纠纷类

(十一)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取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二)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系数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实践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般以伤残等级评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但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所确定的相应赔偿系数只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并非绝对、机械地套用公式。如:有的2—4级伤残也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10级伤残并不意味着赔偿系数一律按10%确定,也需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综合确定赔偿责任系数。

(十三)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以受害人受伤情况好转、伤残等级有变化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准许?

答:是否允许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确定。如果仅以受害人损伤情况好转、伤残等级有变化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则上应不予准许,因为这并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司法鉴定的对象是受害者身体的损伤程度,以便保全和固定证据,用于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的身体具有一定的自我恢复能力,而诉讼通常需要较长时间,如果再次鉴定的结论与当初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较大差异,那么许多这类案件都会面临着赔偿数额的不确定问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在实务中也应把握初次鉴定的时机,应当在受害人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如经医疗机构治疗终结,伤情已基本稳定。

(十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误工时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即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司法鉴定结论对休息时间已作了认定,那么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如果未就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那么误工时间原则上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医疗机构的证明中,休息时间持续到鉴定结论作出之后,那么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不能重合,误工费最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十五)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和认定?

答: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确定,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具体应把握如下原则:1、应当是必然发生的,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等级者,可结合实际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3、后续治疗费可由司法鉴定机构在伤残等级评定中一并作出认定。

(十六)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诉前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一次性了结后,受害人又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受害人是否可据此主张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侵权人重新进行赔偿?

答:调解协议是否可申请撤销,取决于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受害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知道其损害后果,只是不知道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那么不能仅以调解协议签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为由要求撤销协议。

(十七)在审理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除此之外,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受害人选择生产者、销售者其中任一方就完全能够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的情况下,根据个案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释明,让受害人选择生产者、销售者其中一方主张权利。

(十八)补充赔偿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如何表述?

答:如何表述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未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主文可按以下方式表述:

一、被告(直接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补充责任人)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九)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是否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义务人不受不当请求或过时请求的干扰,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审理时应慎重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切实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平衡功能。受害人虽然误将他人当作侵权行为人起诉,但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在积极地行使权利,并没有使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在此情况下应采用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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