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违法事项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徐克群诉人保常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6 年 9 月 15 日第 6 版
【案号】(2016)苏 0404 民初 1395 号
案例要旨
向投保人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并说明条款内容,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对该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对于将违法事项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情
陈桂利驾驶机动车与徐克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克群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桂利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桂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克群无责任。因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徐克群起诉要求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人保常州公司辩称,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其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之一,因陈桂利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故三者险拒赔。审理过程中,投保人称人保常州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三者险保险单,未交付过保险条款,更未就保险条款中“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
人保常州公司则称其向投保人交付的三者险保险单中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及“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超过 48 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的提示,投保人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投保人已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及人保常州公司能否因陈桂利驾车逃离现场行为而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是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格式条款体现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就其内容作出说明的义务。对于将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等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否认人保常州公司向其交付过三者险保险条款,人保常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涉案三者险保险单中虽有“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超过 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的提示,即使投保人未在该提示所限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据此视为人保常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相关保险条款的义务。人保常州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涉案三者险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其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所谓的保险条款中“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判决人保常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评论
1.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并非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人保常州公司以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故本案应当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来评价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对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因保险业务的重复性,经常使用以格式条款形式体现的保险条款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履行保险条款中其他相关义务的前置义务。实践中,尤其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易对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就自己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称人保常州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三者险保险条款,人保常州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但人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涉案三者险保险单中虽有“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超过 48 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的提示,即使投保人未在该提示所限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据此视为人保常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相关保险条款的义务。故法院认定人保常州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险保险条款。
2.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提示否则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投保人也应当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含义、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该违法事项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将该等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负有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仅是免除了保险人就违法事项作为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免除其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如前所述,人保常州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险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就所谓的保险条款中“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人保常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就所谓的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就涉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蒋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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