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漏油致伤构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赔付
——吴某某诉某污水处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6)苏 0506 民初 1173 号,(2016)苏 05 民终 9936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7 年 8 月 17 日第 6 版
案例要旨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使时因故障发生漏油,导致电动车驾驶人摔倒受伤,该事故与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案情
2016年 3 月 31 日, 7 时 10 分许,金某某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 343 省道时,因车辆漏油,导致地面打滑。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 343 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由北向南斜穿公路时,遇地面油污摔倒,发生事故,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审理中,金某某称其为某环卫所员工,发现车辆漏油,电话通知环卫所前来处理后,就将车辆开到维修厂去了,未采取其他措施,吴某某摔倒时,其不在现场;某污水处理公司表示,肇事车374辆系某环卫所购买,挂靠其名下使用,金某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与某环卫所之间再另行协商处理。吴某某表示经过该路段时,未发现警示标志。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应以是否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看,金某某驾驶的车辆漏油,致使吴某某途经该路段时摔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金某某发现漏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过往人员加以提醒,而是驶离现场,具有较大过错。吴某某因地面油污妨碍通行摔伤,并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该事故与车辆运行状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遗撒物致人损害,故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酌定由某污水处理公司承担 75%的赔偿责任,吴某某自负 25%。法院最终判决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吴某某 108932.57 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污水处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吴某某 136092.68 元,某污水处理公司赔付吴某某 2839.89 元。
法院评论
1.本次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金某某驾驶的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使,因车辆故障发生漏油,且该车辆的漏油导致吴某某驾驶电动车时摔倒受伤,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
2.对本起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车并不处于同一时空范围,也不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符合保险赔偿的即时性条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仅是对事故事实及相关责任予以明确,并不代表其要承担保险责任,且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露造成的损失,应免除其责任。原告表示,事故是因车辆漏油引发,与其受伤间隔时间较短,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污水处理公司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属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发现漏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过往人员加以提醒,而是驶离现场,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因地面油污妨碍通行摔伤,并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375且该事故与车辆运行状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遗撒物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的受伤与金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吴某某受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至于金某某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只是认定金某某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和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情节,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案案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沈君燕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