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5日评论字数 2189阅读7分17秒阅读模式

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郑某红诉赵某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 2017)闽 06 民终 2839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报案例 2018 年 9 月 20 日第 6 版

案例要旨

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并受益,对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案情

2017年 8 月 9 日 15 时许,原告郑某红和朋友郑某毅用手机拨打被告陈某莲(配送员)经营的出租车调度平台电话 3800000 号联系漳浦到漳州市区出租车,被告赵某通按照平台调度指示驾驶闽 CT323X 号小型轿车到郑某毅家附近接郑某红和郑某毅上车。

同日 15 时 45 分许,赵某通驾驶闽 CT323X 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郑某红等 4 人)沿国道福昆线自漳浦县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 338 千米+350 米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梁某军(系被告胡某雇员)驾驶的闽 E23620 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路右慢车道发生碰撞,致赵某通及车上乘员郑某红等 4 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军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乘员郑某红等 4 人无责任。闽 E23620 号车向被告 A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 150 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 CT323X 号车向被告 B 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某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军、胡某、 A 保险公司、赵某通、陈某莲、 B 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郑某红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 39038.08 元。陈某莲辩称,其作为电话叫车平台仅为乘客和驾驶员提供车乘信息,作为中介撮合,每位乘客收取 2 元的信息费,属平台的运营成本,并未从中获利,对本案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某通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案损失的 70%,梁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案损失的 30%。梁某军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因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雇主胡某承担,闽 E23620 号车向 A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 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对投保人胡恒应负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通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莲系肇事车辆闽366号车运行利益的受益者,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赵某通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赵某通承担 80%,由陈某莲承担 20%。闽 CT323X 号车肇事前已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B 保险公司依法应免责。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郑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17504.48 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 天×20 元/天=200 元,营养费 17504.48 元元,误工费(10 天+30 天) ×140.06 元/天=5602.4 元,护理费 10 天元/天=1400.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交通费 1200 元,合计元。郑某红上述损失,由 A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郑某红 500 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郑某红 7000 元(经事故各方协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4505.22 元【(28657.93 元-500 元-7000 元-4471.94 元)(1-10%)(注: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 10%) =4505.22 元】,以上三项合计 12005.22 元由 A 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胡某赔偿 4471.94 元×30%+(元-500 元-7000 元-4471.94 元) ×30%×10%=1842.16 元,由赵某通赔偿(元 -500 元 -7000 元) ×70%×80%=11848.44 元 , 由 陈 某 莲 赔 偿( 28657.93 元 -500 元 -7000 元 ) ×70%×20%=2962.11 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 A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 12005.22 元;二、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 1842.16 元;三、赵某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 11848.44 元;四、陈某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 2962.11 元;五、驳回郑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莲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中院经审理后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网络平台配送员陈某莲是否担责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本案中,陈某莲作为 3800000 网络平台的机主(配送员)为赵某通提供客源,赵某通驾驶的闽 CT323X 号小型轿车是私家车,不具有营运资格,郑某红根据平台指定的价格将乘车款支付给赵某通,陈某莲在向赵某通提供客源信息时向赵某通收取每人 2 元费用,系赵某通在运行中利益的受益者。

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人,一般都以从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赵某通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莲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并受益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赵某通、陈某莲的过错情况,酌情判决由赵某通承担 80%、由陈某莲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判正确。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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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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