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但无证据证明其脱离本车后又遭受了本车二次碰撞或碾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4日评论字数 3507阅读11分41秒阅读模式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但无证据证明其脱离本车后又遭受了本车二次碰撞或碾压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杨某璐等与张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因案涉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脱离本车后又遭受了本车二次碰撞或碾压,即杨某来并未转化为本案“第三人”,该情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675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435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829

基本案情

20195291130分许,张某波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K10450M处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中型普通客车乘客杨某来等十四人及行李、车辆座椅甩出车外,案外人张某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碰撞由中型普通客车甩出的物品,事故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来等死亡、其他十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来等人无责任。

张某波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杨某来的近亲属杨某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受害人杨某来属于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被甩出车外受伤,且杨某、杨寒璐、杨某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二次碰撞或碾压,同时张某波认为杨某来从车上甩出后又碰到了他的车也无证据印证,故其身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故对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豫16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张某波赔付杨某璐等各项损失共计427693.2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璐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本事故发生时,杨某来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且发生了二次碰撞或碾压的事实。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抗辩称受害者杨某来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乘坐人员是严重错误的。这明显扩大了本车人员的适用范围,事实上死者杨某来应当认定为车外第三者。20195291130分许,被上诉人张某波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K10450M处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中型普通客车乘客杨某来被甩出车外,当时杨某来趴在车头处,一条腿在保险杠下方,与车辆发生接触,存在二次碰撞或碾压的事实,且直接导致杨某来的死亡。上述事实在原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所有证据已提交法庭,且被上诉人张某波也予以认可。

2、该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者杨某来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且被上诉人张某波发回重审案件庭审过程中亲口承认系车辆轮胎爆胎后杨某来甩出车外,并发生了二次碰撞(可以调取当时在西华监狱开庭的监控为证)。由此看出,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身在车外。车上人员一旦被甩出车外,因为特定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其已由车上人员转为车外“第三者”。从“第三者”的法律内涵看,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中所涉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并且也发生了再次碰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承保范围内给予理赔。

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来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月第一版(总第43辑)】在其《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指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12月第1版)对此问题则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成所谓第三者的问题,该人员仍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杨某来处于中型普通客车车内,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身份十分明确,虽然其在事故中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其伤害后果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性意见,不能认定其为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故上诉人要求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豫16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璐等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是否应对杨某来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9529日,张某波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K10450M处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该车乘客杨某来等十四人及行李、车辆座椅甩出车外,案外人张某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碰撞由中型普通客车甩出的物品,事故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来死亡等。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来等人无责任。张某波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璐等作为杨某来的亲属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杨某璐等称杨某来被甩出车外后,又遭本车碾压、碰撞,应认定为车外第三者,由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尽管杨某来因案涉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脱离本车后又遭受了本车二次碰撞或碾压,即杨某来并未转化为本案“第三人”,该情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因此杨某璐等要求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某璐等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作出(2021)豫民申7829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璐等的再审申请。

 相关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月第一版(总第4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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