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担责
——李佑章诉黄福兰、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08)德民终字第 300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便上路行驶,被他人违法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并不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或无驾驶证而必然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定。
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08)广汉民初字第 232 号
二审:(2008)德民终字第 300 号
案情
原告:李佑章。
被告:黄福兰。
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重庆公司)。
被告:李晓波。
死者李宏华系原告李佑章的养子。李宏华于 2001 年 9 月到四川省广汉市打工,不330久即与广汉市雒城镇的谢敏相识、恋爱、同居。 2007 年 11 月 5 日 21 时 50 分,黄福兰驾驶渝 B97008 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成都沿 108 国道往德阳方向行驶,至 108 线黑塔街路口,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相对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李宏华驾驶的讯龙-2 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宏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11 月 9 日,摩托车经绵竹西南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转向和前、后轮制动均有效。 11 月 15 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 2007A342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黄福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黄福兰负主要责任。以死者李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宏华负次要责任。
渝 B97008 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李晓波与黄福兰合伙购买,登记车主为李晓波。该车挂靠与顺庆汽车运输公司,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325 元,并向阳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交警组织的调解中,因双方对李宏华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互不相让,李佑章遂诉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 1.撤销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认死者李宏华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2.判令三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187002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住宿费、交通费 5000 元;精神损失抚慰金 2 万元;摩托车损失 1500 元。
被告黄福兰、李晓波辩称,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正确,愿意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李宏华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已给付原告的丧葬费 9000 元相应予以扣减。
被告顺庆汽车运输公司辩称,黄福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佑章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黄福兰已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就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有免赔率的约定,免赔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李佑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审判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及承担人。
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宏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所行的车道上正常行驶,被告黄福兰驾驶渝 B97008 号轻型厢式货车,无视交通标线,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强行越过中心双实黄线驶入相对车道,与相对而行的李宏华相撞。事故原因在于被告黄福兰的严重违规行为,黄福兰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李宏华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虽然未按规定领取牌证,系无牌上路,李宏华本人也无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其无牌上路无证驾驶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李宏华无牌上路无证驾驶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331因果关系,即使李宏华取得了驾驶证,摩托车也经过登记,依然不能幸免此次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黄福兰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晓波与被告黄福兰合伙经营该车,是利益的享受者和风险的承受者,应对合伙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晓波将车挂靠与被告顺庆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是肇事车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通过挂靠合同收取费用获取收益,根据风险与利益共享的原则,该公司也应对此车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对被告黄福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精神赔偿除外),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原告李佑章死亡赔偿金 5 万元、摩托车损失 1100 元。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有免赔率 20%的约定,故不足部分的 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
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等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7 号),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第 3 款、第 18 条第 1 款、第 22 条、第 27 条、第 28 条、第 2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第 10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公司向原告李佑章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 51100 元、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152830.40 元。二、被告黄福兰赔偿原告李佑章因养子李332宏华死亡的财产损失 36207.60 元(含被告黄福兰已给付的 9000 元)。三、被告黄福兰赔偿原告李佑章因养子李宏华死亡的精神抚慰金 2 万元。四、被告李晓波与被告顺庆汽车运输公司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佑章对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服,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黄福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服,也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告黄福兰只承担各项损失的 70%。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系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为基本判断标准来进行评判。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 25 号的精神,上诉人李佑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阳光财险重庆公司向李佑章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 6 万元,给付第三者险保险金 219579.52 元。黄福兰赔偿李佑章因李宏华死亡的财产损失 45894.88 元( 已扣减 9000 元),李晓波、顺庆汽车运输公司对黄福兰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评论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但以下四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李宏华无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又未经登记,但在事发时是正常驾驶,其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对此,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采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李宏华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理由是:1.李宏华具有违法行为。李宏华的违法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其二,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
2.李宏华无证无牌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李宏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路行驶和无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但其违法驾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3.李宏华无证无牌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无驾驶证则说明驾驶技术尚未通过考核。李宏华没有驾车资格333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扰乱了交通秩序。无证驾驶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属间接原因,但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事故的责任认定中予以体现。
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同类案例中,也支持承担次要责任的观点。详见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 年民事专辑),其登载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喜卫、武喜杰诉洛阳叉车厂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以下简称武喜卫案)。该案中原告武喜卫无驾驶证而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杨阿伟驾驶大货车越线强行超车相撞。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武喜卫不承担责任,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武喜卫无牌无照驾驶车辆违法,判决其承担 30%的责任。该案与本案的性质完全一样。而《人民法院案例选》系最高审判机关选编,所选的案例都是各个时期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以及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案例选》
(2004 年民事专辑。总第 48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 6 月第 1 版,说明。】,用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案例指导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李宏华虽然无证无牌上路,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
1.李宏华无证无牌上路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系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故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定:(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损害结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李宏华无驾驶证且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其行为无疑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前三项,但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呢?当前,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失之过窄,偶然因果关系说疏于过宽。比较而言,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 Kries)于19 世纪 80 年代首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被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纳,广泛用于司法实践,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比较合理、科学的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一判决中阐述道: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王泽鉴着:《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7 月第 1 版,第 154 页。】我国研究侵权行为法的杨立新教授在评述相当因果关系时说:“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是要求法官依据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334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 ”【杨立新着:《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年 3 月第 1 版,第 208 页。】由是观之,相当因果关系不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存在某种适当性条件,即认为构成了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条件性。即该行为是损害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性是检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二是相当性。即按照一般人的标准,该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相当性是探究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最大可能性。这种可能联系性的概率越大,则相当性的程度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采用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总结的方法: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则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依据上述理论,本案如果没有李宏华无证无牌的驾驶行为,就不会有本次事故的发生(符合条件性),但即使有李宏华无证无牌的驾驶行为,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并不能得出足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结论(不符合相当性)。因此,李宏华无证无牌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李宏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李宏华驾驶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如制动系统等),且该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李宏华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宏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所行的车道上正常行驶,该车质量也完全合格,是被告黄某驾驶货车,无视交通标线,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强行越过中心双实黄线驶入相对车道,撞向与之相对而行的李宏华。
事故原因在于被告黄某的严重违规行为,黄某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即使李宏华取得了驾驶证,摩托车也经过登记,本次交通事故也依然不能幸免。
2.李宏华无照无牌上路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其执法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该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例如,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处 200 元以上 2000 以下罚款,还可以依据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并处 15 日以下拘留。对机动车未登记而上路行驶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将摩托车扣留并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这才是无证驾驶无牌上路应接受的法律后果(本案因李宏华当场死亡,给予何种处罚另当别论)。
3.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335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1)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行政责任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结果,而民事责任则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后果。(2)强制程度不同。行政责任由国家行政机构追究,直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不存在当事人调解或和解。民事责任更多体现威慑力,是一种间接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自己可以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其二,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责任的内容、承担方式进行协商、和解。(3)责任性质不同。行政责任体现了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惩罚行政违法行为为目的,属于惩罚性责任。民事责任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的,属于补偿性责任。(4)承担方式不同。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本案李宏华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第一种观点主张无证无牌驾驶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次要责任,系对行政违法行为课以民事法律后果,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混为一谈,且导致不公平的法律结果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被侵权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使侵权人在民事赔偿上获利,有悖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4.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将出现许多荒谬的结果。仅举一例:甲系监狱的一名罪犯,趁监守疏漏之机而越狱逃跑。甲盗窃一辆自行车在路上正常行驶,不慎被一辆逆行货车撞死。如果甲遵守法律在监狱服刑则无此车祸,难道能因甲是罪犯且是越狱逃犯而对其死亡不予赔偿或减轻货车车主的赔偿责任?撞死正常行走的罪犯与普通公民在民事赔偿上又有何区别呢?
5.《人民法院案例选》登载的武喜卫案的处理结果值得商榷。武喜卫案的性质与本案完全相同,多数人之所以支持第一种观点,概因该案例的特殊渊源而敬畏其权威性。诚然,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在司法界具有一定的权威,在法院系统有着一定的影响和声誉。但该书所选的案例并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司法实践具有参考性而非判例性。笔者仔细研读该案例,无论是判决书还是编者的评析,都仅以武喜卫无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而直接认定其承担 30%的责任,未能从法理上剖析,系凭直觉而缺乏理性,难以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四、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应否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依据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无异议,但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则另当别论。理由是: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等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 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否定精神赔偿的依据是法释号,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1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应当理解为: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失,则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无精神损失)审结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法院也不受理。可见,该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 1 条第 1 款规定: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法释[2003]20 号并未将两种手段导致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应否给予精神赔偿加以区别对待,也未将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排除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4.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只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到侵害,其侵害手段不论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也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均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主张精神赔偿除外)。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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