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无名氏死亡后,医疗机构可作为债权人直接向事故责任人求偿医疗费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3日评论字数 5218阅读17分23秒阅读模式

无名氏死亡后,医疗机构可作为债权人直接向事故责任人求偿医疗费

——武警 8690 部队医院诉尹战学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09)宜民一初字第 3688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本案受害人为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且无法找到其继承人。医院作为医疗费的债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向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行使医疗费求偿权。

案情

原告:武警 8690 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

被告:尹战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4 月 5 日 19 时 15 分,被告尹战学驾驶江苏 BT9122 变型拖拉机沿 S342 线由西向东行驶至 123.5 公里处时,撞倒路中自行车驾驶人,造成二车损坏、自行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8 年 6 月 15 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确认自行车驾驶人事发时的动态,为此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该自行车驾驶人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原告武警医院处救治,于同月 24 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尹战学已支付医疗费 11000 元。死者身份不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报纸发出了寻人启事和认尸启事,仍无人认领。尹战学驾驶江苏 BT9122 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 2008 年 3 月 3 日到 2009 年 3 月 2 日。

原告诉称:被告尹战学驾驶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将一骑自行车的老年男子撞伤,经送原告处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救治共花费医疗费 53891.54 元,被告尹战学仅支付1 万元。该老年男子身份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医疗费未果,现其作为债权人,代位行使该老年男子的债权,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 43891.54 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尹战学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战学已经支付元;代位权只限于合同法规定的事项,其对死者所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关系;原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这一要件。本案无名氏死亡,其家属不明,不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虽然本案的情形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但是,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救治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保险公司、机动车方(即本案被告尹战学)均在法律上负有对交通事故伤者承担责任的义务。第二,通常而言,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分为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为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不得扣押的权利四类。本案由于保险公司、尹战学均未足额支付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用,医院因积极抢救而产生了对抢救对象的医疗费债权。由此,由债务人的医疗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代位抢救对象行使医疗费求偿权并无禁止的必要。第三,322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从而增加、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在客观上无人行使受害方的医疗费支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符的。第四,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医院均负有不管抢救费用是否支付,都要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显然对医院有失公平,这既不利于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也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尹战学和保险公司分别向其支付 32891.54 元(已扣除尹战学已支付的 11000 元)、 1 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武警医院 1 万元。二、被告尹战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武警医院 32891.54 元。三、驳回原告武警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院作为原告方,能否在无名氏死亡后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向事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在未转让的情况下,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只能由相关权利人行使,医院无权行使诉权;也有观点认为,医院可以以代位权为依据行使诉权。笔者认为,受害人为无名氏,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且无法找到其继承人时,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求有关主体支付医疗费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直接适用代位权制度来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还存在法律上的不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该类案件应运用利益衡量及法律解释等方法予以解决。

一、赋予医疗机构诉权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对伤者及时抢救和先行抢救的义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在医疗机构遵照这一规定并出于人道主义对受伤人员予以救治,从而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请求赔偿,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那么形成的结果是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无法收回,而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也容易诱发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受害人为无名氏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时,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求有关主体支付医疗费用,显然十分必要。

二、医疗机构直接适用代位权存在法律障碍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规定是: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可见,符合代位权制度应至少包含两个要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对于要件一,有观点认为无名氏的死亡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客观表现,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其到期债权但不去行使的行为。显然,怠于行使是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非客观上的不能行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3 条第 1 款进一步明示,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见,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无名氏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疗机构欲追索抢救费用时,并不符合这里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代位权行使的要件,而是一种因无名氏已经死亡且其家属不明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在客观上无人行使之状态。对于要件二,即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解释(一)第 12 条规定,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因专属债务人自身而不能由债权人代位求偿。

所以,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并不能解决上述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已经死亡,医疗机构据此追索医疗费时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三、利益衡量原则下的解决之道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虽然赋予医疗机构以诉权非常必要,但却无法找到适当的法律基础。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对本案涉及的这类问题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这就使法官不得不站在一个立法者的角度,根据法律理念,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现代法律秩序进行补充与拓展,以确保纠纷得以公平、及时解决。

利益衡量方法,是指在法律不可避免出现漏洞的情况下,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并对待决案件所显现的利益冲突为利益衡量,以补充漏洞,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利益衡量通常有以下五个步骤:一、确定当事人争执的利益类型;二、衡量双方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三、保护原告的利益是否构成对被告的不当损害;四、保护原告利益是否侵犯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寻找利益衡量所得结论的理论构成,考察保护原告利益是否违背法律体系化解释,是否与法律追求的基本目标相违背。本文将按照以上五个步骤,对本案蕴含的利益冲突进行考量,以论证本案裁判的妥当性。

第一,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一番梳理则会发现,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救治,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享有要求受害人支付救治费用的利益。受害人与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侵权之债,当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无法查明继承人时,事故责任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享有免责的利益。因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就事故责任人造成的损失优先赔付,故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事故责任人具有同一利益。

第二,对本案原、被告的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则会发现,原告的利益起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医疗机构职责之规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民法债务必须清偿的基本原理;被告的利益基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即侵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死亡,且无其他继承人,赔偿义务人因无赔偿相对人而免责。从状态上看,原告的利益属于法律关系流转中的常态,而被告的利益属于侵权法中的特例。从结果上看,如侵害人免去赔偿义务,致使谨慎履行职务人之权利难以得到救济,不诚信行为会由此得以放纵,这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和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观,难以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故原告利益应当优先保护。

第三,保护原告利益不会对被告造成不当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受害人未死亡,受害人就医疗费用这一部分所享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在予以行使并取得赔偿金后,其本来就应支付给医疗机构。即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因支付对象不同而有所改变,不会对被告造成额外的损害。

第四,保护原告的利益不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本案此种处理结果可以安抚原告,使其获得应得的赔偿。其次,可以抑制医疗机构见死不救和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的现象,鼓励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对被告而言,对其课以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也不会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侵犯。

第五,本案权衡结果不违背法律的体系化解释,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首先,本案主要需考虑的是债权人能否行使债务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内容和种类来说,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专属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部分,例如生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一部分则是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对于第一部分,因与债务人人身有紧密联系,不允许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是合理、必要的。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医疗机构是医疗费的最终权利人,故没有必要禁止医疗机构行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本案的处理方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采取了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并赋予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做法。在保证受害人325得到及时救助的同时,也维护了救死扶伤者的利益。本案的处理也可以类推适用该做法,赋予垫付抢救费的医疗机构以追偿权,以维护医院救死扶伤的积极性。

对于保护原告利益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的公平原则,以维护原告的诉权。但是从长远来看,立法上有必要承认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允许医疗机构直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只有如此,才能解决、协调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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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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