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3日评论字数 3749阅读12分29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

——陈德法诉吴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协议中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被侵权人就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再次主张赔偿权益的,侵权人仍应赔偿。

案号

(2008)内法民初字第 1123 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 449 号

案情

原告:陈德法。

被告:吴林波。

2005年 10 月 4 日 10 时 20 分,原告陈德法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被告吴林波驾驶的豫 R98753 奥拓小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林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法无责312任。 2005 年 10 月 26 日,原、被告双方在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林波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 8500 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 2007 年 10 月 26日,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 2007 年 11 月15 日,原告之伤情经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 2008 年 6 月 21日,南石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医疗费)根据不同材质分别进行评估为 21030 元、 23030 元、 30030 元、 38030 元、 58030 元。 2008 年7 月 11 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2239.60 元。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被告吴林波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将原告陈德法撞伤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法无责任。内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明确的赔偿范围内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吴林波对原告陈德法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残疾赔偿金 3851.6 元×20 年元、住院期间医疗费 8030 元、鉴定费 1100 元;另,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根据鉴定机构对继续治疗经费的评估,人工关节的不同材质不同价位可酌定为 22000 元,以上共计 54239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可酌情考虑为 3000 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从医院诊断后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林波赔偿原告陈德法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

宣判后,被告吴林波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德法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是该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德法右骨头坏死与右股骨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右股骨颈骨折是造成其股骨头坏死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诉人吴林波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德法右侧股骨头坏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林波赔偿被上诉人陈德法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57239 元适当。被上诉人陈德法在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经鉴定,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此后被上诉人陈德法提起赔偿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林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这样一个焦点问题,即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后,能否要求侵害方再行赔偿?笔者认为,这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赔偿协议应该有效。与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应为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如果损失差距较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缺乏清楚的认识,则可请求撤销或变314更协议。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如何处理?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诉请的标的往往是协议签订之后发现或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的情形。因此,处理时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一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考虑的内容,除非受害人当时伤情显着轻微,比如:伤势无需治疗,或治疗中医生也告知轻微受损,医疗费花费极少等。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

二看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虽然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反之,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考虑可能发生的后续赔偿费用,那么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仍应赔偿。

三看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果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也即不能仅仅从协议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来讲,该项约定却是无效的。因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行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所列项目并不冲突,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是显示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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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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