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郎小华诉陈美琼、邓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 00015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界定,即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将财产损失作了扩大解释,即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审判实务中对此不同的理解与适用,致使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情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郎小华。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琼、邓波、邓欢、马培银。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财保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财保支公司)。
马培银于 2009 年 4 月 19 日购买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号牌 700758),并于 4月 20 日以其妻邓成琼为被保险人到石柱财保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邓才顺搭乘旅客,经营摩托车生意。 2009 年 9 月 25 日 12 时许,邓才顺的渝 HH5906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河镇杜家园组接郎小华至三河街上,后又搭乘彭大明继续往前行驶。行进途中,由于靠左侧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马培银所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邓才顺受伤后死亡、郎小华和彭大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之后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邓才顺系酒后驾车,左侧(占道)行驶,载人超员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培银严重超载,且持 C1 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郎小华、彭大明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郎小华于伤后同日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 6338.10 元,后续检查费用 115.50 元,共计医疗费 6453.60 元。经确认,郎小华受伤后的具体损失费用如下:误工费 1407.40 元、护理费 204.00、医疗费元,共计 8575.00 元。
2009年 12 月 24 日,原告郎小华以陈美琼、邓波、邓欢、马培银、石柱财保支公司为被告,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由被告陈美琼、邓波、邓欢、马培银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 6453.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 元、误工费 60×(60﹢ 18)=4680 元、护理费 900 元、合计 12393.60 元。 2.被告石柱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邓才顺酒后驾驶和占道行驶以及载人超员等原因所致。因此,按过错归责原则,应由享有继承权的被告陈美琼、邓波、邓欢承担 85%的责任。被告马培银持 C1 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了公安部准驾车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按过错归责原则应承担 15%的责任。
由于被告人马培银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 42 号复函】之规定,被告石柱财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6 月 4 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 1550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郎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8575.00 元,由被告陈美琼、邓波、邓欢在邓才顺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 7288.75 元,被告马培银赔偿 1286.25 元,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301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陈美琼、邓波承担 85 元,被告马培银承担 15 元。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 1550 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确有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对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从法律层面上将赔偿的范围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大类。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承袭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将受害人损失仍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类。同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确定责任限额时进一步将赔偿范围细化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将财产损失单独分类。故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指“财产损失”显然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项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对个案所作的指导性答复,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直接援用不当。二、原审判决石柱财保支公司对受害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虽系邓才顺酒后驾车、占道行驶以及载人超员,马培银无证驾驶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石柱财保支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受害人不予赔偿的免责依据只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 42 号复函,判决石柱财保支公司对受害人郎小华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石柱财保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恰当,赔偿范围合理,应予维持。石柱财保支公司承担的是一种经济责任,作为车方和保险公司的任何损失都是一种财产保险,这种责任险是财产范围内的,故原审认定为财产损害并无不当。至于赔偿问题,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故认为赔偿范围也是合理的。
马培银未答辩。陈美琼、邓波、邓欢未答辩。
再审中,石柱财保支公司提供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陈美琼、邓波、邓欢诉马培银、石柱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石柱财保支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 11 万元,并已经履行兑现。该证据经质证,郎小华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石柱财保支公司应当对郎小华的免赔理由。经法院审查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应予采信,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诉讼调解,石柱财保支公司已经对陈美琼、邓波、邓欢赔偿了11 万元。至于该赔偿能否免除石柱财保支公司对郎小华的赔偿,302则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而非单纯的事实问题。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该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否则均应予赔偿。
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郎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属财产损失范畴,故应当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赔偿范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 号)第八条的规定,其限额项目和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 2000 元,其三类限额项目和标准并行不悖。本案中,虽然石柱财保支公司对另一受害人邓才顺的亲属在限额赔偿责任限额内依照法院的调解予以赔偿,但只能说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而对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下没有进行赔偿。现无证据证明另一伤者彭大明受伤住院情况,彭大明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责任范围内向郎小华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22 条、第 23 条之规定,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 1550 号民事判决;二、由石柱财保支公司赔付郎小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8575 元;三、驳回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石柱财保支公司承担。
法院评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郎小华遭遇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后,石柱财保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付责任。这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的理解,交强险承保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损失是否承担责任。
第一,该问题牵涉到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3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财产损失”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 42 号复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该条文规定了赔偿范围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 42 号复函中说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 2008)皖民申字第 0440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此复。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少数人意见中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 “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此确立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的理念。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还是宽泛的理解?石柱财保支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理解,即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外的所有损失,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其抗辩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 42 号复函,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皖高法(2009) 371 号通知: “根据答复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该 42 号复函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 371 号通知对于“财产损失”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304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条款,同时结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来进行认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按文义解释,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从法条之间的比较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均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显然两者概念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该款对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并没有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直接用“损失”来表述。较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两者同为免责条款,前者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失,后者指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两者显属不同含义。如将“财产损失”理解作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则第二十二条尽可如第二十一条那样直接用“损失”来表述,无需加“财产”两字的限定。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将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也是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对等的概念分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 42 号复函关于财产损失的界定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该解释第 1 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复函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等同于该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却忽略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大前提就是限于人身损害,有关财产损失是人身损害下的损失,也就是和精神损失相对应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赔偿的不仅有人身损害损失,还有实物财产损失,已经突破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限制,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概念的理解不能生搬硬抄司法解释。所以,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和概念是相当明确的,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具体而言,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损坏的,其损失可以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性损失。财产性损失可以分为人身伤亡的损失和财产损失,前者包括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后者仅指物品等有形财产损坏而导致的损失。
其次,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其设立宗旨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保障性救济,具有高度的社会公益性。国家强制实施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分散、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角度,而是为了使受害人能获得更大的保障性救济,这决定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存在重大区别。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况,在商业险中能基于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在交强险中却不可如此。道路交通安305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规定很原则,但基本含义应是明确的,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情况。该条苛以保险公司的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说类似于严格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救济的保障。
因此对于下位法涉及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如因文义理解发生争议需要解释,也应当做一种严格的限缩解释,以充分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未取得驾驶资质、醉酒、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作特别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故对于财产损失不应做广义的解释,否则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该条的立法本意应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故该条的免责不是针对受害人设定的,而是为了防范机动车一方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该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 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负担为 11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负担为 100 元。 ”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负担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款规定: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
本案中,即便被保险人马培银系无证驾驶,且在本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否则均应306予赔偿。同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郎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属财产损失,故应当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赔偿范围。其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限额项目和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元,其三类限额项目和标准并行不悖。虽然石柱财保支公司对另一受害人邓才顺的亲属在限额赔偿责任限额内依照法院的调解予以了赔偿,但只能说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了赔偿,而对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下没有进行赔偿。现无证据证明另一伤者彭大明受伤住院情况,彭大明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责任范围向郎小华赔付。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