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 2195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家庭成员死亡,因继承关系,侵权人的继承人在诉讼中可能既要承担赔偿责任又享有一定受偿权利,此时应让侵权人的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的模式,被挂靠单位虽然不是车辆使用人,但基于其对车辆的管理和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在诉讼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案情
原告:康安官,受害人康美华父亲。
原告:王琴仙,受害人康美华母亲。
被告:张彪,事故车辆皖 S13133 驾驶员。
被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事故车辆皖所有人。
被告:吴卫庆,事故车辆沪 CO1289 所有人。
被告:上海保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平公司),事故车辆沪维修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事故车辆皖 S13133 的保险人。
第三人:曹志国,事故车辆沪 CO1289 驾驶员曹伟的父亲。
第三人:胡云仙,事故车辆沪 CO1289 驾驶员曹伟的母亲。
2011年 12 月 23 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同福易家丽南一门路段,曹伟(受害人康美华丈夫)醉酒驾驶沪 CO1289 轿车与张彪驾驶超重的皖 S13133 货车相撞,致使曹伟及其车上 4 名乘客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康美华(两原告之女)、康美霞、曹馨月(曹伟与康美华之女)、徐珏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皖 S13133 在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 6 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沪 CO1289 车主为被告吴卫庆,事故发生时该车交由被告保平公司维修。案外人曹伟系被告保平公司职员,事故车辆沪 CO1289 是公司交给其使用的。
原告诉称,被告张彪与案外人曹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康美华死亡,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泰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 S13133 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经营单位,应与张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曹伟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平公司承担。被告吴卫庆作为事故车辆沪 CO1289 的所有人,疏于对车辆进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彪、康泰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彪,挂靠于被告康泰物流公司。同意按次责 30%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康美华明知曹伟喝酒仍乘坐其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根据被告方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 2 万元。
被告吴卫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委托被告保平公司修理。由于其与保平公司老板赵保平私人关系较好,双方约定车辆修好后交由保平公司使用,故车辆修好后本人一直没有提取。对曹伟酒后驾车之事不知晓也无法控制,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沪 CO1289 系在其维修期间,并由公司交给职员曹伟使用。但曹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晚上,不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受害人康美华明知曹伟醉酒驾驶仍然乘坐,主观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共同述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康泰公司对事故车辆皖 S13133 向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 6 万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8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故依法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受害人康美华在内的 5 人死亡,故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予以 5 等均分,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6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400 元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张彪和案外人曹伟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但二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属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彪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曹伟系醉酒且未靠右侧行驶,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彪应按次责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 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康泰物流作为皖 S13133 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车辆有监管责任,故应与张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平公司对他人送修的车辆负有维修、保管义务,在未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沪 CO1289 交由公司职员曹伟使用,并造成此次事故,说明其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交强险以外 1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卫庆在车辆修理期间已失去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既无主观过错,也无客观侵权行为,对事故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曹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醉酒、未靠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按事故主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康美华明知曹伟醉驾仍然乘坐,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曹伟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 55%的赔偿责任。
由于案外人曹伟与受害人康美华系夫妻关系,曹伟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伟、康美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依法推定二人同时死亡,二人之间不发生继承及赔偿。康美华的女儿曹馨月、父母康安官和王琴仙三人,作为近亲属具有向曹伟(的继承人)以外的其他相关责任人求偿的权利,获得的赔偿款,每人均分可得 1/3;因曹馨月亦死亡,则赔偿款继续分配予曹馨月的法定继承人即祖父母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及外祖父母康安官、王琴仙等四人,故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夫妻可得其中的 1/6,康安官、王琴仙夫妻得其中的 5/6,故从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张彪、保平公司获得的赔偿款,按 5: 1 的比例在原告胡云仙、康安官夫妻及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夫妻间予以分配。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和办理丧葬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后,两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 元。对误工费,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 960 元/月的标准计算;对具体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目前本市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按 15 天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 960 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 5 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 17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 18 条第 1 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康安官、王琴仙、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因亲属康美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 227700 元、丧葬费 17353 元、交通费 800 元、误工费 96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 万元、验尸费 1000 元,合计 297813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296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 1 万元(原告康安官、王琴仙得 8333.33 元,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得 1666.67 元)。二、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余款元中的 30%,即 86343.90 元,扣除其已支付的 9000 元,尚需支付余款 77343.90 元(原告康安官、王琴仙得 64453.25 元,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得 12890.65 元);被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彪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保平汽车维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余款 287813 元中的 15%,即元(原告康安官、王琴仙得 35976.63 元,第三人曹志国、胡云仙得元)。四、驳回原告康安官、王琴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院评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多名家庭成员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彼此之间基于继承与被继承关系,权利义务交织复杂。特别是受害者亦是侵权人时,其法定继承人在诉讼中可能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一定责任,如何确定其法定继承人的诉讼地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程序性前提。同时,由于案件涉及车辆所有人、驾驶员、维修公司、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多个责任主体,在多人同时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主体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则是此类案件的实体焦点。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案件涉及的诸多争议焦点:如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单位承担什么责任;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赔付等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也未给出明确答案。因此,辨析此类典型案例,对审判实践具有很强的实务意义。
一、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诉讼参与人是指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解决的是诉讼活动中各方的主体资格。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同权利义务又将其分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除外。侵权人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债的范畴,因此其继承人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代为清偿,故一般情况下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都是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诉讼地位可能有所变化。例如本案中,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侵权人曹伟的妻子康美华和女儿曹馨月同时死亡,康美华与曹伟之间依法不发生继承,但康美华的遗产应由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康安官、胡琴仙及其女儿曹馨月继承,然曹馨月亦死亡,故其继承的遗产应由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继承。基于这样的继承关系,侵权人曹伟的法定继承人(即曹馨月的祖父母)在本案中既可能获得相应赔偿,也可能承担一定责任,故无论是将其作为本案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合297适,而只能将其作为第三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侵权人同时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其法定继承人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关键要看该继承人在诉讼中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如果只承担赔偿义务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因为继承的原因既承担赔偿义务又享有受偿权利,则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十分普遍,例如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挂靠经营或机动车在被盗抢的情况下都会出现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复函中作出了说明:首先,《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
从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判断标准,即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管理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普遍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作法与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报偿理论相违背,也不符合危险源开启者控制危险的危险控制说,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作出了修正,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 CO1289 的所有人是被告吴卫庆,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委托被告保平公司进行维修。由于车辆尚在维修期间,所有人其实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管理,而被告保平公司作为车辆的修理人实际上控制和管理着该车,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交给员工曹伟使用并导致事故发生,可298见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吴卫庆对事故发生既无主观过错,也无客观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被告康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 S13133 的挂靠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挂靠经营有别于典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在挂靠经营中机动车的挂靠人往往就是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而被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的名义车主。因此,在挂靠情形下,出现的是机动车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而非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情况下,所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即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无法实际支配机动车运行并获得利益,故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作为名义所有人,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并能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若仅让其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一般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判定事故车辆皖 S13133 的挂靠单位被告康泰公司与被告张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让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作法是否妥当仍有待探讨,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赔偿责任适用作出严格限制后,由于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故意和过失,再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恐怕缺少相应的理论基础。为此,笔者以为,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应对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许更为合理。
三、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赔付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风险以便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自从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以来,交强险对维护道路安全、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等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交强险的赔偿额毕竟有限(2008 年 2 月 1 日前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仅为 6 万元),在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肯定不够,此时如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额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是否需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情状况和过错大小?司法实践的普遍作法是,在提起诉讼的受害者中平均分配,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情及过错大小。笔者赞同此种作法,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交强险的赔偿不以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责任险,其赔偿原则是只要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就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管投保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大小,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大小。正因为交强险的赔付不以过错为前提,因此在分配交强险赔偿款时299不应该也无需考虑受害人过错。
2.虽然受害人受害情况不同,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造成不同受害者的伤害情况各有不同,但是从权利的本质来看,每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平等的。一旦因事故造成损害,不管伤害情况如何都有权请求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所有受害人损失时,我们无权擅自确定哪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可以获得比别人更多的赔偿。
3.平均分配容易操作,也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即使在个案中,确实有些受害人因为经济条件困难、受害情况较为严重等因素,确实需要获得更多的赔偿和帮助,但是利益的分配规则不能因为个案而变化,否则将造成更大范围的不公平。平均分配交强险的作法便于操作,且更为公平,如果以经济条件、受害情况等作为分配的考虑因素,难免会因为介入太多主观因素而变得扑朔迷离,也不符合法律的普遍性和指导性原则。当然,平均分配交强险仅仅是针对交强险限额不够赔付的情况,如果交强险足够赔付,当事人获得的赔偿自然以其损害为限。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平均分配是在提起诉讼的受害人之间,对于怠于起诉的受害人,法律推定其放弃要求交强险赔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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