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效力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日评论字数 5077阅读16分55秒阅读模式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效力认定

——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州法院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林幼吟

要点提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将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抄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含义的理解,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本案应该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548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467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

东赞公司是粤ACJ80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BG55挂车的车主,为粤ACJ801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案涉车辆损失险358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2019年3月11日6时35分许,周林驾驶粤ACJ80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BG5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鹤山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拒绝东赞公司的理赔申请,理由是驾驶人周林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东赞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15105元、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4490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1.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案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打印了以下文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上述打印文字的后面有手写的以下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上述手写内容的下面是“投保人签章处”,东赞公司在该处盖章。2.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已经就本案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没有争议。3.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背后印制保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以红色加粗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如出现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在颜色、字体上存在明显视觉区别,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东赞公司在投保时已收到并知悉上述免责条款内容,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东赞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请求无需赔偿东赞公司因本案发生的机动车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东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赞公司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其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相较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更大,即包括了“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同样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于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显然不属于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不尽明确的说明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应该对案涉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案涉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除了打印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文字外,还在上述打印文字的后面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东赞公司也在其上面盖章确认。故此,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已经对此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即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有争议,但由于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比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存在东赞公司所称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故东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格式合同提供者对免责条款一般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一般只能接受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的格式条款,而这种格式条款难免会出现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公平的现象。为了防止保险人利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不恰当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自身责任,必须对其应该履行的特殊义务进行规制。为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其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表示对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已经就本案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没有争议,因此,本案二审只需要审查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存在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可以依法免除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和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需对案涉的免责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审查,从而进一步确定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是否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于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前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包括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的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并不包括本案的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的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情形。而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可见,公安部的该规定对实习期范围的规定比国务院的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更大,即包括了“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同样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于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显然不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不尽明确的说明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应该对案涉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

(二)本案保险人是否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在案涉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除了打印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文字外,还在上述打印文字的后面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东赞公司也在其上面盖章确认。故此,本案应该认定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已经对此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6时35分,而东赞公司的驾驶员周林当时持有的驾驶证上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1月7日”,故东赞公司及其驾驶员周林理应知道周林当时所持有的增驾A2驾驶证仍然处于实习期内。因此,本案应该认定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已经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对东赞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是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投保人、保险人虽然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免责在理解上有分歧,东赞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该争议主要涉及对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含义的理解,而对该问题的理解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才能驾驶机动车,并且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此外,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的上述规定比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按照通常的理解,案涉的免责条款并不存在东赞公司所称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对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其必须取得驾驶证才能驾驶机动车,并且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义务。况且,机动车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上也已经注明增驾车型及其实习期。故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通常的理解,本案双方有争议的免责条款是清楚明确的,不存在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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