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在车外使用遥控器对专项作业车进行施工操作过程中被专项作业车的泵臂碰到导致摔至地面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刘某玲等与杨某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311号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335号
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108号
裁判要旨
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杨某明接受杨某良的雇请,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混凝土输送的施工作业,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8年3月12日,杨某明驾驶专项作业车至平江县三市镇低坪村村级小学工地后,将专项作业车停在施工场地,没有熄火,让车辆继续保持在正常工作状态,其下车携带操作该车辆的遥控器登上小学教学楼三楼,使用遥控器对专项作业车进行施工操作。在作业时,杨某明被专项作业车的泵臂碰到,从教学楼三楼摔至一楼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该专项作业车的制造厂商湖北一专专用汽车制造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公告技术参数信息显示,事故泵车的作用系用于混凝土输送,泵臂系车辆实施混凝土输送作用的主要组成部分。
杨某明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某良,该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杨某明的近亲属刘某玲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3687.85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处理问题。本起事故虽系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泵臂碰倒受害者致其摔伤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本案特种车作业时致人损害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
2、关于本案驾驶人是否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外,在事故发生时,系因自己的过失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并不存在骗保的故意,故亦不存在道德风险。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驾驶员不在第三者之列,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
根据保单显示,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特种车的特点是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落空,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杨某良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普通机动车的保险条款,并未对特种车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其抗辩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无操作证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故作出(2018)湘0626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玲等各项损失共计613973.85元、杨某良赔偿刘某玲等各项损失共计23475.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系的驾驶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应当认定为车下人员,不具有“第三者”身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停放在施工现场,杨某明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意外事故,故本案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可以通过投保工伤保险或其他个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
其次,《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仅为保监会就个案对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即使本案可以参照《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按照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被保险人驾驶其车辆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故被保险人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否则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其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明受杨某良雇请驾驶涉案车辆并通过遥控器操控车辆泵臂,其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不属于第三人,故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杨某良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条件是被保险人(杨某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且该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启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故杨某明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范畴,不能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第四,本案中,不论杨某明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均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不能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杨某明作为驾驶人,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偿自己”。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或不当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当操作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综上,杨某明不能由被保险人、驾驶人转化为本车保险保障的第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作出(2019)湘06民终33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杨某良赔偿刘某玲等各项损失共计614654.28元(已抵扣预先赔付的140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玲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将本案因事故死亡的杨某明认定为“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审认定投保人杨某良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没有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法律错误。即使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范围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
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
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具体到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
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对“使用”的特别释义,对事故的表述亦为“意外事故”而非限定于“交通事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视为交通事故,本案受害人杨某明应当视为“第三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处理更为妥当,应予维持。故作出(2020)湘民再108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
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345号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你院2008年11月18日公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来函所咨询问题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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