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相撞,不适用《事故赔偿解释》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
——罗胜利诉黎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现行道路交通法律为交通事故构建了两个规范机制:损害的转移;损害的分散。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通过保险进行损害的分散,也无权进行损害的转移,否则会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第 1款做出限缩性解释。
案号(2012)清新法禾民初字第 112 号;(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 353 号
案情
2012年 9 月 15 日,被告黎焕兴驾驶粤 R3B967 号牌普通摩托车(没有定期年检)由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某村委会往沙河圩方向行驶。行驶至定步村路段时,驾车左263转弯上公路往沙河圩方向行驶时,与从清新区禾云镇沙河圩往禾云镇方向由原告罗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没带头盔)驾驶的粤 R9L802 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焕兴、罗胜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 2012 年 10 月 11 日,清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 2011B0036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焕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核实,罗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 1203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护理费 523.82 元,误工费 4452.51 元,合计 17611.33 元。另查明,粤 R3B967 号牌普通摩托车和粤 R9L802 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
现原告特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赔偿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 600 元(50 元×12 天),陪护费 600 元(50 元×12天),营养费 2000 元,误工费 5100 元(50 元×102 天)合共 20335 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黎焕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罗胜利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 70%,而原告罗胜利提出要求被告黎焕兴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黎焕兴承担事故责任的 70%,计算结果为元×70%=12327.93 元。
宣判后,黎焕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正确。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事故赔偿解释》)第 19 条第 1 款的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2012 年 11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事故赔偿解释》,其中第 19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在该《事故赔偿解释》公布之后作出的,基本案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直接参照使用。
第二种观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事故后往往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充足的赔偿,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有必要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该《事故赔偿解释》明确了机动车保有者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和违反后果。但是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部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能扩大到机动车均未投保的情况。在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适用上述规定,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造成实质性不公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散。
现行法为交通事故构建了两个规范机制:一是损害的转移。调整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二是损害的分散。创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以确保被害人的损害得获赔偿,减轻加害人的负担,并减少交通事故处理的成本。
中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里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国境内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缴纳交强险的义务,如果未缴纳,则机动车不能进行登记、不能进行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同时交警部门有权扣押机动车,处以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两倍的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 122000 元的有责限额和 12100 元的无责限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被交警部门认定有责任并经过法院实质性审查该责任认定有效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大小,先由保险公司在 122000 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则先由保险公司在 12100 元无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因此理论上机动车保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后,就拥有了 122000 元的责任财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过错方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及时获得一定赔偿,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加害人的负担,将受害人的损害、加害人的损失分担到整个社会,使得双方当事人均有能力从本次事故中恢复。
第二,在部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场合,以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场合,中国目前的制度设计是不幸损害的转移和最低限度的损害分散。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依据国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属于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实施交强险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强制要265求机动车保有人投保,投保是每一位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为保证该义务得以履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日本机动车责任担保法、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我国香港地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均规定了机动车保有人违反强制义务的法律责任。
中国法律目前对于违反投保交强险义务的制裁力度与上述国家和地区采用刑罚措施比起来,显然小的多。交强险条例对于机动车保有人违反投保法定义务的,由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根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 2008 年,机动车投保率为 40.8%,汽车投保率为 67.6%; 2009 年,机动车投保率为 45.6%,汽车投保率为 73.5%; 2010 年,机动车投保率为 49.0%,汽车投保率为 78.9%; 2011 年,机动车投保率为 50.6%,汽车投保率为 81.1%。从上述数据来看,除汽车之外其他机动车投保率很低。这些未投保的机动车行驶在马路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不能享受交强险赋予的 122000 元的责任财产,加之目前社会保障严重不足,这就产生了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
这些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救济受害人?中国法律目前进行了两种制度设计。 1.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给予一定补偿,分散受害人一定的损失,保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根据 2010 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处理办法将抢救费用严格限制在“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就是受害人生命体征平稳或者无生命危险之后,救助基金就不再垫付医疗费。救助基金在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2.2012 年颁布的《事故赔偿解释》第19 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转移至加害人处承担。
该条立法理由为:(1)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2)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3)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4)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 12 月第 1 版,第 245 页。】通过上述立法理由的梳理可以看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实际上是给他人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第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转移没有充分的依据。
一般认为,我国交强险制度采取的是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分离的制度,也就是说,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额度内,不再区分过错的大小,不需要再进行侵权法的判决,只需要存在损害后果,投保义务人就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额度的,再进行侵权法的判断。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履行了投保义务人当然有权利要求对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是因为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本身拥有 122000 元的责任财产,而对方没有购买保险,无法让相对方享受交强险赔付的利益,则应当由自身财产承担该保险责任,从法律和常理出发均无太大争议。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一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的使用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对周围的行人和财产产生潜在危险,因此,必须加强机动车保有人方的注意义务。
机动车未投保,而行人并无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机动车方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在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没有 122000 元的责任财产,互相违背了保护对方的法律,如果仍然机械地按照《事故赔偿解释》,就会产生实质性不公平。比如,本案例中,黎焕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胜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 17611.33 元,即本次事故中只有罗胜利一人产生损失。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第 19 条规定,那么黎焕兴未投交强险,则应当在 122000 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因为 17611.33 元低于责任限额,那么,全部损失就完全由黎焕兴来赔付,罗胜利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反而不需要赔偿。或许上述案例无法体现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案例:未投保交强险 A、 B 驾驶两车相撞, A 应当承担 70%责任, B 应当承担 30%责任, A 的损失共计 10 万元, B 的损失共计 1 万元。如果机械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则 A 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B1 万元, B 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A10 万元。承担事故责任 30%的 B,反而最终赔偿了双方损失的 90.9%,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文是: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如果当事人不请求,则没有法院援引该法条的余地;但是即使是当事人请求,也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在部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场合,以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场合,提起该请求的肯定是行人方和投保的机动车方。因为行人无缴纳交强险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投保方属于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方当然有权利按照司法解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在双方均未缴纳交强险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权提起上述请求。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请求人本身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要求对方按照相同的法定义务保护自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法院应当判决不予准许。也即,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没有权利要求全部损失由一方承担,不应当存在损害转移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事故赔偿解释》第 19 条必须做出限缩性解释,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部分未投保机动车之间相撞,不能扩大适用于均未投保的机动车相撞的情形。【龙飘、陈现杰: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让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法律出版社年第 1 版,第 162 页。】
侯召星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