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
——梁青青诉欧国如、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是民事证据,在此证据缺失或者证明力不足甚至有瑕疵的情况下,法院仍需通过其他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
案号(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 47 号;(2013)肇中法民终字第 149 号
案情
原告:梁青青。
被告:欧国如、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
一审法院查明, 2012 年 11 月 21 日 17 时 30 分许,原告梁青青下班途中,驾驶粤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排沙镇往南街镇方向行驶,途径南街镇黄坪村委会金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驾车回家。原告回到家中后出现身体不适,于当晚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 40 天。广宁县人民医院于 2012 年12 月 31 日出具出院小结,其中出院诊断为: 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形成,右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 2.吸入性肺炎; 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情况为: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气管切开套管接人工鼻吸氧,无气促,呼吸困难,无发热、寒战,无肢体抽搐,无呕吐。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因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 95184 元。同时,经询问广宁县人民医院的脑科医生,其认为从医学的角度来讲,原告梁青青所受的颅脑损伤会存在以下情形,即伤者受到伤害时昏迷片刻后一段时间内仍表现清醒的状态,随着脑出血量的增加和脑组织肿胀坏死,逐渐形成脑疝,伤者再度陷入昏迷状态。
事故当晚 23 时许,原告家属向公安部门报案,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出具宁公交证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记载: “道路环境:现场位于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金圣路段,呈南北走向路面全宽 4.0 米,混合水泥道路,南往排沙镇,北往南街镇,此路段是连续转弯路段,设有连续转弯标志。调查得到的事实: 1.道路西侧路面有一长米的刮地痕,一端距东侧路沿 2.20 米,另一端距东侧路沿 4.0 米,西侧路边有两排线路,距离西侧路沿 1.05 米,其中一排为挂两线木电线杆线路,另一排为挂四线水泥电线杆线路,电线杆与道路呈平衡状态; 2.四线水泥电线杆线路物业主是欧国如,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 18 时 30 分许由管理员欧国健在现场驳接过,驳接方位地下遗留蓝色的电线塑料胶粒和绝缘胶布内圈; 3.粤 HVS703 二轮摩托车至今下落不明; 4.梁青青颈部有三条勒痕。凭现有的证据,我队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成因。 ”交警部门于事故当晚和次日对勘查的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现场路边有两排电线杆,其中挂四线的水泥电线杆上最靠地面的一条电线离地面较低,其最低部分靠近路面的转弯处,现场有一处水泥电线杆附近有电线接驳痕迹。
2013年 2 月 21 日,梁青青向广东省广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欧国如、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连带赔偿其损失 100377 元(该损失暂计至 2012 年 12 月日); 2.本案诉讼费由欧国如、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负担。
庭审中,证人欧宗贤指证其于事故当天和原告梁青青同路返回南街镇,由于其驾驶车辆在原告后面,且二人相距一段距离,其未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见到原告时,原告正扶着摩托车站在路边,有一条蓝色电线从路边电线杆上斜拉下来,横跨过路面一直延伸到原告站立的地方,原告站立的地方位于前述交警勘查的现场。同时,经询问原告方,称事故车辆粤 HVS703 二轮摩托车因遭盗窃,下落不明,原告方提供有报警回执一张予以证明。原告梁青青是农民,平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工作。
2013年 4 月 26 日上午,广宁县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金圣路段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四线水泥电线杆上的电线已被全部拆除,被告欧国如指认电线接驳处位于距勘验现场往排沙方向约 200 米的地方,原告梁青青的胞兄梁烈烈、被告欧国如的胞弟欧国健、南街供电所工作人员冯某某均指认电线接驳处位于勘验现场的一根四线水泥电线杆附近,冯某某还指认交警部门所称地面刮痕也位于前述四线水泥电线杆附近。另经测量,前述四线水泥电线杆高 2.15 米,距离水泥路面 1 米。
另查明,被告欧国如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于 2006 年 11 月 17 日签订低压用户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第 2 条约定: “供、用电双方以计量表后接户线的接点为产权分界点,接户线及用户电气设备属用电方,双方应各自负责其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确保安全用电。 ”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亲属支付了 3 万元。
审判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的现场所在地及原因是否确定?原、被告各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梁青青是在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金圣村路段被电线绊倒致伤的,即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和原因是可以确定的。本案虽只有一个目击证人,但证人欧宗贤的证言与交警的现场勘验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相吻合,本院对欧宗贤的证言予以采信。况且被告欧国如在庭审中对于交警现场照片有关电线接驳口的指认位置和被告欧国如雇请线路人员欧国健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指认的电线接驳口位置,将交警的现场照片与现场可见之参照物对比,可以与勘验现场之景象吻合,所以可以肯定事故发生当天在勘验现场确实有电线断掉过,并由欧国健重新接驳。虽被告欧国如指认了另一个接驳口所在地,但该地点无法与其在庭审中指认的现场照片及欧国健在勘验现场指认的现场相片相吻合,故被告欧国如所指认的并非事发时的现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发生过其他事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梁青青是在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金圣村路段被属被告欧国如所有的电线绊倒致伤的。
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欧国如作为电线的产权人,260依法应当尽到完全的管理义务,对于从线杆上脱落的电线没有及时予以处理,负有疏于监督检查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梁青青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虽不是电线的产权人,但作为供电企业没有落实用户的安全生产责任,特别是没有针对类似欧国如户这样供电线路较长的用户制定明确的安全巡查制度,没有督促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措施,负有疏于督促检查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青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操作失误,没有及时避险,对于自身受到伤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欧国如承担赔偿原告 60%的责任,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承担赔偿原告 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 30%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虽然造成同一损害,但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国如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认为其不是电线产权人没有监管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梁青青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 95184.00 元,误工费 1439.78 元(13138.00 元/年÷365 天/年×40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00 元/天×40 天),合计 98623.78 元;由于医院未明确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留有陪护人及陪护人人数,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以上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欧国如应赔偿原告 59174.27 元;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应赔偿原告 9862.38 元,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已经支付原告 3 万元,超出了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上述赔偿款可以从中扣除。
广宁县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3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国如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梁青青各项损失 59174.27 元。二、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应当赔偿原告梁青青各项损失 9862.38 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梁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告梁青青、被告欧国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梁青青、欧国如的上诉请求,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的答辩,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青青的受伤是否与欧国如、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存261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否恰当。
根据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是: 1.道路西侧路面有一长 2.50 米的刮地痕,一端距东侧路沿 2.20 米,另一端距东侧路沿4.0 米,西侧路边有两排线路,距离西侧路沿 1.05 米,其中一排为挂两线木电线杆线路,另一排为挂四线水泥电线杆线路,电线杆与道路呈平衡状态; 2.四线水泥电线杆线路物业主是欧国如,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 18 时 30 分许由管理员欧国健在现场驳接过,驳接方位地下遗留蓝色的电线塑料胶粒和绝缘胶布内圈; 3.粤 HVS703 二轮摩托车至今下落不明; 4.梁青青颈部有三条勒痕。证人欧宗贤的证言、交警的现场勘验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欧国健在勘验现场指认电线重新接驳位置与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相互吻合,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梁青青是在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金圣村路段被电线绊倒致伤的。该电线是欧国如承包的鸡场自行找人办理的,欧国如找人拉电线的行为没有经过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审批;欧国如与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签订过低压用户供用电合同,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故梁青青的受伤与欧国如、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认定欧国如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负有电力线路监管不到位的次要过错责任;梁青青由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驾驶技术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欧国如承担 60%、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负 10%的赔偿责任、梁青青自负 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青青上诉要求欧国如承担 30%责任、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负 70%的责任以及欧国如要求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青青、欧国如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肇庆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通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会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凭借自身调查取证的便利,经过勘验、调查、鉴定等诸多程序后制作而成,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事故事实,客观地分析事故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也比较公正,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性并不能改变它作为案件证据的本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所依据的众多证据之一。因此,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较强,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按照证据规则审查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而不是直接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法院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也可以不予采信。
本案的案情比较特殊,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也只查明了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事故的发生地点和成因,也无法划分事故的责任。这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是如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案件证据之一,这份证据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本案中,法官结合证人证言、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等一系列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使案件最终得到了公正圆满的处理。
彭汉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宝新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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