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
——欧阳辉勇诉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案号
( 2013)衢开民初字第 323 号;
(2013)浙衢民终字第 315 号
案情
原告:欧阳辉勇。
被告;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服务公司)。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
2013年 2 月 17 日,被告双马服务公司驾驶员姜泓华驾驶属该公司所有并租赁给宁波市鄞州洞桥友富瓦简厂的浙 BH3656 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宁波市方向驶往江西方向。行至浙江省 17 省道 7km+700m 开化县华埠镇青阳村路段时,与相向行使的肖运中驾驶的由原告欧阳辉勇承包的鄂 A58366 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 11620 元、车辆施救费 7000 元。经法院审核,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欧阳辉勇车辆损失 11620 元、车辆施救费 7000 元、停车费 180 元、住宿费 300 元、驳客费 8500 元,合计损失计人民币元。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 330824320130022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姜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 BH3656 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并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150 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 2012 年 9 月 24 日至 2013 年 9 月 23 日。
原告向浙江省开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
裁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各项赔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系浙 BH3656 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驳客费、住宿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开化县法院判决:一、原告欧阳辉勇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 27600 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25300 元。上述赔款,限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阳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256宣判后,欧阳辉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经营性车辆违法经营情形下,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是关于计算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基本方法的规定,没有对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按照一般理解,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是指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可期待利益,由于特定的物及物权遭受侵害而无法获得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间接损失一般包括了车辆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 号)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批复,司法实践中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已经取得共识。但该批复没有对经营性车辆如果违法经营是否应当获得停运损失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当中存在着一些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或者企业,为规避国家规定,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并以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如本案当中涉及的鄂 A58366 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均登记在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腾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名下,欧阳辉勇提供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主张其承包了案涉客车。根据合同约定,腾达公司将有关车辆营运的合法有效手续(营运证、行驶证、线路牌、保险凭证、进站证)提供给欧阳辉勇,欧阳辉勇上缴腾达公司纯利 6 万元,另外包括修理费、保险费等共计上交 9 万余元。在此情形下,欧阳辉勇主张停运损失,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第(3)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强调了经营性车辆的依法经营,明确排除了违法经营情形。本案当中,腾达公司将营运证、行驶证、线路牌、保险凭证、进站证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欧阳辉勇,欧阳辉勇以腾达公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腾达公司将营运证、行驶257证、线路牌、保险凭证、进站证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欧阳辉勇,欧阳辉勇以腾达公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且腾达公司与欧阳辉勇之间的经营模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纠纷中认定其违法性。从民事赔偿角度,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属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均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该类出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不给予否定性评价,实际上纵容了该类行为,不利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不利于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即使从个案角度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从民法的角度,出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挂靠等经营模式,实际上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已经对挂靠情形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腾达公司将营运证等证件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欧阳辉勇,欧阳辉勇以腾达公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并上交利润及保险费,不仅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法经营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情形,欧阳辉勇有关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王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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