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琴与朱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交通事故导致其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的,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计算受害人主张的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5545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33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17时20分,朱某祥驾驶小型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东沙各庄路口南50米处,将由西向东的行走的王某琴撞倒,造成王某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祥负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琴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软组织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趾骨骨折等。王某琴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琴外伤后遗留上肢肌力IV级;颈部活动受限,分别符合VII、IX级伤残。王某琴目前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以下。
朱某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9317.75元。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对王某琴主张的赔偿金作相应扣减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朱某祥的侵权行为使得王某琴身体损害加重,与其相应身体症状提前出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王某琴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故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对王某琴主张的赔偿金作相应扣减。故作出(2018)京0114民初155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琴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朱某祥赔偿王某琴各项损失共计156839.0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王某琴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现昏迷,后期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表明王某琴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不重,其自身存在多种慢性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根据鉴定结果,王某琴的外伤伤残等级中参与度在30%以下,其自身存在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较低,应当考虑30%的外伤参与度,由王某琴自行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朱某祥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均上诉认为根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王某琴自身存在疾病,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琴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但鉴定意见表述为“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王某琴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朱某祥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朱某祥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王某琴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琴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朱某祥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京0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官解读
一、“参照”适用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指引
(一)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首先,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前提应当是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在判断是否类似时主要关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的相似性。其次,在出现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为“应当”参照。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时,裁判规则应当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类似,对法官能够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最后,对于法官产生实际指导意义的为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法官能够直接引述的为裁判要点,即高度总结的裁判要点构成法官的裁判规则指引。
二、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根据司法意见书对“王某琴目前身体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描述,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琴自身存在颈椎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本次交通事故当天检查颈椎CT平扫示: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但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出现的疼痛、双侧上肢痛觉过敏且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本案例中,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盘等,该些病症均是由于年龄、生活工作环境等造成,侵权行为发生时亦已显现,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原告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而非其本身就存在疾加重症状,符合“特殊体质”的定义范围。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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