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责任划分
——曹周西诉黄磊、欧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案号
一审:(2016)湘 1003 民初 1404 号
二审:(2017)湘 10 民终 967 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周西。
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磊。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芳清。
2016年 7 月 3 日 20 时 25 分,黄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郴州大道与桂园路交汇路口时左转弯,遇欧芳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曹周西、何翠香沿郴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因黄磊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按规定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且未按人行横道信号灯指示通行,欧芳清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未按规定依次通过,且违反交通标线借用右转弯车道直行,导致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欧芳清、曹周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芳清将曹周西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6 年 7 月 4 日,欧芳清为节省医疗费将曹周西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周西治疗共住院 28 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元已由欧芳清支付。对于此次事故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 2016 年 7月 26 日作出了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 0003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欧芳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周西、何翠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曹周西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 2016 年 9 月 27 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6)临鉴三期评定意见书,评定曹周西的误工期为 180 日、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为 90 日。 2016 年 9 月 30 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曹周西因左胫骨内固定取出需住院费用 5000 元左右。曹周西与黄磊、欧芳清协商赔偿事宜未成,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
审判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应予以采信。
黄磊、欧芳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周西不承担责任,故黄磊、欧芳清应承担曹周西的各项损失。鉴于曹周西明知欧芳清饮酒后,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风险责任,故酌定其自行承担 20%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第 1 款、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曹周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为 40829.50 元,原告曹周西自行承担 20%即元,剩余 80%即 32663.6 元由被告黄磊、欧芳清各承担一半即 16331.80 元,限在判决生效后 5 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黄磊承担 460.44 元,被告欧芳清承担 460.45 元。 ”
一审宣判后,黄磊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磊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与理由: 1.原审判决采信不公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欧芳清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超载、未带安全头盔、未按正确车道行驶、未按信号指示灯通行,更严重的是酒后驾车,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是明显偏袒欧芳清。
2.黄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 18 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对其责任予以减轻。 3.曹周西乘坐酒驾车辆应承担本案三分之一的责任。 4.原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过高。曹周西是农村户口,未提交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曹周西未构成伤残,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也应自理。后续治疗费也应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曹周西答辩称:一审判决划分曹周西承担 2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判决曹周西不承担责任;黄磊以其是未成年人要求减轻责任是不成立的,同时要求曹周西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曹周西的损失已经非常低了,曹周西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外务工,赔偿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是公平的,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也是合法公平公正的。
欧芳清答辩称:对黄磊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认可。另查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下达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黄磊不服申请复核,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于年 8 月 24 日下达了郴公交复字( 2016)第 91 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重新调查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支队六大队重新调查,于 2016 年 9 月 7 日作出了郴公交六重认字(2016)第 00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黄磊与欧芳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周西与何翠香不承担责任,并确认黄磊驾驶的是未注册登记的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两次调查,查实黄磊、欧芳清在事故中均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黄磊、欧芳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重新调查作出的郴公交六重认字(2016)第 00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磊认为该认定书不公平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黄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 17 周岁,应具有遵纪守法的认知,知道违反交通法规的后果,且本案只涉及民事赔偿责任,黄磊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过错责任不应以其未满 18 周岁而予以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曹周西不承担责任,但作为成年人曹周西明知欧芳清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曹周西对损害结果自负 2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欧芳清陈述曹周西与其均从事建195筑行业多年,故一审法院以该行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曹周西确有住院事实,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曹周西左胫骨骨固定,时至今日确需取出,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且有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予以证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此裁决并无不当,故应予支持。
综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仙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何为电动自行车呢?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在普通自行车的基础上,安装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转把闸把等操纵部件和显示仪表系统的机电一体化的个人交通工具。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轻快、廉价、方便、灵活、环保的功能优势,受到普通百姓的青睐,成为城乡广大居民的首选代步工具,由于广大人民群众购买热情不断高涨,近年来的我国电动自行车市场一直保持跨越式的增长。同时,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也在逐年上升。根据学者调查发现,因电动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每年以 2%的速度递增,并且致残致死率高。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立法滞后,导致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与争议。特别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是否被认定为机动车,直接关系着电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浅谈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动自行车的属性: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通常将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的范围,并对其种类登记、道路行使速度作了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使。 2006 年北京市公安局颁布《关于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通告》, 决定自 2006 年 1 月 4 日起,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车辆登记。为规范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有序发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根据该国家标准的要求,电动车的基本参数主要包括:最高时速不超过 20km/h,整车质量不超过 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 240W,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196大于 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 15m,且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功能。现在,因某些厂家在生产过程中,擅自突破《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GB17761-1999)要求,造成市场上存在大量行驶速度、整车质量等指标超过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当一部分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达到 50km/h,与一般的机动车时速相差不大。针对该现象,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标准》( GB/T24158-2009),根据该标准,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 的电动自行车为电动两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 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 400KG 的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20KM/H 且不大于 50KM/H(或整车整备质量大于 40KG 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 400KG 的电动三轮车为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因摩托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对于达到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也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本案中,尽管黄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但是由于时速等因素,经过交警支队六大队反复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驾驶的是未注册登记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在交通事故中应根据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 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可以区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时,依据电动自行车的属性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当中涉及电动自行车责任划分时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达到《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标准》( GB/T24158-2009)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应当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围,驾驶人应当持证驾驶,适用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般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定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
二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197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适用无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湖南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当中,对责任比例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该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 80%;(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 60%;(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 40%;(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 20%”。在笔者看来,在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时,电动车驾驶人往往存在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车速过快、随意占用机动车道、随意横穿马路、任意拐弯掉头、醉酒驾驶等严重过错行为,为体现法律的惩治、教育、指引等社会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比例,譬如在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时,承担 20%-3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承担不超过 1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由于黄磊所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与欧芳清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样属于机动车,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下达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 0003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定黄磊与欧芳清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磊不服申请复核,郴州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重新调查,于 2016 年 9 月 7 日作出了郴公交六重认字(2016)第 00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黄磊与欧芳清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应予以采信。黄磊、欧芳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两次调查,查实黄磊、欧芳清在事故中均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黄磊、欧芳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重新调查作出的郴公交六重认字(2016)第 00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欧芳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