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201条中的补充责任的理解和规则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6日评论字数 2327阅读7分45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201条中的补充责任规则

补充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人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有些观点将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就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二者都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但还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诸多类型中的一种,在终局责任的分配机制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将二者等同是不正确的。

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

补充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其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人损解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且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作为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人损解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不会因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这样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责任的规则

一、在有限的补充责任中,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追偿。

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不能满足赔偿的要求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即在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就其相应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三、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如,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为5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损失范围。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相应的责任为3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补充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补充责任条款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观点来源于,杨立新、赵玉编著的《侵权责任法律师基础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7-99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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