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中赔偿限额适用的规定。
一、概述
高度危险物品和高度危险作业,虽然极其具有危害性,但同时也是工业发达程度的体现。现代社会人们所取得的科技上的重大突破,以及工商业经济上的巨大成就,许多都体现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运用上。因此,必须一方面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障高度危险作业的顺利发展。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保障,除了体现为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之规定以外,还体现在法律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限额上,也就是说,承担赔偿责任的高度危险责任人,在赔偿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时,就可以不再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对此,《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保留,但进行了补充完善,主要是增加了“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赔偿限额例外性规定。
二、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限额,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且往往是单行法律的规定。当相关法律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时,相关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适用该法律的限额规定。
关于赔偿限额的具体规定,往往由单行法进行规定。例如《民用航空法》对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授权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那么2006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就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再如,《海商法》就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海商法》规定,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又如,国务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就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但是,当高度危险作业中的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就不再适用,行为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再受到赔偿限额的保护。这是因为赔偿限额的目的是保护相关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管理者的营业积极性,不为过重的责任而拖累,保护其正常经营的动力。但如果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时,表明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惩戒,不允许再享有责任限额的格外保护,对受害人实行充分的赔偿。
法条关联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铁路法》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评议
一、江海公司与弘乘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案
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15条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适用于碰撞双方事故损失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相互抵销后,弘乘公司、江某、应某、潘某赔偿江海公司的金额没有超过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没有意义,本院均不予支持。
◆评议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如果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尚未超出相关赔偿限额的规定,则当事人关于进行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就没有任何意义。
二、韩某与一盛公司等海上财产损害责任案
裁判规则
“湘张家界货3003”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亦不属于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适用船舶范围,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评议
赔偿限额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不享有赔偿限额的,则不得主张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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