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民法通则》第123条就对于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其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随着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各类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品越来越多,生活中常有烟花爆竹爆炸、矿山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带有放射性的探测工具遗失等事故发生,这些都是因为高度危险物品而造成他人损害。
因此,2009年《侵权责任法》专门针对高度危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单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针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对个别表述不准确的概念进行修改,使之更为准确,这主要是将“放射性”改为“高放射性”。二是增加了一些社会中新出现或者重要性、危害性凸显的高度危险物品种类,这主要是强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尤其是在今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病毒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蔓延,对于高致病性物品必须严格监管,并将其纳入高度危险物品的范围内,完善相关的侵权责任规则。
二、内容
(一)高度危险物的含义与种类
对于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认定,需要借助于相关的专业标准,例如,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等来进行认定,这些标准会进行更新,是相关行业领域的通行标准。此外,《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也都对相关高度危险物品作出了规定。如《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其中,发火物质即易燃物质(pyrophoric substances),是指即使只有少量物品与空气接触,在不到5分钟内便能燃烧的物质,包括混合物和溶液(包括易燃液体和易燃固体)。
爆炸性物质即易爆物质(explosive substances),是指固体或液体物质(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剧毒物质即毒性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受伤或健康损害的物质。毒性物质的毒性分为急性口服毒性、皮肤接触毒性和吸入毒性。分别用口服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皮肤接触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吸入毒性半数致死浓度LC50衡量。经口摄取半数致死量:固体LD50≤200mg/kg,液体LD50≤500mg/kg;经皮肤接触24小时,半数致死量LD50≤1000mg/kg;粉尘、烟雾吸入半数致死浓度LC50≤10mg/L的固体或液体。
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该条例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由于放射性物品在生活中运用很广泛,包括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研教学领域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都需要运用到放射性物质。
所以本条修改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一般的放射性物质排除出高度危险物品范围内,而仅限于高放射性物品才属于高度危险物品,因此一类放射性物品才属于本条所列举的高放射性物品。
腐蚀性物质是指通过化学作用使生物组织接触时会造成严重损伤或在渗漏时会严重损害甚至毁坏其他货物或运载工具的物质。按腐蚀性的强弱,腐蚀性物质可分为两级。一级属于强腐蚀性物质,包括无机酸性腐蚀物质和一级有机酸性腐蚀物质。一级无机酸性腐蚀物质具有强腐蚀性和酸性。主要是一些具有氧化性的强酸如氢氟酸、硝酸、硫酸、氯碱酸等。还有遇水能生成强酸的物质,如二氧化氮、二氧化硫、三氧化硫、五氧化二磷等。一级有机酸性腐蚀物质是指具有强腐蚀性及酸性的有机物,如甲酸、氯乙酸、酸酰氯、乙酰氯、苯甲酰氯等。高致病性是指极易在人群中互相传染、暴发、流行,并且具有危害性的传染病病原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符合这三类标准的病原体就属于高致病性的高度危险物。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本次全球大流行的新型冠状病毒19,也被卫健委列为甲类传染病管理。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二)高度危险物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根据本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就免除责任事由而言,仅限于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两类,并且由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损害是因这两类原因而造成的。就减轻责任事由而言,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则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被侵权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不得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法条关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案例评议
一、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陈某1、文某、陈某2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广州分公司、石油公司对陈某的自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在加油站实施的自焚行为属于自杀行为,陈某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广州分公司、石油公司对陈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
◆评议
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是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可以据此免于承担责任。虽然加油站涉及易燃易爆的汽油,但由于受害人故意实施自焚行为,故加油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诉贺某1、贺某2、贺某3、李某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红旗化工是否应当对贺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红旗化工作为生产民用爆炸品的企业,应当对其使用的具有危险性的设备进行妥善管理,因其管理不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旧设备进行统一销毁处理,导致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废旧设备流入社会,因其废旧设备而产生的侵权属于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应当由红旗化工举证证明不是该厂废弃的母液接收器爆炸导致贺某死亡,虽其依据的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系爆炸发生后作出的,但不足以证明废弃母液接收器爆炸不是其公司生产使用的爆炸性物品残留而引起,故红旗化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受害人在废品回收站内使用氧焊切割机切割回收的母液接收器时发生爆炸,经鉴定母液接收器内存在二硝基重氮酚(即爆炸母药)。红旗化工作为生产民用爆炸品的企业,因其废旧设备而产生的侵权属于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没有使用氧焊切割技术的相应资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责任人20%的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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