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1120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4日评论字数 5024阅读16分44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本条是专门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到了非源自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时学校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1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一并作出了规定,故本条同样仅限于教育机构内部人员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160条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侵权责任问题,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笼统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没有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情形。《侵权责任法》开始对此作出区分,该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稍加修改,形成本条规定。

二、内容

(一)保护对象

本条保护的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8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青少年,例外情形下,如果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即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该未成年人可以提前两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类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即虽然年满18周岁,但由于智力发育、精神状况等原因而存在认知能力、识别能力等方面的障碍,导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因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的超出此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仍然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在学校、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小学三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大学生一般都已经年满18周岁,但有些大学存在少年班,招收的学生不满18周岁,例如着名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少年班,自1978年3月正式创建以来,主要招收年龄16周岁以下的非应届高中毕业生,其大学生学员中,年龄最小的甚至只有11周岁。还有一些大学虽然未专门设置少年班,但每年招收的学生中有少数从小成绩优异一路跳级而考上的大学生,这些学生入学时年龄一般也不满18周岁。此外,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可能在一些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学习一定的生活知识和基本技能。再加上名目众多的各类课外辅导班、培训学校,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能会广泛涉及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培训机构。

(二)归责原则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侵害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不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对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并未实行过错推定。

这是因为随着年龄的增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逐渐增强,是非对错观念也在不断增强,其对于自身的约束能力和保护能力都较之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强。在遭受损害之后,其对于相关事件经过的描述能力和举证能力都有所加强。而且初中生甚至高中生已经具有相当智力和体力,其活动范围也较广,再要求学校、教育机构像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随时监督保护,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在此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实行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之后的归责原则,改为实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表面上看,这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的要求相似,但实则举证责任发生了变化。在本条中,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然后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反证。

当然,被侵权人在进行举证时,一般也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学校、教育机构存在的管理、教育缺陷或不足进行举证,或者证明学校、教育机构未能尽到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常见类型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同样可以分为场所设施责任、内部人员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几个方面,与前述无民事行为能力部分并无本质差异,因此不再赘述。

那么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常见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学校、教育机构的场所、建筑、设施等硬件不合格而造成学生伤害的。这主要有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或者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第二,学校对于其工作人员管理教育不善而造成学生伤害的。这主要有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学校对于学生存在组织、教育、管理方面的过错而造成学生伤害的。这主要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可能实施危及他人的行为,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除上述常见类型之外,在具体个案中,还可能存在学校、教育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的场景、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的年龄、识别能力等情况,来判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

(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其责任大小。

法院应当根据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面的过错大小及其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来划分责任份额,确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法条关联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一、金某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初级中学、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初级中学和高某是否就金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

首先,本案系在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金某受伤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体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技术要求、练习方法及自我保护方法应当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和控辨能力。本案中,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初级中学和高某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安排课程内容,课前已向学生说明本节课的教学内容为坐位体前屈练习,并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学生充分热身。金某未达到充分热身的程度即做坐位体前屈,导致腰部受伤,金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初级中学和高某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在上体育课前向学生说明课堂教学内容,并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初级中学和高某在此环节已基本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是,在学生热身时,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初级中学和高某轻信学生能够按照老师要求进行热身,未尽到足够的督促责任,导致金某热身不够,在做坐位体前屈时腰部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评议

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绕本校操场跑10圈之后做坐位体前屈动作,结果腰部受伤,椎间盘膨出构成十级伤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果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在授课时并不存有违反教育大纲、规程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属于双方均无过错,最后按照公平原则要求双方分担损失。学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但再审法院认为,学校虽然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安排课程内容,课前已向学生说明本节课的教学内容为坐位体前屈练习,并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学生充分热身,但在学生热身时,学校轻信学生能够按照老师要求进行热身,未尽到足够的督促责任,导致被侵权人热身不够,在做坐位体前屈时腰部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马某与镇原县方山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方山初级中学是否就马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方山初级中学教学楼楼道外墙窗户为内开式,窗扇下沿距楼道水平面较低,且楼道较窄,窗扇打开时影响行人通行,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采取其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马某在校学习期间人身受到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马某受伤时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亦有过错,可减轻方山初级中学的赔偿责任。

◆评议

学生在课间休息返回教室上晚自习途中,不慎被教学楼楼道向内开的窗扇碰伤右眼,造成十级残疾。法院认为,学校的此种窗户在窗扇打开时会影响行人通行,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因此未尽到教育保护职责,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已满15周岁,在通行过程中无视安全,碰撞到窗扇致伤眼部,自己应当承担20%的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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