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中的定作人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 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 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 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 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承揽关系就是基于承揽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 合同编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 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 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关系中,负责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叫 承揽人,也就是劳动的付出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叫定 作人。因此,定作人责任就是指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导致自己损害时,定作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此前《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定作人责任作出规定,1999年《合同 法》从合同的角度对承揽合同作了有名化规定,有些条文涉及了定作 人和承揽人的合同责任,例如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 的,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 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 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 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 因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此等 等。但这主要是针对定作人和承揽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定作人侵权责任则没有规定,这也超出了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10条开始专门规定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 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未能被2009年《侵权责任法》吸收,所以《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定作人责任的问题。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定作人责任重新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认为还是应当吸取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对相关责任类型规定尽量 完善一些,因此,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吸收进来,稍作改动,形成了本条规定。
二、内容
(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和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承揽关系中,虽然承揽人也对定作人提供了劳动,但由于承揽人 只需要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即可,其劳动的过程并不需要向定作人 提供,所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务属于提供成果型的劳务,不属于 个人用工责任中的劳务。因此,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责任不适用个人用工责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规定。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主要权利,便是获得约定的报酬,其所 负担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按约定完成工作。即承揽人应当按合同约 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交付工作成果,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 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第二,提供或接受原材料。完成 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 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 揽人应及时检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第三,及时通知和保 密的义务。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 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第四,接受监督和检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 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第五,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及时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 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 料价款时,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第六,对工作成果的瑕疵 担保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主要权利,就是接受承揽人提供的工作 成果,其所负担的主要义务包括:第一,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提供材 料。如果合同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 料。第二,支付报酬。定作人需支付的报酬和材料等费用的标准,合 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如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则依通常标准支付。第三,协助义务。为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 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定及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有权顺延履行期限,并在定作人对 所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及图纸等拒绝补正时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四,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 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接受该工作成果,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定作人超过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负受领迟延责任。
(二)定作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由上述承揽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定作人以受领工 作成果为主要权利,以支付约定报酬为主要义务,这也是承揽合同的 目的。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完 成定作人委托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自己管理生产经营全部过 程,与定作人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所以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支配性较弱,仅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不能对其工作过 程进行指示和支配。所以,定作人一般对于承揽人的工作过程并不了 解,也不在现场,对承揽人的行为缺乏支配性。所以承揽人在工作过 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造成自己伤害,定作人对此一般不用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具有过错。
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定作人仅对其定 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时,才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 人的损害或者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定作人的过错主要体 现在定作过错、指示过错和选任过错三方面。定作过错,是指定作人 要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内容、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违法或存在不合理 危险的情形,或者定作人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有瑕疵,从而造成他人 损害或承揽人自身损害的情形。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制作违禁品, 或者提供的图纸、材料不合格而造成他人损害。指示过错,是指定作 人对承揽人发出的指示违法或不合理,从而造成了他人或承揽人的损 失,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在他人种植的土地上为自己制造鸽子笼, 损坏了他人种植的植物。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未 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选任的承揽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能力, 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损害,例如定作人选择没有电工资质的人为自己制造彩灯圣诞树,造成电路故障。
在定作人对承揽人进行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几个方面,是定作人 对承揽人的行为能够起到支配性作用的方面,所以在这几个方面,定 作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 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同时在定作、指示或 者选任方面也有过错的,定作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 意味着定作人只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例如承揽人造 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则法院应当对二人的过 错进行划分,界定二者各自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如果承揽人执行定作人错误的指示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也应当区分承揽人 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定作人过错的大小等因素,来划分各自的责任份额。
(三)承揽人的自己责任
由于承揽人是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从事一定的工作,仅需向定作 人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至于如何完成其工作成果,是其自主决定 的,所以一般情况下承揽人不会受到定作人较多的控制。所以承揽人 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不慎造成自己损害,均应当由承揽人自 行承担责任。所以除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之外,承揽人对于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都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法条关联
◆《民法典》合同编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 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一、吕某与丁某、江苏九华家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时,法院认为,在案涉空调 移机工作实施之前,吕某与丁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安装空调记 录》。约定工作内容并交纳了1500元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意。丁某从事空调移机时吕某家中有人、没有发生事故,后在2016年8月12日维修空调时吕某家中无人,吕某指派的辅助协作人员没有向丁某提示安 全事项、检查脚手架是否稳固等,存在一定的定作过失,对于丁某使 用吕某所有的脚手架过程中发生坠落、遭受损伤的结果吕某应当承担 一定责任。丁某本人作为专业工作人员,从事空调维修时没有使用安 全带、安全帽等保护设施,对损伤结果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认定丁某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
◆评议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 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 中,一方聘请另一方为其提供空调移机的维修服务,法院认为构成承 揽合同。定作人未能向承揽人提示安全事项、检查脚手架是否稳固 等,导致承揽人使用脚手架过程中发生坠落受伤,存在一定的定作过 失,所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承揽人作为专业工作人员,从事空调 维修时没有使用安全带、安全帽等保护设施,对损伤结果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徐某与章某、杨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时,法院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 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 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作人 过失,仅限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定作人有相应的定作、指示、选任 行为,且该定作、指示、选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 系。本案中,致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错误使用磨光机切割地板, 又在缺少保护罩的磨光机上安装锯齿齿轮,导致磨光机反弹割伤自己 手臂,也就是说,是徐某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定作人章某要求切割 旧地板的定作、指示行为与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 选任杨某作为承揽人也不必然导致徐某受伤。此外,定作人章某为生 活需要选择承揽人杨某加工地板,本身是消费者的角色,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对于消费者为个人消费是否必须审查承揽人证照、资质问题, 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定作人章某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作 为承揽人、雇主的杨某,其未对承揽事项作必要的安全检查,提供必 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确有一定责任,但对比徐某,作 为从业10余年的木工,正确选择工作所需设备,正确使用所选设备是 最基本的工作要求,但徐某却因为错误选用磨光机切割地板以及错误 操作磨光机而造成自身伤害,其过错更为明显,据此确认由徐某自担70%责任,而其雇主杨某承担30%责任。
◆评议
业主聘请工人为自己住房提供装修地板的工作,法院认定构成承 揽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使用自己一方的有缺陷工具,且操作不当而导致自己受伤,法院认为作为定作人的业主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应当由承揽人一方自行承担责任。
至于承揽人一方内部还存在着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根据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的规定,法院判定操作工具失误一方错误选用磨光机切割地板以及错误操作磨光机而造成自身伤害,其过错更为明显,故应承担70%的责任,而接受劳务一方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应承担30%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