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1191条【单位用工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4日评论字数 7074阅读23分34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用工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 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 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用工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单位用工责任,是指用人单位、进行和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对其 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单位 用工责任区别于个人之间的劳务用工责任,后者在随后的法条中专门 进行了规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单位 用工责任的性质认识和法律规制,经过了一个不断深化、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

1986年《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企业法 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明确直 接规定是否包括对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21条还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未涵盖一般的用人单位情形。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民法通则》第43条基础上,对法 人工作人员的侵权作了解释,其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仅对法人工作人员以法 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涉及 法人工作人员非经营活动的职务侵权责任,也未涉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 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 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该司法 解释相对而言,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确立了单位用工责任的基本侵权制度。

2009年《侵权责任法》继续对此进行完善,增加了劳务派遣的情 形,其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 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这一规定得以保留,并逐步完善。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二审稿中,开始对第1款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修改被后续的草案一直保留,并成为正式颁布的法典内容。

二、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1.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而是泛指存在雇员 的、使用雇员劳动的组织,根据自《民法总则》以来对法人的新分 类,“用人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在法人里面,既 包括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又 包括非营利法人,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等,还包括特别法人,如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 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在非法人组织里 面,则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 构等。用人单位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两类在本质上 类似于自然人的组织,因为这些组织虽然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但是 也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可以首先用这些财产承担责任。可以说,除了自然人,其他一切涉及员工的组织,都可以称为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在归 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工作人员因执 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至于如 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仍然要依靠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如 果其行为的性质适用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则工作人员的行为具 有过错,符合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时,用人单位才承担责任,如果工 作人员并没有过错,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也无须承 担侵权责任;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 则,则只有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责任构成要件 时,用人单位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则用人单位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工作人员的 行为单独适用本编关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判断,当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用人单位才对该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3.工作人员必须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

单位的用工责任也被称为职务侵权责任,是单位对其员工的侵权 行为承担责任,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发生了分离,因此从性质上来看 也是属于替代责任,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仍应根 据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判断:如果该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 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该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则可能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因为执 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也就是说,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与执行 工作任务有关,造成他人损害也必须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或者 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密切联系。工作人员并非全天候处于工作状态, 其在非工作时间范围内,其行为一般与工作无关;即便是在工作期 间,工作人员也可能从事一些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而造成他人伤害。在 这些情形下,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也承担责任,则明显不公平。因为只 有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才能为用人单位带来收益,而且工作人员执 行工作任务,也是基于单位的决定而实施。无论是从意思作出的角 度,还是利益归属的角度,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 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都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但对于和执行工作任务 无关的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则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一般有如下几方面:一是看是否处于 工作时间范围内。例如,从上班时间开始,到下班时间结束,这一段时间是工作时间,从周一到周五,是工作时间;二是看行为的性质, 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例如电工修理电 线,就属于工作任务的性质,而去打牌喝酒,则明显不属于工作性 质。三是看行为人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度。即便不是直 接执行工作任务,但是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也属于因 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他人损害。例如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或前往执行任务的途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

(二)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即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是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新增加的内容。如前所 述,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工作人员是 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 果工作人员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那么用人单位在 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对内有权进行追偿,要求工作人员对单位作出赔偿。

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损害进行追偿,在我国法律上已 经存在类似规定。例如,《物权法》第21条就规定,因登记错误,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 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律师法》第54条也规定,律师违法执 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 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 偿。当年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就曾讨论过单位对 工作人员追偿权的问题,但认为,“考虑到追偿权的问题比较复杂, 追偿条件规定过严,对广大劳动者不利;追偿条件规定过宽,也不利 于工作人员谨慎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因此,本法对于追偿权的问 题没有作出规定。”[10]立法机关认为追偿权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当 时的立法环境下贸然规定追偿权,略显仓促,故留待司法实践继续积累经验。

虽然《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 工进行追偿的权利,但实践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 的,往往都违反了单位内部的管理规定,或者员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约定,一般都会受到单位的追偿。所以《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在 实践中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或双方的约定来进行追偿。又经过10年的司法经验积累,立法机关认为在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中补充规定 单位对员工的追偿权时机已经成熟,便增加了相关规定,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那么根据这一规定,当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 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外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对外赔偿 完毕之后,便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此要注 意三点,一是用人单位不能以工作人员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害 人的赔偿请求,因为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二是用 人单位仅能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对仅具有一 般过失的员工不得进行追偿,否则将会完全转嫁责任到员工身上。三 是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追偿的具体方式和数额,可以依据单位的内部 管理规定,或者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如果工作人员认为不合理,还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裁判。

(三)劳务派遣中的用工责任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派遣,顾名思义,是一个单位将 自己的员工派遣到另一个单位从事劳动的形式,即劳务派遣单位聘用 符合约定条件的劳动者,并将其派遣到接受单位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由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报酬,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 缴费等各项事务;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就提供的服务支付劳务费。 《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因为存在三方主 体,即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称之为用人单位)、接受劳务 派遣的单位(《劳动合同法》称之为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这有别于一般劳动合同中单位与劳动者的两方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对被 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 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 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 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这符合员工管理和利益归属的判断标准。

也就是说,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 为对第三人而言,其往往无法区分辨别工作人员究竟是接受劳务派遣 的单位自己聘用的员工,还是其他公司派遣过来的员工。如果要求受 害人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侵权责任,则受害人必将难以寻找责任人, 从而无法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工作人员毕竟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招募甚至培训后派往其他 单位从事工作的,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也可能是员工不符合招 聘条件,或者未经过适当培训。此时,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首先 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劳务派遣 单位赔偿。在用工单位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 对被侵权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用工单位责任财产不足、无法全部赔偿时,劳务派遣单位才需要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部分。相应的责任还强调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相适应,并不是接受劳 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无力赔偿的或者未赔偿的部分都要由劳务派遣单位 来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只需要根据其过错的范围,来承担与过错相对 应的赔偿责任,其过错程度越严重,对应的责任份额也就越重;反之亦然。

法条关联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 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 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 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 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评议

一、新疆八钢钢结构与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爆炸事故中昊宇鑫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时,法院认为, 涉案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昊宇鑫鹏公司聘用人员违规操作、混装液 氧瓶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聘用人员违规作业造 成损失的责任应由昊宇鑫鹏公司承担;同时,涉案违规所使用的液化 天然气由昊宇鑫鹏公司从广汇天然气公司购买,液氧由昊宇鑫鹏公司 自己非法建设的氧气充装站提供,混装液氧瓶这一危害根源的生产者和使用者均是昊宇鑫鹏公司,其应当承担更大的财产损失责任。

◆评议

本案中,八钢钢结构公司提供场地和原材料,将阴极钢棒加工过 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昊宇鑫鹏公司进行加工制造,而工人由新疆汇神州 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工作工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八钢钢结构公司厂房和设备损失。

昊宇鑫鹏公司聘用的人员违规操作、混装液氧瓶造成事故发生, 虽然其工人系由其他公司派遣而来,但主要是昊宇鑫鹏公司非法建设 氧气充装站,日常安全管理混乱,违规使用气瓶,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按照本条规定,聘用人员违规作业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昊宇鑫鹏公司承担。

二、南京新鸿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新鸿运保安公司应否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 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 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等五名保安发生纠纷,在纠纷 过程中,致张某受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等五人是新鸿 运保安公司雇用的保安,或是接受劳务派遣在新鸿运保安公司从事保 安工作,他们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张某损害,且无证据证明张某有 过错,故依法新鸿运保安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新鸿运物业 公司不是与张某发生纠纷的五名保安的用工单位,故不应承担债权责任。

◆评议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保安人员到其他单位工作执勤,工作 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按照本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 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 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新 鸿运保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李某执行工作任 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劳务派遣公司的新鸿运物业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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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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