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助行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文。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二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二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
一、概述
(一)自助行为的概念
自助行为是指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先行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然后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行为。在自助行为中,行使自助行为的人为自助行为人,他其实是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因此也是受害人,同时也是债权人,而侵害了自助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人,则属于加害人,同时其也是债务人。
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都属于私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民事主体遇到权利受侵害的紧急情况而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时,不得已依靠自身力量采取措施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行为。因此,自助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被称为自救行为。当然,自助行为保护的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仅可以保护民事主体自身的权益,还可以保护其他主体的权益,因此范围更广。在国家形成之前,人类的纠纷都是依靠自己解决,或者通过家庭、宗族、村落的力量去解决,所以自力救济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基本途径。在国家形成后,随着国家对于社会管理能力的增强,这种自力救济的行为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因为自力救济具有同态复仇的性质,“犹太法律中的另一项原始因素是同态复仇,这是一种严格的报复方法。违法者被告知‘若有伤害,就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然而在实践中,同态复仇并不容易控制,很容易超出限度,而且究竟谁对谁错、谁是谁非,往往争执的双方各执一词,很难平息事态。所以依靠人们自己的力量去进行救济,是一种法律的私人执行,虽然动力足、效率高,但容易引发更大的纷争,使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
所以国家形成之后,逐渐发展起来了专业的司法机关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例如法院,现代社会还都具有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的一套完整的纠纷解决机构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所以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纠纷的解决权已经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进行垄断,人们之间的纠纷尤其是容易引发暴力冲突的纠纷,不再允许人们自行解决。即便是民间的调解,要想获得效力,也必须经过法律的认可。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解决各类纠纷,虽然具有专业、公平、权威和强制执行力等巨大优势,但是国家公权力的救济毕竟不可能覆盖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尤其是不能及时到达现场。因此,在私法领域,各国均允许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得以通过自身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往往可能伴随着一定的暴力行为,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并使用强制的力量,但这是弥补公权对于私权保护之不足的必要措施,所以在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允许民事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进行救济和保护。这就是这类私力救济行为得以合法存在的依据。当然,为了避免私力救济导致的暴力行为泛滥,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在采取私力救济之后,应当立即请求公权机关介入,将私力救济导入公力救济的程序之中,并由公权机关完成纠纷的解决。
(二)自助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史
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未规定自助行为。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部分,曾规定了自助行为。该草案第23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这是自助行为正式进入我国民事基本法律的草案之中。
由于2002年起草《民法典》时机不够成熟,草案也很不完善,所以立法机关决定暂停编纂《民法典》,仍然采取制定单行法的方式来继续完善相关民事立法。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后,立法机关集中精力起草《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一审稿草案中,沿袭了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写入了自助行为。参与立法的一些委员和代表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事生活中,‘自助行为’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例如,遇到在饭店吃‘白饭’的人,以及在超市购物不付款的人,应允许饭店或超市的经营者采取临时限制侵权人的人身自由并尽快报警的自助行为。如果没有此规定,侵权人可能会以饭店或超市的经营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57]但该草案在2008年12月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删除了“自助行为”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
草案的三审稿中,也未再增加进去,所以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
就没有规定自助行为。虽然自助行为未能进入立法,但是由于自助行为符合人们的朴素正义观,而且为现实所必须,且在民法教学中几乎都会加以论述,所以这一规则实际上为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所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情势紧迫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限制对方权利的,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认可,甚至直接在说理部分运用自助行为理论而对自助行为人进行免责,此类案件为数不少。
在本次启动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审稿以现行《侵权责任法》为基础,未作过多修改,所以也未增加自助行为的规定,但到了民法典草案的二审稿,开始增加了自助行为的规定,这一规定在三审稿中予以保留并增加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限制性条件,这一完善后的规定一直保留到最终通过的民法典草案之中。至此,我国民法上终于有了关于自助行为的正式规定,从而这一制度不再停留在学者的论述之中,而是成为法律依据。草案审议过程中,曹建明副委员长对“自助行为”
制度的设立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草案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即私立救济,是对国家机关保护即公立救济的有益补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新发展。”
二、内容
(一)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自助行为作为自力救济手段和免责事由,在适用时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自助行为人必须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自助行为是在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来不及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才允许自行采取的救济措施。因此,行为人的目的必须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是基于非法目的,例如为了保护毒品交易中的货款,或者为了保护赌博行为中赢得的赌债,就不属于合法权益,就不能认为其采取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至于何谓“权益”,其范围与侵权责任编保护的范围相同,即民事权利和值得保护的民事利益。
当然,从实践来看,自助行为保护的主要是权利,尤其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所以不同于支配权。无须相对人进行给付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则无需权利人采取自助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产生了请求权。在请求权中,最为典型的是债权,但请求权并不限于债权,还包括物权请求权(如确认所有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占有保护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和身份权上的请求权(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因此,能够通过自助行为进行保护的,包括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和基于对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人身权等权益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应当注意的是,有些请求权虽然是合法权益,但是不能通过法律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具有人身属性的请求权,就不能通过自助行为予以自力救济。比如承诺提供劳务服务的服务人员,未提供约定的服务就想私自离开,权利人也不能通过自助行为扣留其财务,除非同时因其违约引发其他损害赔偿。此外,已经失去法律强制执行保护的权利,也不能进行自助救济。例如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即自然债务的债权,债务人取得了时效届满的抗辩权,故权利人无法获得法律的强制执行保护,该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只能消极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因此,时效届满的债权,权利人不能通过自助行为要求债务人履行。
第二,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且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救济措施。受到侵害意味着合法权益处于无法实现的危险境地,例如食客用餐后拒绝付款就欲离去。作为请求权,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相对人的对待给付,所以相对人不为给付,即为权利受到侵害。但现代法律也不能过于僵化,不能将“受到侵害”解释为仅限于正在受到侵害。对于债权的保护,现代合同法早已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在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如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表明存在或可能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债权人即可主动采取措施,而无需等到对方履行期限届满、处于违约状态时才能采取措施。因此,本条规定的“受到侵害”在解释上完全应当包括“正在受到侵害”和“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两种情况。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还必须考虑到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即不采取措施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难以弥补的损害正是指权益有可能落空、不能实现,或者实现的成本将会剧增。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衡量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能从权利的价值上来衡量,即不能只考虑标的额等因素。难以弥补仅是指合法权益自身将会遭受严重侵害,且难以通过获得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手段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所以与金额大小并无直接关系。事实上,生活中经常需要用到自助行为的,往往是一些金额较小的债权纠纷,例如因为餐费、保管费、停车费等而引起的纠纷,需要扣留债务人的财务。金额较大的纠纷,在交易时双方当事人也会更加慎重,往往会采取提供担保或缴纳保证金等方式对债权提供保障,加上这种交易的当事人往往较具实力,责任财产较多,“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所以金额大的债权反而较少需要用到自助行为。
第三,必须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正常情况下,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需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即可。但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无疑时间周期较长。一旦遇到了情况紧迫而来不及得到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如果仍然按照法定程序一步步进行,则很可能导致自己的权益落空,因为请求权的实现最终要靠相对人的责任财产来作为保障,如果相对人下落不明,或者转移、隐匿财产,则无疑会对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制造极大的障碍,甚至会使其权利落空。
因此,在情况紧迫又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时,权利人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自助措施,则只会徒增权利落空的风险。
情况紧迫是指事态较为严重,即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或者将会造成权利落空的不利后果。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是指按照正常程序而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之前,很可能权益就已经被侵害,或者权益落空就将成为定局。因此,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往往是因为时间上来不及,也就是时间紧迫。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元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但一般保护民事权益的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这几类。如果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受到侵害,例如债务人处于违约状态,但情况并不紧迫,也来得及通过国家机关例如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权利,则无需进行自助行为,也不得进行自助行为。例如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乙公司不得随意派员工去甲公司库房索要货物冲抵货款。
第四,自助行为人采取的自助措施合理。
虽然自助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自力救济手段,但自助行为人也不能采取任意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判断自助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要看其采取的措施是否为适当的、合理的。在比较法上,自助行为人采取的自助行为主要包括暂时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破坏债务人的部分财产等方式。这些方式都必须要在必要的限度内,而且应当是合理的措施。判断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合理,应当遵循常人的标准,即普通人可能会采取的措施才是合理的措施。由于自助行为一般都会涉及自助行为人身体强制力量的行使,例如争夺债务人的财务、扣留债务人的交通工具等,往往会与债务人发生肢体冲突,此种身体力量的行使,必须遵循克制的原则,能够实现自助目的即可,不能扩大其力度和程度,且方式和手段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例如,食客用餐后借口服务质量不好、饭菜难吃而拒绝付款并欲离去的,其携带的有放置在桌上的皮包,挂在椅背的大衣,其口袋里还装有手机和钱夹,此时一般选择扣留其放置在餐桌上的皮包即可,而不能先选择搜出其手机或钱夹。再如,自助行为人在扣留债务人的车辆时,如果能够给车轮上锁,或者设置障碍物阻止离开的,就不应当采取给车轮放气甚至刺破车轮的行为,因为这不当增加了债务人事后恢复财物状态的成本。总之,自助行为人在采取救济措施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对债务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还必须考虑所采取的措施对债务人带来的不利程度,其手段必须合理适当,不能借机恶意对债务人进行侮辱、羞辱。
二是看其采取措施所针对的是否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是指自助措施的目的只能是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不能超出这一目的范围。必要范围就意味着自助行为人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措施,与其债权数额相当即可,不得随意扩大采取措施涉及的财务范围。例如债务人有多项财物可以采取措施的,选择与债权额大致相当者即可,而不能故意选取价值最昂贵者,也不能故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物都予以扣押。
第五,自助行为只能针对侵权人的财物而非人身。
在比较法上,大多允许自助行为适当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例如债务人即将逃脱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防止其逃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但是本条规定,明确指出自助行为人只能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的手段,这就排除了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手段。如此规定,对于自助行为的效果必然会有所减损,但是总体而言,这一规定是符合时代特征的进步性规定,理由有二:一是允许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容易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侵害债务人的人格权利。虽然设想的典型场景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将要逃逸,且事后难以追踪,但如果允许针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则很容易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围堵、非法拘禁甚至侮辱殴打等非法措施。尤其是在民间借贷较为普遍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借贷而形成的债务催收,已经成为一个黑色产业,催收的手段违法且严酷,并由此引发了不少债务人自杀的悲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允许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则很容易导致自助行为被滥用,违背立法的宗旨。而且在学理上,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是更为重要且优先的权利。如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允许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则属于“重物轻人”,将会导致权利失衡。二是在信息化的时代,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已经失去其重要性。由于我国的民法典是21世纪制定的民法典,必须符合时代的特征,反映出现代生活方式。在欧洲各国法典化的时代,远未进入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难以查询,对于个人行踪的追踪极为困难,因此在一些即时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旦债务人逃逸,则势必导致这一债权彻底落空。所以在以往的法典中,大都允许债权人临时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直到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但是在21世纪的今天,社会生活深度融入互联网,摄像头随处可见,手机会显示使用人的即时定位,刷银行卡或使用手机支付等任何消费行为都会指向行为人的身份,而住宿甚至乘坐地铁的实名制认证,使得任何相关消费行为也都会暴露行为人的身份和行踪。在这样的信息化的时代,每个人都是透明人,无法隐藏身份行踪,人们的个人信息在不同的场景、不同的时间被反复搜集、追踪,任何人要想再从社会中逃逸隐蔽,基本是不可能的了。再加上我国法院执行力度的空前加大,任何被纳入执行失信人名单的债务人,其个人信息会被法院公布,权利受到扣减,行为自由大大受限,被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根据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在这样强大的法院执行力度下,诉诸公权力来解决纠纷,效果只会更好,所以,当场限制住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的意义,已经大大减弱了。所以权衡之后,我国《民法典》作出了改变,要求自助行为仅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是一种时代的进步,也体现了尊重债务人人格权利的人文主义精神。
第六,采取自助措施后,行为人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结束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一种临时措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公权力机关介入之前的时间段内,通过行为人的自力救济,来保全其权益。所以自助行为具有较短的时效性,必须尽快过渡到公权力介入的状态,将纠纷交给国家公权力机关去依照法定程序来解决。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扣留侵权人的财物以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请求其保护,例如报警或提起诉讼、要求诉前保全等。
如果不对自助行为进行时间限制,则很容易将短暂的扣押变成长久的占用,将较小的、临时性的损害变成较大的、长久的损害。这将会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失去平衡,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自助行为人采取自助措施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申请国家机关保护,如果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或者无故拖延的,均失去了其所采取的措施的正当性,此时应当取消一切限制措施,例如把扣押的债务人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解除对债务人交通工具的限制,等等。
如何理解“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立即”?这在解释上其实并没有统一的时间规定,而应当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债权人采取措施所针对的财产的性质和状态,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介入纠纷所需要的程序和时间来决定。客观来讲,我国民法典上的自助行为不允许针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而仅允许针对其财务,那么在时间的限制上应当比比较法上的自助行为时间限制更为宽松一些。因为在允许自助行为限制债务人的立法例上,限制债务人的时间必须尽可能短暂,否则会对债务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过大限制,甚至会造成生命健康的危险。所以一般仅允许对债务人数小时的人身自由限制为极致,以当天为限,绝不允许限制债务人过夜。对于财物的限制时间则相对宽松一些,因为不至于引发生命健康方面的危险。但也应当及时、尽快联系公权力机关,对于债务人的易腐烂、易损坏、鲜活产品等财物,必须根据财产的性质采取合理的措施和合理的限制时间,不得因其限制措施造成这些财产的毁损。在国家机关介入后,债权人的权益便开始由国家机关进行保护,此时债权人必须与国家机关完成对接,并解除对债务人的自助措施。
如果国家机关介入后认为债权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认为债权人无权采取此种措施,债权人都必须立即解除对债务人所采取的措施。
(二)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表面上看,自助行为是自助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侵害,例如抢夺他人财物、扣留他人财产等,但实质上,自助行为人是基于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这些措施,在自助行为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事先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主要是请求权关系,所以自助行为不成立侵权,债务人无权就债权人对其采取的自助措施而主张侵权赔偿。但是当自助行为存在失当的情形时,债务人则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所以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一是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自助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自助行为,则其对债务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各种自助措施,如限制、扣押等,均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自助行为人对此免于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是在自助行为不当而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则构成侵权,自助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采取措施合理适当是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所以当自助行为人采取的自助措施不当时,其实已经不构成自助行为,而是侵权行为。
因此,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措施的,却针对债务人的人身权利采取了限制自由、殴打、辱骂等措施。再如,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范围远大于债权范围,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失的;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留却选择了债务人急需使用的财产,造成债务人无法使用而蒙受损失的;以及扣押债务人财产之后不及时请求国家机关的保护,导致扣押时间过长而造成债务人损失的。这些都属于自助行为人即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债务人的损失。此时原本为受害人的自助行为人,却变成了侵权行为人;原来的债务人现在却变成了债权人,有权对自助行为人主张侵权之债的赔偿。此种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和赔偿范围,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成立和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即可。
案例评议
一、卢某1与黄某1、黄某2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评价卢某1扣留吊车的行为时,法院认为,卢某1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扣留吊车不让其离开,其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具有合法的前提,不需因此赔偿黄某1主张的营运损失、误工费、交通差旅费。
◆评议
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都属于私力救济的方式,但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免责事由,对于自助行为迟迟未加规定,本次民法典中才加以规定。那么在此前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情势紧迫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限制对方权利的,一般也都会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在说理中会主动以自助行为进行说理,将之作为免责事由进行裁判。
本案中,汤某的搅拌车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掉入卢某1鱼塘,汤某向卢某1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后来在派吊车将搅拌车吊出鱼塘过程中,吊绳松脱,致使搅拌车再次掉进了卢某1承包的另一口鱼塘。汤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卢某。卢某1到场后,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款未能达成协议,卢某1就拒绝让吊车离开。后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汤某在聘请挖掘车将搅拌车从鱼塘挖起拖走过程中,又将卢某1鱼塘中的一段电缆挖断。汤某又向卢某1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并与卢某1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对于剩余的赔偿款元,卢某1一直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汤某提出反诉,要求卢某1返还扣车时强制要求支付的元,并支付相关损失。法院认为,汤某的搅拌车掉入卢某的鱼塘,必然会因其污染而对卢某1的鱼塘造成损害,卢某1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的提前下扣留吊车不让其离开,其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具有合法的前提,无需赔偿扣留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姚某某与刘某1、刘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田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由于李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擦挂田某1的轿车后,李某并未主动停车与田某1进行协商赔偿一事,而是驾车驶离。在事发当时这种特定情况下,田某1驾驶轿车对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追赶,应当属于民事自助行为,该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成为田某1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田某1虽然对姚某某进行了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也有闯红灯的行为,但田某1的轿车在整个追赶过程中,轿车并未与摩托车发生摩擦和碰撞,也未对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采取堵、左右逼停等危险驾驶行为,而李某发现轿车在追赶之后,非但不停下摩托车而是继续超速行驶,甚至在发现田某1的轿车放慢追赶速度之后,由于自己内心的害怕以及姚某某的催促,仍然未放慢行驶速度,致使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田某1的追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田某1的民事自助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田某1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评议
本案中,姚某某与李某系同学关系,2017年8月9日下午,李某借二轮摩托车,搭乘姚某某,行驶中与田某1驾驶的汽车发生擦挂,李某逃逸,田某驾车跟随其后。后李某的摩托车撞上路边停放的面包车,造成李某、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
那么针对田某1驾车追赶的行为,自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联系,其是否构成侵权,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李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擦挂田某1的轿车后,李某并未主动停车与田某1进行协商赔偿一事,而是驾车驶离。在事发当时这种特定情况下,田某1驾驶轿车对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追赶,应当属于民事自助行为。虽然田某1进行了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也有闯红灯的行为,但其在整个追赶过程中,并未与摩托车发生摩擦和碰撞,也未对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采取堵、左右逼停等危险驾驶行为,而李某发现轿车在追赶之后,非但不停下摩托车而是继续超速行驶,甚至在发现田某1的轿车放慢追赶速度之后,由于自己内心的害怕以及姚某某的催促,仍然未放慢行驶速度,致使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最后,法院认为田某1的民事自助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同样是在民事法律尚未规定自助行为的情况下,法院自发运用自助行为的法理进行说理裁判的体现。本案中的自助行为是对肇事逃逸者进行追赶,此种自助行为的措施应当属于扣留侵权人的财物之外的“等。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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