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买卖拼装车、报废车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九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八十九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之规定。
一、概述
2001年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该办法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后废止)第2条曾对拼装车做出过定义,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同样,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简称报废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可见,拼装车是在报废车的基础上拼装而成,本质上属于报废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因此,报废车、拼装车不得上路行驶。
由于拼装车、报废车不具备安全行驶的基本条件,因此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不能再投入使用。我国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和机动车的修理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报废机动车只能交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处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取得报废机动车之后,也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如果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还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对于报废机动车回收,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管,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对“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进行系统监管。同时,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对报废车进行如此严格的监管,防止产生拼装车,就是因为这类车辆已经不具备正常车辆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能,如果上路行驶,则造成交通事故的概率非常高。拼装车、报废车在法律上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私自制造、使用,否则不仅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只要驾驶此类机动车上路,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还要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发现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进行收缴。
2009年《侵权责任法》就专门针对拼装车、报废车的责任主体作出了规定,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该条规定得以保留,稍作修改。
二、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责任主体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形式是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没有规定免责事由。这充分表明了立法对于拼装车、报废车参与交通运输的严格禁止和对相关责任主体严厉惩罚的态度。
受让人往往是机动车一方,而转让人虽然不是机动车一方,但由于其出售、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行为,让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通过交易行为而上路行驶,客观上对于危险源的形成具有作用力,因此,也应当与机动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表明除了买卖以外,包括赠与、抵债等任何移转拼装车、报废车所有权的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情形,是拼装车、报废车经过多次转让之后,如何认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是仅以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交易的双方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还是将交易链条上的全部主体均涵括进来?例如,某车主将自己达到报废标准的小轿车低价出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企业发现该车质量不错,于是将发动机、变速器等重要部件保留,更换了其他部件,重新喷漆后私自出售给某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公司,二手车公司将该车出售给甲,甲开了一段时间之后赠送给女友乙,某日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路人,交警检查后发现肇事车辆系拼装车。此时是仅要求甲和乙对路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将回收企业、二手车公司均纳入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按照这一规定,所有参与拼装车、报废车交易链条的主体,都属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范围,都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基于转让、运行拼装车、报废车的严重违法性和极大危害性而作出的规定,对于严重威胁到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拼装车、报废车,通过加重责任的形式,对相关交易主体进行惩戒和教育,从而起到杜绝此类不合格车辆进入交通领域的作用。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
一、贝迪斯电子有限公司诉胡某、沙某、祁某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贝迪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贝迪斯公司明知涉案其转让的车辆已报废,不按报废车辆处理规定将该车辆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却将该车辆整车转让给宫某个人,为宫某违法改装并出售该车辆提供了便利,也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并最终酿成本案,且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涉案贝迪斯公司转让的该车辆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之一,故贝迪斯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只要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贝迪斯公司应与宫某、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贝迪斯公司与宫某签订一份报废机动车买卖合同,将贝迪斯公司的丰田牌轿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后该车被卖给李某1,李某1又卖给詹某。詹某无证驾驶悬挂假牌的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中因违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结果。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贝迪斯公司明知涉案其转让的车辆已报废却进行出售,法院判令詹某承担赔偿责任,贝迪斯公司、宫某、李某1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杨某诉金某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二轮摩托车的强制报废期为2009年7月2日,而上诉人杨某已经于2009年5月6日将该摩托车转让给原审被告赵某,摩托车被转让时并未达到报废时间,不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因此,杨某作为转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议
对于是否属于转让报废车的行为判断,要看机动车在转让时是否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如果尚未达到,则不属于转让报废车,转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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