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买卖机动车未登记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卖机动车已交付但未登记时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由于本条强调的是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仅进行了交付但未进行登记时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所以也被称为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
一、概述
机动车在物理属性上是动产,因为其可以移动而不减损其价值,甚至机动车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可以移动、能够移动、便于移动。但是,由于机动车价值较大,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比较大,为了便于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各国均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因此,机动车虽然是动产,但确实行了不动产的管理方法,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中,登记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机动车在物权法上也常被称为特殊动产,或者准不动产,以强调其物权变动上的特殊性。
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抵债、赠与等形式转让机动车,可能已经将机动车和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受让人,但是却没有及时办理所有权移转过户登记,甚至不知道还需要办理移转过户登记,那么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向谁主张损害赔偿,就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出现了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反复过手,但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的情形,还有出现交通事故之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情况,都会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带来一定的困难。而这些问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未以规定的,因此需要进行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50条就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但进行了一些调整,将“买卖等方式”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并且隐去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而一概以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来表述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内容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机动车在本质上作为动产,其物权的变动,本应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民法典》物权编同时也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民法典》物权编第225条就专门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此种效力仅存在于买卖双方和知情第三人之间,如果想要让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具有对外的效力,则还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内仅需交付,对外则还需要增加登记的程序。
对于机动车的登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又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就注册登记而言,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机动车都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例如新购买的机动车尚未登记完毕但需要临时上路行驶,也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此外,在机动车注册登记完成后,如果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机动车用作抵押、机动车报废的,都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例如,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或者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或者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必须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那么当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买卖、抵债、赠与等原因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依法也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在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文件,才能取得移转登记。
由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而只是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以取得机动车移转交付并实际占有的买受人,在当事人内部关系中,已经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只不过出现善意第三人对同一机动车的所有权提出主张时,此种交付不能作为买受人已经成为所有权人的证据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请求。
(二)受让人的认定
受让人就是通过买卖合同或其他方式,例如赠与合同,或以物抵债等方式,从机动车所有权人处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的主体。一般来说,受让人就是买受人、受赠人、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等主体。由于本条将受让人作为机动车一方,所以此处的受让人必须是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管领力的人,也就是说,取得了对机动车的占有,掌握机动车的钥匙的人。
因此,在机动车多重买卖或者连环买卖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一方的判断,就相对简单一些,以取得对机动车实际控制的一方作为受让人,而并不完全依赖于基础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在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与数人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时,如果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则机动车一方仍然是出卖人,因为对于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并未移转;如果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其中一位受让人,那么该取得对机动车控制权的受让人就是受让人,应当作为机动车一方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出卖人一方面将机动车实际交付给一名买受人,又为另一名买受人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那么此时虽然出现了登记与交付相分离的情形,仍然应当以实际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作为本条中的买受人来认定。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也强调,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应当确定登记车主的民事责任,但如果登记车主系分期付款买卖的卖方或在车辆被盗用后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则登记车主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强调将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人的一方作为买受人。
在连环买卖、多次买卖中,无论其中合同效力如何,价款是否支付,均以最后取得对机动车实际控制的买方作为买受人,将其认定为机动车一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就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应当以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作为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让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此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如果该机动车一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前《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此时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本条虽然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但是如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9条关于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样,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车辆还投保了商业责任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还有剩余的赔偿责任的则由买受人进行赔偿。
法条关联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唯尔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钱某案[11]◆裁判规则在认定常州唯尔福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货车虽然登记为常州唯尔福公司所有,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常州唯尔福公司已将涉案货车以买卖方式转让给钱某,并已实际交付,钱某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州唯尔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涉案货车虽然登记为其所有,但实际已经转让给钱某,应由钱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则认为,不是买卖,而是挂靠关系。法院首先通过《收条》等证据查明存在将涉案货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钱某的事实。然后,认为主张时挂靠的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最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令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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