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四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狭义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与分类
本条是关于具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责任的规定,此类共同侵权行为也被称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或狭义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由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单一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独自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为常见形态,但二人以上的数个民事主体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形态也不少见。
在我国民事立法传统上,从我国《民法通则》再到《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部司法解释,可以把共同侵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共同侵权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与帮助行为。在广义上,这三种侵权行为都可以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之中,具体而言,共同加害行为又被称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而教唆与帮助行为因其行为特征和后果而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在现代社会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为二人以上的数人的情形日益普遍,在数人共同侵权领域,如果要受害人证明数个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则会面临着举证上的困难,同时,裁判者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彼此之间的责任分担时,也较为困难,因此需要立法对共同侵权的裁判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事先设定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统一裁判结论,维护法治权威。
(二)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的区别
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存在如下区别:首先,在单独侵权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单数,即单一的民事主体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共同侵权中,按照立法的术语表达,“二人以上”包括本数,因此数人侵权是指二人或者多于二人的数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以在共同侵权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为复数,即两人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了侵害。其次,单独侵权既然由单一民事主体实施,自然也就由单一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来承担侵权责任;而共同侵权的责任人自然也是复数责任人。最后,单独侵权体现的是个人责任主义,不存在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而共同侵权中,数个责任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责任人内部存在着责任的划分问题。
二、内容
(一)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本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是狭义上的、具有意思共同关联的共同侵权,所以在主观心态上,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心态。首先,共同故意是指不仅每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存在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例如针对共同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共同谋划、协商、分工、合作配合等。其次,共同过失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一定的共同认识,虽然没有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却因为自身的过失如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等,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过失。可以说,共同过失是数个行为人对应当共同遵守、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存在共同违反的行为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各个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连带责任的功能与意义
依据本条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中的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互相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简单地说,连带责任中的债权人(被侵权人、受害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而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当然,如果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可见,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远较单独责任更为有利,所以学界一般认为,连带责任制度虽无保证之名,但在功能上有保证之实,甚至比一般保证的担保功能更强,其效果完全与连带责任保证相类似。连带责任作为法定连带债务的一种,其目的在于加重行为人(债务人)的责任,通过各个行为人都需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实现了对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保障,使被侵权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因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最具有清偿能力者主张债权,这样债权人就避开了其他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而把这一风险转嫁给了债务人中的清偿能力最强者。
例如,在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时,被侵权人在不能找到所有侵权行为人时,或者发现有些侵权行为人财力不足时,可以选择对其中某个或者数个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此时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整体责任,所以被侵权人无需证明各个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便可以对自己的全部损失主张赔偿,而法院也无需认定各个责任人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因为内部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另外一件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除非在同一案件中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了追偿之诉,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另案提起了追偿之诉,法院才需要解决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划分问题。如此,被侵权人就可以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而无需顾及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在对自己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以及其追偿能否实现的问题。
共同侵权中行为人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各个行为人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具有共同的过错,这一共同的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也就是说,在数人共同侵权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属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所以各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都应当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而共同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就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
对于行为人而言,连带责任是一种很重的共同责任,对于行为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除了当事人事先自愿作出约定以外,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而不能由法官在案件中自行决定适用或者自行类推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第3款也强调“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以外的部分中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有:法人分立时,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复数设立人对法人未成立时的法律后果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而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时,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恶意串通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事项的被代理人和知情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动产或动产的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复数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时,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对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知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挂靠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对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盗抢机动车的行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时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共同侵权行为人连带责任的效力层次
共同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层次。在对外效力上,连带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各个连带责任人都有义务就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每个连带责任人都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对内效力上,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这种责任大小的确定,主要是考虑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在有些情况下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利以及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等情况。如果连带责任人内部难以确定彼此责任大小的,则在各个责任人之间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种内部的追偿,在法律上产生了一种新的债务即追偿之债,追偿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分担之债,其中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责任的人是债权人,未承担责任或未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向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补偿,这种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是对最终侵权责任的实现。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一、李某、梁某等与陈某1、陈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陈某与陈某1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成立共同侵权的要件包括:(1)
加害主体为二人或以上;(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
陈某纠集陈某1在内的数人持械聚众斗殴,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仍然纠集数人参加聚众斗殴。陈某、陈某1主观上均对聚众斗殴行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存在认识上的故意,且陈某、陈某1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行为上,陈某虽未直接与受害人李某1有打斗行为,但陈某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实施了纠集陈某1到现场帮忙打斗的行为,陈某1到现场后实施了持刀刺伤受害人李某1的行为,二人的行为互相分担、彼此支持,结合为一个侵权行为整体。损害结果上,陈某纠集陈某1在内的数人聚众斗殴,陈某、陈某1应当预见到斗殴过程中可能产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后果,并未超出陈某、陈某1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综上,陈某与陈某1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陈某与陈某1对李某1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陈某与陈某1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议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存在行为上的共谋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当造成他人损害时,复数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斗殴事件中,无论是直接实施持刀伤人的行为人,还是打电话进行通知、纠集的行为人,其相互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具有意思联络和目的通谋,所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张某与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张某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时,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冯某的右腿受大黄狗挤压,致使其身体失去重心,之后又因小黑狗撞击其左腿,导致其双脚无法着力,最后摔倒,因此,冯某的摔倒是因大黄狗和小黑狗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冯某的受伤是因大黄狗和小黑狗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因冯某未起诉小黑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本院对大黄狗与小黑狗之间内部责任不予划分,张某可另行解决,待两者之间的内部划分责任确定后,张某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小黑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追偿。
评议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复数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他人损害,也包括复数行为人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与部分行为人的物品相结合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只要复数行为人存在共同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行为人管理的狗与其他人的狗发生追逐,共同造成被侵权人受伤的后果,因此两个动物的管理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既然是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全部责任人履行赔偿责任,也有权仅选择部分甚至单一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事后可以根据其内部责任份额,就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但行为人不能以此种追偿权对抗债权人。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