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疫情相关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裁判指引 》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疫情防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和促进经济发展,针对本次疫情涉及的相关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如下裁判指引:
1.推进在线诉讼,强化非诉调解。积极开展网上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在线诉讼活动,引导当事人通过在线途径解决纠纷。对因疫情防控引发的案件,应重点放在各方利益的平衡,充分运用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强化调解,努力寻求各方当事人可接受的调解方案,尽最大可能减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2.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以及免除责任情形。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依法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以本次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如果符合合同解除的其他构成要件,应予支持。
同时,应避免将受疫情影响的合同一概笼统的适用不可抗力条款,须在个案中重点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合同履行程度、附随义务(即通知义务和减损义务)履行,并结合合同履行地具体的疫情发展阶段和行政措施强度综合进行判断和适用。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4.坚持公平原则,依法适用情势变更。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5.审慎处理变更合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均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时,可综合运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等制度,结合合同履行时的疫情发展情况和行政措施强度,重点审查诉请事项与疫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债务人有无积极履行减损义务等。
6.严格审查抗辩事由。应将审理重点放在审查债务人主张行使抗辩权的具体证据上,特别要注意判断债务人主张的因疫情产生的履行障碍能否可以被克服,即有无其他合理替代方案,而不是简单地以疫情增加履行难度而轻易中止合同的履行。
7.合理确定违约责任。要区分违约行为是否因疫情防控导致,合理界定责任。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可按照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处置,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系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8.赔偿数额以弥补交易损失为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充分考量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和违约程度。如合同履行方是否及时通知合同履行受阻情况、是否及时沟通协商、是否积极主动采取可行措施减少损失等。合同履行方未积极采取上述措施的,应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必然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违约方损害赔偿金。
9.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本次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而导致其自身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0.依法适用延期审理规定。确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举证、上诉、申请执行的,依法适用期间顺延的规定。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到庭参加庭审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11.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防疫期间,暂缓对生产疫情防控所需物资和提供疫情防控服务的企业采取保全措施,对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疫情结束后,对受疫情影响导致长时间停工、恢复生产时间不长的小微企业,应以鼓励和恢复企业生产为主,审慎适用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12.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13.对于明显受疫情影响的加工承揽合同,造成承揽方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可以根据受疫情影响的程度适当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疫情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14.动产租赁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租赁物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况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损失。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15.确因受疫情影响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6.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但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17.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8.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19.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20.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仅仅由于疫情被采取隔离措施等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如股东资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等,若公司以本次疫情作为履行障碍抗辩的情形,或主张因疫情突发导致公司无法及时、规范运行内部治理机制;或者股东因疫情无法及时有效表达意见,据此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应具体审查疫情对该公司及股东行为的影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确定。
22.企业借贷中,借款人因受疫情影响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履约能力降低,出借企业主张中止履行出借义务、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受疫情影响造成企业经营困难,致使企业逾期还款的,应适当减轻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的,应予以调整。
23.金融借款合同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应积极采取加大对企业的信贷支持、提供差异化优惠金融服务、开展融资性保险等支持疫情防控的各项政策措施。如企业因疫情影响出现暂时性困难的,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其他理由,金融机构要求解除融资合同的,不予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或迟延交付贷款的,借款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24.审慎受理破产案件,严格把握受理条件。对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仅因疫情影响造成短期的资金困难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慎把握破产原因认定,对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倡导债权人与企业协商和解处理,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理由不充分的,依法不予支持。
25.适当延长有关破产重整期限。受疫情影响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的,可依法报请法院同意,适当放宽投资人招募和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期限限制,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
济南中院民二庭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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