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7日评论字数 4116阅读13分43秒阅读模式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济南中院认为,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诊,其应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此可知,受害人有权根据自身的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水平、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因素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如果受害事实清楚且所诉医疗费数额不大,尽管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如就近在村内的诊所就医,但有些诊所不够规范,没有书写病历等),但考虑到方便治疗的合理因素,也可以适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及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济南中院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特殊现象,从保险条款的设定上,是商业险;而在运营方式上,则是强制险的模式。因此,它既非强制险,也非商业险,只能称之为“以强制险方式运营的商业险”,简称强制商业险。 在机动车强制险中,保险公司系法定赔偿义务主体,其承担责任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受害人、护理人员系享受年薪制或按效益领取工资、奖金的的人员,对其举证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济南中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全额赔偿相结合、差额赔偿与定性化赔偿相结合以及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结算)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的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首先应对何为“固定收入”作出界定。固定收入视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而各有不同。非农业户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按期得到收入的人,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职工、季节工、轮换工等;按期包括按日、月、季、年,也包括计时。但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换算成月工资收入。受害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应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出具。关于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如其享受年薪制或按效益领取工资、奖金,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获得或者全部获得该收入,就已经构成了实际损害。考虑到受害人的收入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系相对固定,其应提供如下证据:①该收入的合法证明;②该收入因受到人身损害已经实际减少的证明;③如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还应提供劳动合同。 经法院审查后,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原则上不应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关于受害人主张护理费的,一般情况下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对于享受年薪制或按效益领取工资、奖金人员的护理费,属于特殊情况,在计算时应考虑如何选择更适当的护理人员,以确保护理费支出的合理性,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不宜直接参照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

(四)关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对该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基本上以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医疗机构均以申请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也可以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审判人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灵活地分配举证责任,将医疗过错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患者,达到以患者举证的证明力来抵销或者修正医疗机构举证(含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或者在医疗机构举证过程中由患者承担部分协助义务的目的。这样,就可以避免鉴定结论普遍存在的针对性不强的弊端,能够就患者的主张、案件的焦点进行深入的审理,使最终的判决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公正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扩大审判人员认知能力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由审判人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模式,属于一种审判上的特殊的查明方式。理由是审判人员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审判人员司法认知的范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对审判人员裁量权的扩大,强化了职业技能,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济南中院认为,原则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分配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上述第二、三种意见的合理之处,以实现最高法院该证据规则的宗旨。

(五)关于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对该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人均全年总收入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确定。 济南中院认为,关于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视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如农村居民从事承包经营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理。如农村居民仅从事农耕的,则应采纳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平均收入”界定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据此可知,上述第三种意见恰恰采用了这种计算方法,合乎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平均收入”的应有之义。故以此方法计算从事农耕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护理费较为合理。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按以下标准:没有构成伤残、但确有精神损害的(如容貌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地位下降、对从事职业有不利影响等),按照十级残疾赔偿金的10%赔偿;构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侵害人是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为相应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10%,侵害人是法人的,赔偿标准为相应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15%。 济南中院认为,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直接挂钩。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严重后果”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据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虽与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视个案而定,可由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体现受害人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在赔偿数额上的差别,可以参照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七)关于建筑公司中的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该问题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应告知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理由是:(1)建筑公司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宽泛一些,对其更加有利。 济南中院认为,应赋予农民工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其按最有利于其利益保护的方式起诉。因为认定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存在一定难度,如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裁后审,一旦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农民工只能再行起诉。如此反复不但加重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也不利于纠纷的化解。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认为:“……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这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处理方式更能充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应予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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