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问题的答复
甘高法〔2003〕123号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为所欲为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说明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只能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此复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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