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省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1-10-1913:57:44
虽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但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标准把握仍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存在。为此,省法院民二庭组成课题组专门对我省2007年至2009年三年间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包括保险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成因、适用法律存在的疑难问题等进行调研,提出了具体适用意见,并从司法实务角度就如何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一些对策性建议,形成该调研报告。
一、我省保险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和成因
据统计,近三年来,我省一审保险纠纷案件共计收案1812件,其中,2007年收案1082件,结案1128件;2008年收案256件,结案340件;2009年收案474件,结案479件。具体情况如下表:
年份 收案 结案 在结案中 判决 调解 移送 驳回起诉 撤诉 其他
2007 1082 1128 991 71 5 3 57 1
2008 256 340 193 75 4 3 60 5
2009 474 479 175 135 6 7 156 0
(一)保险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1.案件类型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以往保险纠纷多集中在机动车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方面,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的类型开始趋于多样化,出现大量新类型保险纠纷案件,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保险合同纠纷等等,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
2.案件调解难度大。我省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率2007年为0.63%,2008年为22.1%,2009年为28.2%,低于同期其他民商事案件调解率。造成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避免理赔,不愿意以调解和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结果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在案件的处理上不具有处分权,必须请示汇报。保险分公司对赔付的数额没有决定权,需报请省公司决定。而保险公司相关人员为规避个人职业风险,不愿承担相关责任,宁愿由法院判决,也不愿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很难调解结案。
3.过错责任难以认定、审理难度大。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就关键事实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提供有效证据。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纠纷发生后,双方对此极易产生分歧,投保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偶尔能够提供证人证言,也多因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同样,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认定也存在此类问题。
4.案件多为诉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常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无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保险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等理由拒绝向投保人理赔,由此引发当事人诉请其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纠纷案件的主要成因
1.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一方面,一些保险代理人的素质不高,受利益驱动,存在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的行为,只解释和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不能让投保人全面、正确认识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内部监管机制不完善,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保险代理人在拓展业务过程中服务不到位,甚至违规操作,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种种隐患。
2.投保人、保险人均缺乏“诚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实务中,保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很大一部分集中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上。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危险发生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所以,需要投保人讲“诚信”,但在保险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往往缺乏“诚信”,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相反,保险人为了能够承保,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3.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合同附件太多,存在保险陷阱。从我们统计的情况来看,很多保险合同老百姓不易看懂,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的部分进行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如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放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还有的保险人以格式附件形式履行告知、提醒义务,但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三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缺乏足够体现。
4.投保人盲目投保。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加之保险的专业性强,公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较低,对保险的认识产生偏差。同时,一些投保人投保时不仔细阅读研究合同条款,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明确,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达不到投保人的预期目的。
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解决意见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我省目前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主要遇到以下一些问题:
(一)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费的交纳、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对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否有影响,仍存在不同的理解。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草签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而非实践性合同,对于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草签了合同,收取了保险费用,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关于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2.投保人未依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而非实践性合同,保险费的交纳义务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此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无关联。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则应视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否则交纳保险费系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当事人交纳保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未约定影响合同效力的,该约定可视为对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加的条件,而非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若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费并约定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费保险人可以中止合同(而非自行中止的),在保险人通知中止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该未及时交纳保费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险人虽可以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偿,但因出险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投保人补交保费和滞纳金后,保险人的抗辩权即消失)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亦未将交纳保险费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或保险责任开始条件的,投保人的欠费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的承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未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有过错的,应按照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人是否及时处理保单,可以根据保险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一般所需要的时间确定;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判断。
(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诸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对保险人的询问隐瞒真实情况,保险人的代理人不进行询问、代为填写询问事项,以及保险人指定体检机构进行的检查与保险人相关询问之间存在矛盾等等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此引发争议,难于准确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系统的修改,统一了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判断标准,设定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增加了规定保险人订约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相关救济权利的行使限制。但在告知的主体、内容的认定方面的规定仍有模糊之处,不便于统一司法认识。
1.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主体。关于告知的义务主体,我国《保险法》规定为投保人。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负告知义务,法律没有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理由主要是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障保险人正确估算危险,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难以知晓,从而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是因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不会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而且,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无法律效力,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无任何实际意义。我们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为保险合同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影响。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精神,应对保险法告知义务主体作扩大解释,告知义务人除投保人外还包括被保险人,这不仅符合如实告知的本质,也有利于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至于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立法上可作除外规定。
2.告知内容是否属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不一。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采用保险人的标准认定,有的法院采用投保人的标准认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投保人告知内容首先应当是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客观事实和情况,即“重要事实”。“重要事实”的认定并非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客观情况,尤其是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是以保险人认为的标准来衡量是否为重要事实,还是以投保人的标准来衡量?一般来讲,在询问告知、有限告知的原则下,把重要事实判断的权利义务全部施加于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自己提供需了解的事项,推定其明确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是“重要事实”,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推定没有明确询问的事实不具重要性。但是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人询问的事实不重要,不是“重要事实”,即使其未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所以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的,对是否“重要事实”的判断既不能依保险人也不能依投保人的主观意思决定,应当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势,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判断,同时,还要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受到影响(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作为标准。
(三)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与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应,《保险法》对保险人也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向保险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仍存在认识分歧。
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认识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签收保险条款,既视为尽到说明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送达保险条款,更重要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有证据作出说明,比如问卷调查表,或者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属显要位置,粗体字显示,或者就免责条款有问询笔录,才视为尽了说明义务,否则即使在保单中有免责特别提示条款,但也以无证据证明尽到说明义务,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解释。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目前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一是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标识免责条款;二是除第一种所称的明显标识外,在保单上还注明“保险人告知”栏,提请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三是除明显标识外,在保单上单独印刷一行“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投保人在此处签名。对于以上三种方式,前两种方式一般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第三种方式一般可以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已经明确分开,因此尚不能将保险公司的“明示告知”等同于明确说明。
(四)关于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确定
1.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在挂靠车辆保险合同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车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车主;另一种是车主将保费交付挂靠单位,挂靠单位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挂靠单位。发生保险事故后,谁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车主有权要求赔付,理由是车主实际支配使用车辆,保费实际为车主交纳,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故车主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赔付。我们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如果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的,其怠于行使权利,车主举证证明挂靠关系存在,且被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请求赔偿权的,车主基于其对投保车辆享有的保险利益,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同一人时,谁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相对方,且保险费由投保人交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当然享有利益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保险法》第十二条已经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间届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3.关于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应该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如果受害人将侵权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如果受害人单独起诉侵权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作为被告的理由是:《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直接的和法定的,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不论受害人的请求赔偿范围是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或者超出该范围而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均可直接为被告或者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损失超过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侵权人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法院可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是:如果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成为案件当事人,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这样减少诉讼成本,特别是减少了受害人漫漫求偿路中可能产生的耽搁、延误和无奈,以及保险公司不合理的拒赔情形。因此,在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金额(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未参加侵权诉讼,侵权案件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约束力。
(五)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1.当投保金额与实际价值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如投保人投保的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约定的保险金额也为1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报废,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发现投保人购买车辆时只花费了5万元(有发票为证),其主张应按5万元理赔。有的法院驳回了投保人按保险金额索赔的请求,认为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而有的法院却支持了投保人的请求,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相符,符合保险法“等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规定。我们同意后一观点,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也是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保险人要求按照投保人购车价格计算保险赔款的观点,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对等和诚信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的观点也值得我们思考,车辆的购买价只有5万元,而投保人则以10万投保,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后,该被保险人还从中赚取了5万元,这是否违反了财产保险损失补偿性原则。
2.保险合同中关于饮酒驾车免赔的条款效力认定。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是饮酒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有的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理由是根据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制定并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规定,只有醉酒驾车才属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之一,而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酒精含量标准是不同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保监会2006年6月28日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亦并未将饮酒驾车作为免责事由。因此,因该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而无效。我们认为,只要免责条款不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该条款已向投保人按要求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即应认定为有效,特别是饮酒驾车也是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因此,在普通责任保险中,因饮酒驾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可依据该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
3.对无证驾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员肇事逃逸等情形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认识把握不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即没有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认为上述情形只要保险人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车主允许驾驶,驾驶证尽管与保险车辆型号、车型不同,保险人也应予赔偿。至于酒后驾车或有肇事逃逸属于车管部门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能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但这种过错并非属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属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范围。故保险人应予赔付,尤其是商业保险,保险人更不能以此拒绝赔付。我们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保险合同中对无证驾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员肇事逃逸等情形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其不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该条款已向投保人按要求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即应认定为有效。
4.关于保险责任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如:2008年5月5日,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1年,同时约定将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008年6月28日,投保人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09年5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保险人以超过保险责任期间为由拒绝理赔。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2008年5月5日投保人、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即双方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生效。2009年5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已超过一年的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保险责任一年的期限如何计算,是从合同签订时确定的时间起算,还是从合同生效时起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以特别声明方式明确,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合同生效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声明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从合同生效时开始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二是保险责任一年的期限从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视为《保险法》中规定的“约定的时间”,而应审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期限是否做出修改或有特别约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特别声明约定以交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不这样理解,这种形式实质上变相缩短了保险期限,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侵害了投保人基于合同生效后一年内通过保险分散其损失的信赖利益。假定投保人于2009年5月3日交费,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障的期间实际只有1天,但却收取了1年的保费,显然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风险与收益相适应的基本法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我们认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时间,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亦应从此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
5.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的,应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对已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的车辆,车辆驾驶员因下车后,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到车后的驾驶员,造成其死亡。对此,保险公司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认定问题,即第三者的身份的确定标准和驾驶员、车上人员是否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一般来说,每辆车在行驶中其驾驶人员是确定的,即便在上述案例中驾驶人员短暂离开该车,并未改变其驾驶人员的身份,否则将出现车辆无驾驶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显然违背常理。因此对驾驶人员的伤亡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处理。我们认为,车辆驾驶员和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来确定。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原驾驶人员停止了驾驶行为,离开该车导致无法控制该车造成的。在此情形下其身份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已由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
(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消费信贷保险合同纠纷是目前新出现的纠纷类型,其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比一般的纠纷复杂,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1.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主要有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两种观点。由于对合同性质的认识不同,导致在法律关系的把握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尤其是在保证保险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存时两者的关系,以及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受影响、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等,两种观点在处理结果上截然不同。随着对保证保险行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审判实践中已经达成一种共识,认为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信用险,而非保证行为,对保证保险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亦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2.“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时该如何认定。保险人在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之前,通常与特定的金融机构及经销商就保证保险合作关系订立合作协议即“三方协议”。对于“三方协议”的效力以及其与保证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三方协议”是保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应予确认,若其中已明确保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既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又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则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权选择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三方协议”仅是保险人与银行等对合作关系的框架约定,产生于借款或买卖合同发生之前,因此在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前保险人并未实际发生保证责任。而在保险人与债务人(也即借款人)签订保证保险协议后,投保人或保险人须将保证保险合同的副本送交借款人,借款人对其中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责任范围的约定均是清楚的,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金融机构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及其中关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性质、范围等的认可,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关于合作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更。我们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合作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作协议条款与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相冲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合作协议中约定冲突条款处理原则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优先适用合作协议条款。
3.对于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享有担保物权的顺序利益的认识不统一。在房屋、汽车消费信贷中,由于多数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保险外,并提供所购买商品的抵押,保险人在被提起诉讼后,通常也会以抵押物尚未处置或者被放弃为由要求享有顺序利益或者免责。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提出抗辩。另一种观点认为,除非三方合作协议或者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债权人应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保险人仅在处置抵押物后尚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保险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事由要求保险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顺位利益和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免责问题。但鉴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债权代位性质,在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债权人可以将债权求偿权和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保险人,以保障保险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借款合同中有担保人、抵押物或质押物的,银行与保险公司约定,当债务人没有还款时,银行应先向担保人追偿,或者先予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保险人在担保人不能清偿或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才承担责任的,该条款可认定有效,被保险的债权银行应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或主张抵押权。
三、关于当前加强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
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金融安全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也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途径。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代理人员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不遵守诚信原则,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加之一些群众对保险专业知识及行业规则知之不多,以致保险纠纷频发,既妨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影响社会和谐。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高度重视保险案件审判工作,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当前,整个世界仍处于经济大动荡、体系大变革、格局大调整时期,我国既面临着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面临着改革的攻坚期和矛盾的凸显期,在此情况下,更加需要保险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风险保障,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到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制的重要补充,企业防范风险、保障经营的重要手段,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我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要高度重视保险案件审判,充分发挥审判的保护和制裁功能,积极参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和整顿。要努力提高保险案件审判质量,尽可能地深入保险公司走访座谈,多层次、全方位了解保险业的经营状况、操作规范及新变化,加深审判人员对有关争议问题的理解,妥善处理保险纠纷案件。对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不仅要培训保险法律知识,还要培训保险知识,提高审判人员准确适用法律的水平。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组建专业化合议庭审理保险纠纷案件。
(二)完善立法,统一司法标准。完善和修订作为规范保险活动基础的保险法律法规,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根本之策。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适用的难题,但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在当前经济社会和法制、政策不断变化的条件下,一些保险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裁判尺度统一等问题,都需要运用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的漏洞和缺位。而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尊重保险企业的精算原则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平等地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按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同时,上级法院应充分发挥对下指导作用,通过组织调研、召开座谈会、发布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保险疑难问题的处理原则,确保在同一地区相同案件司法尺度的统一。
(三)规范保险业的行为,加强行业监管。首先,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服务品质,一要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保险代理人普及保险法律知识,使保险代理人依法从业,明确违反法律、法规从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为争抢业务而诽谤或诋毁其他公司,影响保险的声誉,扰乱保险市场。建立定期考核和回访制度,对违反职业操守的代理人予以严肃处理;二要改进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形式,使其更规范,更通俗易懂。其次,保监会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应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在对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条款履行审批和审查备案程序时坚持合法原则,从源头上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各地应由监管部门牵头,尽快成立保险代理人自律组织,增强行业自律的力度,减少和避免保险代理工作中被代理人之间的不当竞争。
(四)加强保险知识宣传,增强群众法律意识。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不断增强人们的保险意识,使人们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险种,并充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尤其是保险公司,可以定期召开保险知识讲座,既方便群众,又宣传自己。各级法院也要结合审结的有影响的保险案例,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既要宣传保险法,也要宣传保险知识;既要宣传保险的功能,提高国民的保险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又要宣传保险的特点,让百姓明了不是“只要交了保费出了事故都要赔”的道理;既要宣传保险欺诈得不到赔偿还损失保费的案例,促进诚信意识的提高,也要宣传保险法赋予投保人的权利,促进公民维权意识辞的提高。
保险作为现代生活风险管理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由于法制不健全、行业监管不到位、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造成保险纠纷大量出现。一方面,我们应该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进行保险知识宣传,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国民素质,健全法律;另一方面,当纠纷发生诉至法院后,应该在坚持调解优先的前提下,协调各方,想方设法化解矛盾;调解不成,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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