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6日评论字数 3776阅读12分35秒阅读模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辽高法【2009】120号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二、传统民事部分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1.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1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13.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实践中,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基数,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14.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5.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且均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的,可在案件处理中一并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可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与适当照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平均分配。

1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

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

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18.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因果关系成立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

20.关于出租汽车及挂靠运营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

出租汽车或挂靠运营车辆肇事后,应由责任方车主承担主要的事故赔偿责任。

若受害方提出请求,可根据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其对运营车辆管理的紧密程度以及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22.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乘客或托运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出上述两种请求的,应当判决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本身;第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安排自己的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雇主支配;第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取报酬以提供劳动为条件。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25.关于村委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害或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行为人追偿。村民委员会成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6.关于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

以村民组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案件,应当以村民组组长为诉讼代表人。无村民组长的,应当由村民组成员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诉讼程序部分

27.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

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就同类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审理。

当事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追缴、退赔或损失赔偿措施后,就未能弥补的损失部分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审理。

28关于当事人超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

被告在庭前、当庭提出初次答辩意见,或对原答辩意见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若原告要求重新收集证据,应当准许。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平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收集相反证据,准备质证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经合议庭评议,如不予以准许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以准许其请求,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重新收集证据、重新准备答辩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最后期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

29.关于虚拟债务恶意诉讼的防范

……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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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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