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调解项目参考标准(试行)
为及时调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提高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处理效率,提升调解案件的处理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财产保险业理赔案件和诉讼案件实际情况,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调解项目提出如下参考标准。
一、医疗费
(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
以门诊医疗费用发票、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结合相关病历材料、用药及费用清单等确定医疗费用,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1.被侵权人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
2.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在被侵权人一方提供医疗票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
3.在保险人不能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比例,应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以当事人自行确认的比例为准。
4.被侵权人已在医保中心报销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就其报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和侵权方有权不予赔偿。
5.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可以不扣除非医保费用。
(二)续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是必然发生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如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结论,后续治疗是必须的,且金额符合实际情况,则可以调解赔偿,但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要求赔偿。如后续治疗直接影响伤残等级,导致伤残等级降低或消除的,则被侵权人仅有权选择其中一项,不应同时主张。
二、对于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原则上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1.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2.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3.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及身份证明;4.失地证明、征地补偿协议等;5.有效暂住证;6.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7.其他足以证明其居住状况的证据。(上述证明材料并非每案必须全部具备,只要其中部分证明材料相互组合足以印证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可)
(二)以脱离农村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
相关证明材料:1.劳动合同;2.工资收入证明;3.社保清单;4.银行流水明细;5.纳税证明;6.当地村社证明;7.地处农村工矿企业的务工收入证明;8.所从事工种工友证人证言;9.其他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以上各项需同时满足两项或以上,仅提供证人证言则不予采信)
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可按照农村与城镇标准之和的50%或者城镇标准的50%计算相关赔偿金。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精神抚慰金需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家庭状况、受损程度、是否具有过错等综合确认。
(二)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程度在10万以内进行赔偿,参考标准(单位:万元)为:
10级 0.3-0.4 9级 0.5-0.6 8级 0.7-0.8 7级 0.9-1.2
6级 1.3-1.6 5级 1.7-2 4级 2.1-2.5 3级 2.6-3
2级 3.1-4 1级 4.1-5 死亡 3-4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但需注意的以下问题: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审查标准和受害人一样。
(二)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参照被侵权人伤残等级相应比例,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在被侵权人定残或死亡之前,已经赔偿了误工费,故这个时间段不应当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侵权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作为扶养时间的起算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收入来源的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
五、误工费
(一)误工时限
被侵权人人为延长计算误工费时间,故意拖延索赔、起诉或鉴定的,其他当事人有权委托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限。
误工时间原则上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误工时间一般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1)住院时间;
(2)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备注:医院应根据卫生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对诊断证明书的相关规定出具休息证明,同时应附有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结论);
(3)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限;
(4)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当被侵权人出院后,无医院休息证明,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当被侵权人出院时有医嘱休息证明且被侵权人未评残的,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为准;当被侵权人出院时有医嘱休息证明且被侵权人已评残的,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少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时间的,以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为准计算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超过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时间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当被侵权人对误工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的时间为准,但误工时限最高不超过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残后不得再计算误工费。
(二)误工标准
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如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
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但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或非私营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一般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
六、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
(一)住院期间护理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若原告未提供证据,则以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般为80元/天。
特殊情况确需2人护理的,参考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二)后续护理依赖
确定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则上须经医疗机构出具生活护理证明。如被侵权人伤情严重确需院外长期护理的,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须进行护理依赖司法鉴定。如司法鉴定结论为“目前需要护理依赖”,因其未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则不应当认可后续护理依赖费用,或根据实际情况暂定为6个月以内护理期限。如司法鉴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为1-4级的,后续护理依赖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后续护理依赖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分为三种情况:
1.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80元/天,系数按照100%计算。
2.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80元/天,系数按照80%计算。
3.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80元/天,系数按照50%计算。
后续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应当超过1人。
被侵权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行主张后续护理依赖费用。
七、交通费
赔偿交通费以被侵权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中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
对于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原则上在1000元以内酌情主张。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
仅限于被侵权人住院期间产生。
认可目前重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2元/天的标准。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此项费用相应提高。
九、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
十、残疾赔偿金
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2%的赔偿附加指数,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十一、住宿费
根据处理死亡事故的被侵权人外地直系亲属发生的必要住宿费用计算。住宿费应当有正规票据,住宿时间、地点应当与处理事故密切关联。无法提供票据的,区别对待:死亡人员的亲属在1000元以内酌情认定;受伤人员亲属的住宿费在500元以内酌情认定。
十二、丧葬费
丧葬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案发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停尸费、运尸费、冷冻尸体、尸检、整容费等费用应一并含在法定丧葬费限额内,不应当单独计算,此类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参照重庆工伤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标准计算。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侵权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最长不超过20年。
十四、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十五、关于机动车无责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交通事故中,涉及较多事故车辆,当被侵权人或其乘坐车辆与无责车辆未发生任何物理接触,且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与无责车辆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无责车方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司法鉴定
无论是被侵权人(含代理律所)单方还是第三人(如公安交管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如果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从专业角度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理由,法院应当同意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他当事人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庭应当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
十七、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
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70%:3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责时机
交管部门责任认定 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比例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主次责任 70%:30%。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承担主责时机动车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则上为80%。
机动车承担同责时 机动车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则上为60%。
以上标准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调解项目的参考,若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以法律法规为准。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以上参考标准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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