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时机不恰当,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5日评论字数 1605阅读5分21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予支持

——凌某斌与曾某琳、姜某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粵1302民初18231号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民终249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机不恰当,受害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后重新进行鉴定,并由此确定相关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斌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上诉人曾某琳、姜某民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斌、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粵1302民初1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琳、姜某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凌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151873.17元,其中17854.6元优先支付第三人用于偿还所欠医药费;2、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及其他诉讼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曾某琳赔付原告凌某斌113465.17元,被告姜某民应对被告曾某琳按比例赔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上述判决第一项赔偿内容中17854.59元由被告曾某琳、姜某民在赔付时直接支付至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机不恰当,上诉人对此提出了的异议合理,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后重新进行鉴定,并由此确定相关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二、本院经重新核算,扣除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为5035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费用合计为24911.6元(医疗费23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24085.5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85.5元),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360元;三、由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案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故侵权人曾某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35445.5元(1000元+24085.5元+13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10438.12元【(24911.6-10000)元×70%】,合计应赔付45883.62元。投保义务人姜某民对其中交强险部分3544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提出扣减被上诉人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琳、姜某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凌某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

相关规定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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