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市第 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
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
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在交强险中,保险业对此问题已达成较一致的观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答: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明确判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不再承担。
前诉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应当询问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选择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按前款规定处理。受害人选择不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又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因其法律适用特别复杂,个案处理遇到问题后,可及时逐级上报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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