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6〕18号 2006年12月21日)
一、 上海市地方立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国务院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衔接
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理赔条件、理赔项目上,都有一些不同之处。《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应依据当时的规定处理,《条例》实施后,按条例执行。对于跨越《条例》实施前后的案件,可以分三种情况来处理:第一,2006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合同中对强制保险内容作了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2006年7月1日后依据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购买的强制保险,按照《条例》规定处理;第三,对于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事故发生在7月1日以后的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 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责任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由各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 交通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强制责任保险金的分配
一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
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
强制责任金可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赔付,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在剩余金额中赔付。
四、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亦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
五、 本车人员离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根据国务院《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人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受强制责任保险保护。如果,本车人员下车办事或指挥倒车等其它原因离开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已不属于《条例》所称“本车人员”范围,故可适用强制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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