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民[2000]44号 2000年8月15日)
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
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
……略
五、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4、律师费可否作为损失要求赔偿?
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鉴于目前律师收费有按规定收费和协议收费两种,我们认为,受害人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费,如果高于有关规定的,则高出部分可认为超过了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15、如何理解有关法规中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许多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类似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们认为,上述称谓的实质都是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的非财产性损失,即精神损失。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不同称谓的精神赔偿,如“精神损失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同时支持。
16、如何确定单位责任、雇主责任?
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单位员工、雇员在执行与职务有关的行为或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法人、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起诉时,将单位、雇主与职员、雇员一并列为被告的,可以准许。经审理查明确属单位或雇主责任的,则工作人员和雇员不承担责任;如果属于非职务行为或非雇佣行为致人损害的,可判令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责任。
对职务行为、雇用行为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计,应从外部特征来认识,只要受害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加害人是代表单位、雇主,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从内在联系上认定,即:法定代表人、雇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或按照单位、雇主的指令从事的行为,或紧急情况下虽无指令、授权,但确属为单位、雇主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或“雇佣行为”。我们倾向于从外部特征来理解。
17、如何确定护理费?
我们认为,考虑到上海各大医院已根据护理程度(含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形成了护工市场,费用在500-700元不等,故护理费可以按本市护工市场费用的行情酌定。
18、继续治疗费用如何处理?
目前本市法院对受害人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处理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完全不处理,保留诉权,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另一种是征求医方意见后,确定今后治疗费用。两种做法各有利弊。我们建议:可由法院指定某个(些)医院为受害人今后的治疗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院的有效单据,由加害人在一定时间(如每季、年一次)内予以报销。
19、当事人不缴纳审价、评估、鉴定等费用,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当事人无力缴纳或不缴纳审价、评估等费用,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应主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价、评估、鉴定,有关费用在判决时判令由败诉方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当事人不缴纳审计、审价费用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方的裁判。
我们认为,审价、鉴定、评估等结论是证明当事人主张成立与否的证据之一。民诉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因此,原则上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依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如不缴纳,则视为举证不能。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属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的,人民法院可先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价,评估、鉴定,等结论出来后,依法判令败诉方承担审价、评估、鉴定等费用。
……略
七、时效中的若干问题
30、无效民事行为是否适用时效规定?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数年(二年以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对此如何处理,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直接适用时效制度判决不予支持,有的则予以支持。
关于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学理通说,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形成权,该诉讼属确认之诉,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无效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请求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至于从何时起算,我们认为,由于国家对诉至法院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强制干预,且合同的效力依法只能由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当事人和其他组织均无权确认,故虽然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但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法院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之日起计算,但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当事人在法院确认行为无效后,主张赔偿损失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其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发布日期:2000年0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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