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共享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情况通报
近年,随着共享经济的升温,共享汽车应时而出。然而,共享汽车在给人们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也屡有发生。为提示相关企业和共享汽车使用人,二中院选取了2017—2019年以来全国涉共享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33件进行了梳理和调研。
一、案件特点
一是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多样。上述33件案件中,有26件将共享汽车运营方列为被告。其中,有5件案件认定车辆运营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共享汽车运营方承担责任案件中,有40%判决认为车辆运营方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有60%判决以车辆运营方为该车运行利益享有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租赁平台多因未履行审核义务而担责。在判令租赁平台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大多因租赁公司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一般情况下,租赁平台应对用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和驾驶信息进行审核。实践中,亦有判决认为租赁平台的审查义务应包括对用户驾驶状态的审核,如用户醉酒驾驶,借用他人账号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租赁平台应对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是保险公司拒赔,驾驶人往往需承担巨额赔偿。该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拒赔事由主要为:一是共享汽车运营方对部分共享汽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而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用途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二是共享汽车司机存在逃逸、酒驾等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主张不予理赔。在上述不同免责事由下,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通常都由共享汽车司机自行承担,且数额巨大。
四是车辆保险额度及免责条款问题争议较多。在共享汽车肇事类案件中常常涉及车辆保险额度和免责条款问题,车辆保险额度作为标的车辆的基本信息,一般会在分时租赁协议中列明,当保险额度能覆盖损害赔偿数额时,当事人对该条款一般无争议;但当保险额度不足时,关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谁担责、租赁平台是否因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担责等问题较易引发争议。此外,租赁协议中的其他免责条款如贬值损失、折旧损失赔偿等问题亦容易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二、案件争议原因
一是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多元,同一案件中合同与侵权责任交织。分时租赁运营模式通常为投资方(如北京某汽车集团)作为车辆所有人向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如GF出行APP)提供车辆,租赁平台则直接面向用户提供租车服务,与用户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共享汽车肇事案件中,受害人除了要求直接侵权人担责之外,往往还会追加共享汽车租赁平台要求其承担车辆出租人责任,而肇事者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则会要求租赁平台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由此,该类案件呈现出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多样化的特点。
二是行业规范缺失,身份查验制度亟待完善。目前,针对共享汽车行业的政策主要是2017年8月份交通运输部和住建部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但对租赁公司的监管尚缺乏细化具体的行业规范,地方政府在法规条例上的跟进也稍显不足,加之技术条件所限,各大共享汽车公司对用户资格的审核标准参差不齐。大部分租赁平台基本是对本人驾照、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核,而对驾龄、驾照扣分情况、有无醉酒驾驶、实际驾驶人与注册人是否一致等事项的审查,不同租赁公司要求不一(有租赁公司要求驾驶人驾龄需在6个月以上,有租赁公司要求驾照扣分应在12分之内,有公司甚至已开发出“人脸识别”技术,并在研发身份证的二次核验技术,以实现对驾驶人的动态监管)。身份查验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租赁公司因未履行审慎监管义务屡屡成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是驾驶人流动性强,致使其易存侥幸心理,且用户群体年轻化,驾驶经验和赔偿能力不足。由于共享汽车用户多为年轻群体,其中不乏在校学生,该类人群往往驾驶经验不足且没有经济基础,通过正确渠道理性处理交通事故的能力欠缺。此外,共享汽车具有随取随用随还的特性,交管部门不便监管,这也导致了部分租赁人心存侥幸,试图逃避责任。
四是相关行业规范和监管不完善,共享汽车用户合同项下权利缺乏保障。共享汽车分时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相关行业规范,行业协会及相关监管部门亦未就分时租赁合同订立及内容给予充分指导。此外,共享汽车租赁公司受制于自身资金实力、资源整合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为规避风险、持续经营,往往在租赁合同中片面加重用户责任,故一旦发生事故,用户便会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要求租赁公司分担责任。
三、法官建议
针对上述法律风险,法官建议共享汽车用户应做到“五审慎”:
一是审慎检查车辆状况,避免为租赁平台过错“埋单”。租赁平台应保证车辆的适驾性。同时,用户在使用共享车辆前负有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检查义务,检查的内容应包括:制动系统、灯光、轮胎、仪表盘等。如车辆驾驶人未尽上述检查义务,即使租赁平台因提供不合格车辆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驾驶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审慎考察借用人资质,尽量避免将账号或本人解锁车辆出借他人。实践中,借用他人驾驶资质注册账号的、碍于朋友面子临时出借账号的、甚至未成年人使用父母账号的情形均有发生。当共享汽车用户将账号或已解锁车辆借于他人使用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特殊情况下还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利益及便于租赁平台管理,用户应尽量避免将车辆借与他人。即使要出借,也应对车辆是否有缺陷、借用人有无驾资格、是否饮酒、有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是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进行必要审查,以免因“好心”惹麻烦。
三是遵守交通法规,审慎驾驶、文明出行,避免因违法驾驶导致保险公司免赔,继而承担巨额经济赔偿。承租人在使用共享汽车时,应爱护车辆,保持车辆整洁,防止车辆破坏,在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告知运营平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报险,并将事故情况告知运营平台,万不可隐瞒事故或弃车逃逸。因为当共享汽车驾驶人存在肇事后逃逸,酒驾等违法行为时,其不仅可能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还可能因商业三者险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而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且在驾驶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租赁平台对超出其监管义务范围外的驾驶人行为亦不负任何责任,此时,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其他赔偿均须由共享汽车驾驶人承担。
四是审慎阅读租赁服务合同条款,特别注意免责条款和车辆的投保情况。分时租赁服务合同中通常会标注平台免责的情形,例如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共享汽车贬值损失时,用户承担较高额度的贬值损失和折旧费。当用户同意协议约定时,其就受到相关条款约束,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另外,用户应特别留意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如投保险种(是否投保车辆盗抢险、车损险)、保险额度、事故发生后租赁平台是否提供代办保险理赔,垫付保险限额内的相关费用等服务。用户只有充分知晓其驾车出行的风险承担情况,才能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妥善选择相应保险额度的共享汽车出行,避免因保险额度不足而面临无法承担的经济负担。
五是驾驶新手以共享汽车练手试驾需谨慎。由于共享汽车的易取得性,不少驾驶新手使用共享汽车练车试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处于实习期的驾驶员不可以独自驾车上高速且应在车身后贴上实习标志。实习期新手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加之共享汽车车型与一般考试车型有较大差别,新手不易掌控,新手驾驶共享汽车练车需格外谨慎,并且最好有“老司机”在旁保驾护航。
建议共享汽车运营平台应做到“三规范”:
一是规范车辆运维保养。由于共享汽车车内乘员流动性很大,车况相比一般私家车较差,租赁平台应增强线下服务能力,完善车辆报修机制,通过运营人员的日常巡检、车辆自检等方式,确保车辆安全状况良好并及时将缺陷车辆进行维修退市处理。此外,运营平台还应负责车辆的年审验车及确保投保的连续性,如果车辆在未及时续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运营平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规范驾驶人资质审核。租赁平台应逐渐强化对驾驶人身份查验的技术能力,运用人脸识别、指纹识别、随机识别等手段,以确保车、证、人相一致。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取消账号外借注册人的用户资格,并通过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对驾驶人身份的查验保持动态监控。
三是规范车辆登记性质。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分时租赁的车辆应属于营运车辆,运营平台在为共享汽车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相关保险时应当按照正确的登记使用性质对应的保险费率投保,以真正实现保险的风险分担作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共享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案例一:未审核用户准驾状态,平台存过错担责案
川Q××小型轿车系宜宾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经检验合格后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GF"互联网技术平台上对外出租。丁某于2018年7月1日通过互联网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并上传身份证、驾驶证,成功注册成为了"GF出行"会员。2018年7月21日,丁某在醉酒后通过手机软件在"GF"平台租赁该车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宾某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共享汽车合作运营,共同对肇事车辆经营使用,在具体的运营过程中未对会员取车时候的准驾状态及现场提车进行严格把控,在丁某醉酒后,仍将车辆租赁给其使用,未尽到严格审慎识别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由以上二公司对丁某应承担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二:未提示保险额度,平台对超额损失赔偿案
龚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首某宁波分公司,由该公司在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险。首某宁波分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某智行公司,由某智行公司通过运营平台向不特定人提供共享汽车,其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龚某通过手机扫码的方式租赁了涉案车辆,在使用前该租车软件会显示《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的条款,其中包含车辆的保险额度,但未以明显标识表明,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即首某宁波分公司和某智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智行公司作为新型的共享汽车行业的出租方,其在《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中关于商业险保额50000元等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标识,也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使客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在不尽知状态,使客户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为引导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本着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某智行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案例三:转借车辆存过错,出借人与驾驶人同担责案
邹某注册"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并将车辆出借给万某使用,万某驾驶该车辆遇叶某驾驶车辆,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调查:在此事故中,万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作出万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经查,成都某公司对"某某出行APP"享有独立经营权,成都某公司有权处理"某某出行APP"订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某某出行APP"注册《某某出行服务协议》约定,"会员不享有车辆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酒后驾驶,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以下情形构成违约:……6.5转卖、抵押、典当、转借、转租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上述情况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为"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的用户,在承租车辆后应遵守《某某出行服务协议》约定合法、合约使用车辆,但其未对租赁车辆尽到监管责任,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证、已饮酒的万某使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行为明显违法,邹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邹某的行为与万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相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万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邹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成都某公司将无质量瑕疵的车辆通过"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出租给具有驾驶证资格的邹某,双方之间建立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成都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成都某公司还通过身份识别技术对平台用户实际操作车辆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管,同时还通过与用户签订《某某出行服务协议》对车辆转租、转借等脱离用户本人使用的行为进行规制,在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不存在管理过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案例四:90后驾共享汽车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案
卢某在驾驶粤A××号共享汽车出行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撞到前方向同向王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驾车逃离现场。卢某系90后学生,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取得驾驶证时间距离事发不足一年。卢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乐某公司,该车在某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称卢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条款字体加粗加黑区别于其他内容。乐某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签章,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同意接受上述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卢某基于租赁关系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且因其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免赔,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佐证,且根据卢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后逃逸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某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免赔抗辩,法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乐某公司在车辆性能及驾驶人选任上存在过错。故乐某公司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亦与乐某公司的租赁关系无关联性,故王某请求车辆登记所有人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