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多新问题,对《道交解释》理解与适用产生分歧。为正确理解适用《道交解释》,妥善处理相关案件,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市高院民一庭根据各院报送问题,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形成以下意见,供审判实践参考:
1、《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四)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是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或者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还是酌情考虑?
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于有特殊需要且能证明合理性的,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费用不超过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3、《道交解释》施行前法院已经委托贬值损失鉴定的案件,如何处理? 考虑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对于在《道交解释》施行前已经就车辆贬值损失委托鉴定的案件,经鉴定确有贬值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4、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如何处理?
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明确是否还按照《保险条例》中的分项责任限额,此处的责任限额应当理解为分项的责任限额还是各项责任限额的总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6、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抗辩?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行使。
7、《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包括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没有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当事人未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
8、《道交解释》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如果案件已经委托鉴定或出具鉴定意见,当事人要求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如何处理?
已经委托鉴定或有鉴定意见的案件,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后,应当确保其参与鉴定程序和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以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等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一审中当事人未起诉或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二审中当事人要求追加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二审申请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追加,也不以此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10、在定残后受害人又进行二次手术且发生实际误工费,受害人主张赔偿时如何处理?
受害人在定残后又从事工作,如果进行二次手术发生实际误工费,且能够证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则可以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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